請求給付地價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31號
TNDV,102,重訴,131,2013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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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保基
訴訟代理人 蕭柊瓊
訴訟代理人 陳銘泓
訴訟代理人 唐淑華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價稅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為配合國家政策,原告於民國(下同)61年間將坐落改制前 臺南縣善化鎮○○段0000號等69筆、面積共121.7871公頃之 土地,出借予臺灣省政府提供亞洲蔬菜研究發展中心使用( 亞洲蔬菜研究發展中心係我國政府與其他國家共同倡議並簽 署設立協定之非營利性質國際組織,因爭取將該組織總部設 於我國境內,乃由臺灣省政府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後,再由 臺灣省政府將借得之土地交亞洲蔬菜研究發展中心使用,下 稱亞蔬中心),此有原告與臺灣省政府所簽訂之土地使用合 約書可稽;上開土地嗣經重劃及部分道路徵收後,現為臺南 市○○區○○段 000號等9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關 於系爭土地使用合約問題,於精省後已移由被告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承接此部份業務,故被告依法應繼受系爭土地使用合 約當事人之地位,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原屬農業用地,且自61年間起即由政府機關提供給 亞蔬中心與農業相關之使用,故使用期間原課徵田賦,從未 曾課徵地價稅,詎台南縣稅務局突於98年間發函表示,原告 出借給臺灣省政府之善化段2212、2212-4、2212-8號及坐駕 段698號等4筆土地,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不符。應補徵93 年至97年之差額地價稅,嗣99年間又發函表示其餘○○段00 00號等39筆土地,自91年間起已變更為農業研發專用區,應 補徵94年至98年之地價稅,此後並陸續對系爭土地課徵99年 至 101年之地價稅,總計稅捐機關對系爭土地補徵地價稅共 新台幣(下同)159,629,066元。




㈢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按民 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 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 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 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 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 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 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 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9年台上 字第1336號民事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⒈查系爭土地於61年 1月20日簽訂土地使用合約書時,尚屬農 業區土地,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且因政府停徵田賦,故實 際上原告並不需負擔任何土地稅賦,此係原告與臺灣省政府 簽約當時存在之客觀環境與基礎,惟嗣因91年間變更都市計 劃為「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計畫區」,使用分區分屬該特 定區內之農業研發專用區、住宅區及道路用地,因而造成系 爭土地不符合課微田賦之要件,並經改制前臺南縣稅務局(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依一般用地價稅率開單補徵93年度起至 101年度之地價稅,合計高達159,629,066元,且此後原告尚 須年年繳納鉅額之地價稅,此實非原告與臺灣省政府訂約當 時所得預料,故訂約後之客觀環境或基礎已然發生變動,與 簽約當時之環境或基礎顯有不同,且此情事之變更,並非雙 方簽約當時所得預料,亦無法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 準此,若原告仍需依照前揭土地使用合約書將系爭土地繼續 提供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使用,另一方面原告卻又必須年年 負擔訂約當時無法預料之鉅額地價稅,蒙受重大損失,實有 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請求鈞院 判決令被告給付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繳納之遭稅捐機關補徵之 地價稅159,629,066元,並自102年起,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期間,按主管稽徵機關就附表所示土地自 102年起每年所課 徵之地價稅金額,依其實際使用土地之日數比例計算給付原 告。
⒉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 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 ,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



台抗字第 155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繳 納之地價稅及負擔將來之地價稅,牽涉系爭土地使用合約簽 訂後,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 ,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案應可向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起訴,故鈞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遭稅捐機關補徵已繳納之地價稅 金額,並自 102年起按主管稽徵機關核課之地價稅金額,依 其實際使用土地之日數比例計算後給付原告,牽涉系爭土地 使用合約簽訂後,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之依 據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 l項規定,屬於私權爭執,並非公法 關係,且上述問題均源自系爭土地使用合約,與本案土地相 關,應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 155 號裁判要旨,本案應可向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故 鈞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查本案土地遭臺南市政府補徵 地價稅後,原告曾提起行政訴訟,惟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 訴確定,嗣原告於101年1月20日發函予被告請其負擔使用土 地期間之地價稅,被告方於102年3月14日邀集各有關單位就 本案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亦認為由原告負擔地價稅並非公 平,故決議有關契約如何修訂以及本案已繳納之地價稅應如 何處理問題,由兩造及相關單位續行協商,然事後並無任何 結果。嗣因審計部要求原告須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積極 洽被告協商變更契約及補償已繳納之地價稅,故原告乃於10 1年6月28日再發函予被告,惟始終無法達成共識,原告不得 已只能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提出;土地使用合約書及使用土 地清冊影本各一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2月 1日農糧字 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南縣稅務局98年10月27日南縣稅 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南縣稅務局99年 3月31日南 縣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南縣稅務局99年地價稅 課稅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0年、101年地價稅課稅明 細表。(附件⒈系爭土地重劃、徵收前後對照表。⒉系爭土 地93年至 101年地價稅稅額明細表。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臺灣糖業公司101年1月20日資用字第0000000000 號函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3月16日農際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檢附之會議紀錄影本。臺灣糖業公司101年6月28 日資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為證。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59,629,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使用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期間,應按主管稽徵機關就附表 所示土地自 102年起每年所課徵之地價稅金額,依其實際使



用土地之日數比例計算給付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甲、程序部分: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央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依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次按 ,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 ,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為土地使用合約書,起訴聲明第 1項 並非依不動產物權加以主張,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02年起 按實際使用土地日數比例給付地價稅金額予原告,應無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 2項之適用,蓋原告為所有權人,依法負擔 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參照),此乃公法 關係,難謂係「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私法)事項涉訟」, 從而兩造因債權契約涉訟,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本件無民 事訴訟法第10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 參照)。綜上,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鈞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請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臺灣省政府於61年1月20日簽訂土地使用合約書。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⒊系爭土地於93年至101年所繳如原告所提附件二之地價稅明 細。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629,066 元地價稅及自102年起每年所課徵之地價稅金,是否有理由 ?
㈢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應由原告負 擔,此與土地使用關係無涉,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原告既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依法繳納稅捐,理所當然,不得謂係不可預料之情事,此 與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無涉,原告依稅捐法定原則納 稅,難謂構成顯失公平,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及 土地使用關係請求法院增加給付或變更契約效果,命被告負 擔93年至101年應繳之地價稅,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 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固為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 5日施行 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所明定,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 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有適用。惟情 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 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 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 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 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 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 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為歷史悠久之國營事業,擁有土地資源豐富,系爭土 地使用合約標的面積有121.7871公頃,共69筆地號土地,簽 約之際,原告已預見簽訂該契約後,因此所受之負擔及不利 益,故繳納稅捐不能解釋為締約兩造當初所不能預料之變動 事項,不生要求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 不可預見之損失問題,蓋關於土地賦稅之豁免與負擔,使用 合約書第 6條約定:「使用期間由甲方出具使用證明,交乙 方向稅務機關依法申請」,並未約定免稅或由甲方抑或亞蔬 中心負擔地價稅。
⒋原告乃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係政府將原由日本人經營的大 日本、台灣、明治及鹽水港等四家製糖會社合併,於35年 5 月 1日成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緣由與一般營利社團法人 不同,故法院在斟酌當事人有無因情事變更而受不相當之損 失及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實際情形(如:系爭土地 現由國際組織「亞蔬中心」使用)等客觀事實,以求公平裁 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參照)之時,自 應格外謹慎,以免全民支出之中央政府機關預算因而補貼個 別之國營事業,倘由公部門負擔稅捐或能彌補原告公司支出 及影響股東之不利,然卻排擠政府施政之全面及總體考量, 況被告機關不是土地所有權人,無從享受土地增值及開發之 利益。
⒌承前所述,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 既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 ,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 之損失。則法院依該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時,仍應本於客 觀公平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損失、他方所得之 利益,及其他實際情狀以決定是否增加給付。原告請求被告 負擔稅捐,惟原告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究為若干?被告因 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又係如何?二者相較,係如何顯失公平



?又系爭土地完成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後之 102年應繳地價稅 為若干?原告均未能詳予舉證論明,所訴牽強。實則,原告 之資源財產既係取自於社會、國家,則我政府與日本、韓國 、菲律賓、泰國、美國、越南、亞洲開發國家銀行及其他國 際金融機共同設立亞蔬中心(非營利性之國際組識),使用 系爭土地以造福農民、從事蔬菜生產技術與運銷之研究訓練 ,進而嘉惠亞洲民眾之健康福祉,與原告所訴求之公司產業 轉型,帶動台灣經濟進步,創造台糖公司、地方區域及民眾 「多贏」局面,並無杆格。
㈣系爭合約立約人甲方(臺灣省政府)曾依合約書第 5條規定 ,分3期撥付3,000萬元予原告,作為土地使用期間之週轉金 ,雙方約定該週轉金於合約終止時,經亞蔬中心將系爭土地 交還原告後,由原告無息返還。從而,系爭合約使用土地究 竟係有償抑或無償?倘若係有償,則依民法第 427條規定, 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立約人既無特別約 定,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負擔地價稅。倘若係無償之使用借 貸關係,依民法第 464條規定,原告將系爭土地無償貸與他 人使用,自無再請求使用人或被告給付地價稅金額之餘地, 「蓋使用借貸分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248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有違契約本質與締約精神,曲解法律 之適用,所訴並不足採。
㈤退萬步言,倘若原告之增加給付請求權成立(假設語氣), 所請求之93年至97年差額地價稅25,580,809元、94年至98年 之地價稅89,512,253元,其中大多數已經罹於時效,被告爰 提出時效抗辯;查「利息、紅利、租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 12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系爭地價稅 金額,係屬定期給付之公法債務,觀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消滅時效為 5 年,又參照承攬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定作人增加給付承 攬報酬,依其性質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 2年之時效等 相同法理,本件請求已逾上開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消滅時效 ,應予駁回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經協調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為配合國家政策,原告於61年 1月20日與精省前之臺灣省政 府簽訂土地使用合約書,將原告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南縣善



化鎮○○段0000號等69筆、面積共121.7871公頃之土地,出 借予臺灣省政府提供亞蔬中心使用(亞蔬中心係我國政府與 其他國家共同倡議並簽署設立協定之非營利性質國際組織, 因爭取將該組織總部設於我國境內,乃由臺灣省政府向原告 借用系爭土地後,再由臺灣省政府將借得之土地交亞蔬中心 ,上開土地於訂約當時屬農業區土地,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 ,然因政府停徵田賦,故實際上原告並不需負擔任何土地稅 賦。
㈡上開土地嗣經重劃及部分道路徵收後,現為臺南市○○區○ ○段 000號等9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有關系爭土地 使用合約問題,於精省後已移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接 此部份業務。
㈢系爭土地嗣因91年間變更都市計劃為「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特 定計畫區」,使用分區分屬該特定區內之農業研發專用區、 住宅區及道路用地,致系爭土地不符合課微田賦之要件,並 經改制前臺南縣稅務局依一般用地價稅率開單補徵93年度起 至101年度之地價稅。
㈣原告就系爭土地於93年至 101年曾繳交如附件二之地價稅明 細;共計159,629,066元。
㈤兩造簽署之系爭土地使用合約書第 6條約定:「使用期間由 甲方(臺灣省政府)出具使用證明,交乙方(即原告)向稅 務機關依法申請」。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1 59,629,066元,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訂約後因變更使用分區致須課徵地價 稅之情事變更,並非雙方簽約當時所得預料,若原告仍需 依照前揭土地使用合約書將系爭土地繼續提供給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使用,另一方面原告卻必須年年負擔訂約當時無 法預料之鉅額地價稅,蒙受重大損失,顯有失公平,是否 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地價 稅 159,629,066元,然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是否有理 由?
㈡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起,按主管 稽徵機關課徵之地價稅金額,依實際使用土地之日數比例給 付該金額予原告,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就被告爭執本件被告為中央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



。查原告係主張於民國61年間將坐落改制前臺南縣善化鎮○ ○段0000號等69筆、面積共121.7871公頃之土地,出借予臺 灣省政府提供亞洲蔬菜研究發展中心使用,嗣因情事變更, 主張被告應給付課徵之地價稅金額,經查系爭合約書第六項 載明;「土地賦稅之豁免,使用期間由甲方(被告依法承接 業務)出具使用證明,交乙方(原告)向稅務機關依法申請 。」,茲既因稅務問題涉訟,則台南市應係履行地,核屬因 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得由該履行地之本院管轄,合先敘 明。
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契約成立後,情 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習稱 「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 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亦為驟變情事 變更特性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 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礎或環境,於法 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 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 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並合理分配契約當 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歸於公平 之結果。因此,當事人為避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契約 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排除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者, 倘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 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 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立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 「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增加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 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 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 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而 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 公平理念。(102年台上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 ,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 ,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 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 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 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 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 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99年台上 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 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 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 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又因情事變更, 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 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 係,為公平之裁量。
㈣檢視兩造簽署之系爭土地使用合約書第6條約定:「土地賦 稅之豁免;使用期間由甲方(臺灣省政府)出具使用證明, 交乙方(即原告)向稅務機關依法申請」。依契約文義很顯 然兩造對系爭土地賦稅問題存有共識,所以才會有所謂「甲 方出具使用證明,交乙方向稅務機關依法申請」。惟契約中 並非顯示系爭土地可以免於繳交賦稅,而係乙方可向稅務機 關依法申請。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原告既然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依法繳納稅捐,理所當然,不得謂係不可預 料之情事。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原告既然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依法繳納稅捐,理所當然,不得謂係不可預料 之情事。
㈤再依上開系爭契約書所載,原告係61年間將坐落改制前臺南 縣善化鎮○○段0000號等69筆、面積共121.7871公頃之土地 ,出借予臺灣省政府提供亞洲蔬菜研究發展中心使用,並由 當時之省政府撥付新台幣三千萬元作為土地使用期間之週轉 金。雖然,兩造間契約書並未顯示該新台幣三千萬元是否土 地使用之代價。惟查,民國61年元月間黃金一錢大約新台幣 160元至22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當時,即或是再好的良 田,一甲也不過是10幾20萬元,兩造締約之61年元月20日, 改制前臺南縣善化鎮○○段0000號等69筆、面積共121.7871 公頃之土地,相信最高價也僅值約兩千五百萬元,然當時之 省政府卻撥付三千萬元予原告。檢視系爭合約,並無法明確 界定該合約係買賣?互易?租賃?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買賣 、互易理論上應該會有移轉所有權問題,租賃、借貸則應有 所謂租金問題為原則。然而,系爭合約由合約全文根本看不 出端倪。以系爭合約由省政府撥付三千萬元予原告,該三千 萬元理論上又遠超過土地之價格,該三千萬元於本合約終止 時,經將...土地交還乙方後,由乙方無息退還。 ㈥三千萬元於本合約終止時,經將...土地交還乙方後,由甲



方無息退還,由合約條文既無法確認合約真正之屬性,且土 地交還則乙方退還三千萬元,又係屬於土地之使用收益,顯 然,本件合約應係表面上似乎是土地租賃或借貸,但本院認 為;係爭合約應係屬於與民法第 911條;「稱典權者,謂支 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 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之典權。雖然,合約訂定迄今亦將 近半世紀,滄海桑田、白雲蒼狗,河山固然依舊,但人事已 然全非。由合約之各項約定,可以看出,當時簽訂合約時, 應該是基於現實法律關係抑或時效問題,在合約上雖然存在 典權問題,卻又以看似租賃之語詞訂定合約。由前述說明, 本件應屬於「典權」無疑,既係為典權,稅賦依法由土地所 有人繳納,理所當然,原告主張所謂情事變更云云,訴請;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9,629,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使用 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期間,應按主管稽徵機關就附表所示土 地自102年起每年所課徵之地價稅金額,依其實際使用土地 之日數比例計算給付原告,即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1.被告應給付原告159,629,0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使用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期間,應按主管 稽徵機關就附表所示土地自102年起每年所課徵之地價稅金 額,依其實際使用土地之日數比例計算給付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 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9,629,066元,核其訴訟費用額 為1,351,151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九、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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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