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潘財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前與訴外人新竹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 申請書乙紙,依照申請書之約定,以年息19.8925%之利率計 算利息。詎被告並未依約繳納款項,截至民國97年8月26日 止,尚積欠信用卡預借現金及消費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17 3,652元之款項未為清償。被告並另於94年1月14日向 新竹商銀辦理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50萬元,並簽訂借據( 定儲利率指數專用)乙份,約定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 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 數一次清償。惟被告亦未依約清償,截至97年8月4日止,尚 積欠本金338,929元,及依借據一般條款第4條、第8條之約 定,按年息10.01%計算(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9.52碼機動 計息)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竹商銀)於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商銀),而渣 打商銀復於101年6月2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均與原告 ,為此爰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及受讓債 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用卡須知、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暨定儲利率指 數表、帳務明細表、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 告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 陳述,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訴外人新竹商銀借款,尚有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新竹商銀 嗣已變更為渣打商銀,而渣打商銀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5,620元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用1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 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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