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989號
TNDV,102,訴,989,201309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何天揚
訴訟代理人 吳昆達律師
被   告 林丙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 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 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 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 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 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 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二、查被告戶籍雖設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8,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調卷第74頁)。然被告陳明住所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並居住在此已1、20年等 語(見訴卷第11頁)。被告既長期未居住在臺南市之戶籍址 ,自不得認上開戶籍址為其住所,應以其所陳住所在高雄市 之現住址為可採。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