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 告 謝良民
曾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良民、曾嘉慧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曾嘉慧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謝良民、曾嘉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良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長順興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長順興公司)前於民國 99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謝良民及訴外人蔡宛怡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2,000,000元( 下分別稱系爭甲、乙借款債務),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9年11 月10日起至102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息之利率均為原告公 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64%(借 貸當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2.75%),並約定訴外人長順興公 司均應按月攤還本息。訴外人長順興公司於101年3月14日再 邀同被告謝良民、訴外人蔡宛怡為連帶保證人,而另與原告 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契約期間為101年3月14 日至102年3月14日,訴外人長順興公司可在10,000,000元之 額度內循環借款;嗣訴外人長順興公司於102年2月27日動用 前開額度,向原告借得2,835,000元(下稱系爭丙借款債務 ),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為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牌告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85%(借貸當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 3.2%),並約定訴外人長順興公司應按月付息,到期還清 本金。又訴外人長順興公司與原告就上開各筆借款均約定如 訴外人長順興公司積欠原告之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清償,且除仍依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被告謝良民與訴外人蔡宛怡則均與原告約定如訴外人長順 興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負如數清 償之責任。迨訴外人長順興公司於102年4月11日攤還系爭甲 、乙借款債務之本息,及於102年4月29日償付系爭丙借款債 務之利息後,竟於102年5月10日即未依約攤還系爭甲、乙借 款債務之本息,依前揭約定,訴外人長順興公司對原告之全 部債務自均應視為到期,就系爭甲、乙、丙借款債務分別積 欠原告本金1,409,975元、402,841元、2,835,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債務(下合稱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且原告於 102年5月14日實地訪查訴外人長順興公司時,亦發現有廠商 至訴外人長順興公司處欲強行搬貨,已有因商業債務糾紛而 影響營運、停止營業之情形,應已無法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 務,則被告謝良民、訴外人蔡宛怡身為連帶保證人,即應就 訴外人長順興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下稱系 爭連帶保證債務)。另原告雖曾於102年5月23日以訴外人長 順興公司對原告之存款債權相抵銷,訴外人長順興公司迄今 亦仍分別積欠原告本金17,565元、402,841元、2,242,456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
㈡詎被告謝良民雖對原告負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卻於102年4 月22日與被告曾嘉慧成立信託契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曾嘉慧,並於102年5 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曾嘉慧所 有(下合稱系爭信託行為)。而信託財產之權利既須移轉予 受託人,該等財產權利即已非委託人之權利而獨立存在,對 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自有減少,委託人 之債權人依法亦不能就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可能損 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是被告謝良民於應負系爭連帶保證債 務之履行責任之際,竟猶將系爭不動產及其他多筆財產均信 託登記予被告曾嘉慧,使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 行取償,自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且被告謝良民名下雖非 無其他財產,但被告謝良民尚積欠其他銀行債務,其所餘其 他財產僅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告現值合計僅674,0 87元,不足清償被告謝良民所積欠之全部債務,故被告謝良 民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 6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可訴請法院撤銷系爭信託行為。為此 ,爰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謝良民、曾嘉慧間關於系爭 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曾嘉慧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16日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三、被告謝良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曾嘉慧則以:被告謝良民係於102年4月中旬 先向伊借貸2,500,000元,102年4月22日再向伊借貸5,500,0 00元,總計借貸8,000,000元,因借貸金額較大,伊為求保 障,才與被告謝良民為系爭信託行為,由被告謝良民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原告無由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下列事項為原告及被告曾嘉慧所不爭執,被告謝良民則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該等事實 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且下列事項復據原告提出工商貸款契約書、綜合授信 契約暨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授信動用申請書、交易明細 記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文件 為證(本院卷第7至19頁、第18至19頁、第52至56頁、第62 至66頁、第78至79頁、第82至99頁、第102至103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5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1至49 頁)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謝良民以其與被告曾嘉慧業於102年4月22日就系爭不動 產成立信託契約關係為由,於102年5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就 系爭不動產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訴外人長順興公司前於99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00 元、2,000,000元而負有系爭甲、乙借款債務,又於101年3 月14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總額度為10,000,000元之綜合授信契 約暨總約定書,並於102年2月27日在上開授信額度內向原告 借款2,835,000元而負有系爭丙借款債務;且訴外人長順興 公司均邀同被告謝良民、訴外人蔡宛怡簽立保證書,被告謝 良民及訴外人蔡宛怡同意就訴外人長順興公司對原告在本金 9,000,000元、10,000,000元範圍內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嗣訴外人長順興公司於102年5月10日起未按時清償系爭 甲、乙借款債務,依約訴外人長順興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 債務均全部到期,被告謝良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當時訴外 人長順興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409,975元、402,841元、2, 83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經原告 以訴外人長順興公司對原告之存款債權抵銷後,迄今訴外人 長順興公司仍積欠原告本金17,565元、402,841元、2,242,4 56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借款債務未清償。
五、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
對抗第三人;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信託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謝良民、曾嘉慧係於102年4月22日成立信託契約,並 於102年5月16日方以信託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乙節,有如前述,原告自須於102年5月16日後,始可 藉由登記之公示資料知悉系爭信託行為存在。而原告於102 年7月1日即具狀向本院訴請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信託行為,亦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資查照 (本院卷第5頁),則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時,距原告知有 系爭信託行為及撤銷原因時起顯未逾1年,距被告謝良民、 曾嘉慧之系爭信託行為亦未逾10年,自無撤銷權逾除斥期間 而消滅之問題,應認原告之撤銷權可依法行使,先予敘明。六、原告以被告謝良民、曾嘉慧之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 告謝良民之債權,而主張得訴請本院撤銷系爭信託行為等情 ,則為被告曾嘉慧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進 而審究者,厥為:系爭信託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對被告謝良 民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並訴請被告曾嘉慧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於信託行為有害於 其權利時,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規定,立法意旨乃為防止委託 人藉成立信託關係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而創設該項規定,且不以委託人於行為 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 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此觀該條規定之立法理 由自明。蓋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係指委託 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 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是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 人之財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 減少,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之 債權者亦勢將產生侵害,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 於債權者,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債權人 均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易言之, 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信託其 財產,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有害債權人債權之有效受 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該等行為,以回 復債務人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
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 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 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 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92年度臺上字第8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於認定原告就系爭信託行為行使撤銷權有 無理由時,自無須考量被告謝良民、曾嘉慧間之信託關係係 有償或無償,亦無須考量被告即受託人曾嘉慧是否知悉系爭 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僅應審酌被告謝良民為系爭 信託行為時之整體財產狀況及清償能力,以資判斷被告謝良 民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
㈡查被告謝良民係於102年4月22日與被告曾嘉慧就系爭不動產 成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並於102年5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嘉慧,然訴外人長順興公司前於102年5月 10日即因未依約按期攤還系爭甲、乙借款債務之本息,對原 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謝良民依約亦應 於102年5月10日起負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迄今訴外人長順興 公司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及原告所負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均 仍未完全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被告謝良民 、曾嘉慧間成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時,訴外人長順興公司 雖尚無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致對原告之一切債務均視為全 部到期之情事,被告謝良民斯時尚無須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但被告謝良民嗣於102年5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完成以信託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得以信託關係對抗第三人前,其 於102年5月10日即已因訴外人長順興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 務均視為到期,應負系爭連帶保證責任,足認對原告而言, 被告謝良民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確會減少其積極財產,而影 響原告債權之實現。而被告謝良民於101年間仍領有股利、 利息、薪資等所得共3,582,867元,復仍有房屋及投資各2筆 、土地及田賦各1筆之財產,財產總額達18,210,360元等情 ,雖有被告謝良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 可查(本院卷第35至37頁),惟被告謝良民之投資財產係對 訴外人長順興公司之投資12,000,000元,及對訴外人允赫鋼 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允赫公司)之投資5,000,000元,訴 外人長順興公司與允赫公司之負責人則均為被告謝良民等節 ,亦有前引明細表可資查考(本院卷第36頁),則前引明細 表所列投資之財產價值,應僅屬被告謝良民原始投資上開2 公司時之金額,於公司實際經營而負有盈虧後,已不易估計 其投資之價值,訴外人長順興公司復有前述未能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之情形,堪認該公司之經營狀況已然惡化,投資之價 值勢已更為貶損;況被告謝良民上開投資財產亦均非上市上 櫃公司之股份,原極不易變現,實難僅憑前引明細表之記載 遽認被告謝良民仍有前述積極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又衡以被 告謝良民之上開財產及所得中,較為高額之股利所得3,316, 389元及薪資所得96,000元均係來自訴外人長順興公司,在 訴外人長順興公司經營已生前述困境之際,當無以認訴外人 長順興公司於102年間仍可繼續給付原告如此高額之股利或 薪資;再參之被告謝良民上開2筆房屋財產現均已由其移轉 登記予被告曾嘉慧乙節,復有原告提出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9頁、第106頁),均已不再屬被告謝良民所有 而得用以清償債務之積極財產。是如依前引明細表之記載, 扣除上開財產價值不明或變現困難之部分,並扣除已非被告 謝良民所有之財產價值後,被告謝良民之所得及財產價值僅 餘約844,538元,更無從僅以前述財產價值之記載狀態,即 逕認被告謝良民於系爭信託行為時尚有足夠之清償能力。再 參酌被告謝良民於102年4月間尚簽發本票向被告曾嘉慧借款 8,000,000元乙事,有被告曾嘉慧提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供 參佐(本院卷第121頁),益徵被告謝良民於系爭信託行為 前之財務狀況已甚不佳,而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謝良民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予被告曾嘉慧之 行為,顯將致使其積極財產即債權之共同擔保更為減少,使 原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使原告之債權難以獲 得清償,並增加行使之困難,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原 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即 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第查被告曾嘉慧固辯稱伊曾借貸款項與被告謝良民,始由被 告謝良民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曾嘉慧,以求保障, 而認原告無從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云云。惟依信託法之立 法本旨,只須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不論債 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債權人均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業如前述;而被告謝良民 所為系爭信託行為確已減少其積極財產,增加原告等債權人 行使債權之困難乙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論被告謝良 民、曾嘉慧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關係之原因為何、係有償 或無償之信託,原告均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 院撤銷之,被告曾嘉慧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㈣又信託行為經撤銷後,使信託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債權人 自有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之必要;而信託法第6條第1 項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所訂定,已如前述,民法
第244條於信託法訂立後,復已於88年4月21日增設第4項, 規定債權人依該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僅信託法遲未隨之修正,本諸平 等原則,應認債權人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 託行為後,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法 院命受託人回復原狀。本院既認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謝良民、曾嘉慧間之系爭信託行為,則 依前揭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曾嘉慧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謝 良民所有之原狀,洵屬正當,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謝良民、曾嘉慧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22日所為信託之 債權行為,及於102年5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曾嘉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16日以信 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 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150元應由被告謝良民、曾嘉慧共同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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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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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標的(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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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安平區金城段│10,000分之320 │即下列房屋坐落之土地。 │
│ │77之12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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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安平區金城段│全部 │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安平區郡│
│ │1502建號建物 │ │平路337號5樓之3之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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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安平區金城段│10,000分之181 │即上開房屋之共有部分。 │
│ │1523建號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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