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0年度,171號
TPHM,90,上更(二),171,2001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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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黃淑怡
        張凱輝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三號,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四八五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原係桃園縣桃園市清潔隊(以下簡稱桃園市清潔隊)隊長,任職期間自民 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有負責指揮及督導執行桃園 市之垃圾清運、環境清潔等之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二、因桃園縣政府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以下簡稱臺灣省環 保處)於七十八會計年度補助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用以購置流動公廁及 水肥處理車後,經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桃園縣環保局)於七十八年八月 間,將流動公廁二十二台(含標準型二十台、殘障型二台)及水肥(處理)車一 台撥交予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以下簡稱桃園市公所)使用,惟因當時尚未訂定流 動廁所管理使用要點,桃園市公所即依流動廁所業務性質,認與清潔隊相關,而 將流動廁所發交該市清潔隊管理;桃園市清潔隊因而實際上取得對於上開流動廁 所及水肥處理車之管理業務。嗣乙○○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經派任桃園市清 潔隊隊長職務時起,亦因而取得包括對於上開流動廁所及水肥處理車之管理使用 等主管及督導執行之權限。且桃園縣境內之公家機關、民間團體自八十一年間起 ,依辦理活動性質所需向桃園縣政府、桃園市公所或桃園市清潔隊申請使用流動 廁所時,桃園市清潔隊均承上級命令或有自行准許情形,配合派員載運及清理, 惟並未收取任何費用。
三、嗣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二年間,因主辦八十二年度臺灣區運動會,而另購置流動廁 所多座,至臺灣區運動會結束後,桃園縣政府原擬將該些流動廁所撥給其他鄉、 鎮使用,惟因各鄉、鎮未來領取,故桃園縣環保局又將其中二十餘座流動廁所暫 時存放於桃園市清潔隊保管,桃園市清潔隊因而實際上又取得對於上開二十餘座 流動廁所之管理業務,乙○○亦因而對於上開流動廁所之管理使用等有主管及督 導執行之權限,並對於桃園縣境內公家機關、民間團體辦理活動所需而向桃園縣 政府、桃園市公所或桃園市清潔隊申請使用流動廁所時,均有決定准許與否之核 准權限,惟亦均尚無收取任何費用。
四、迨八十三年間,因申請使用流動廁所者日增,桃園市清潔隊之隊職員工遂在其內



部座談會中提議改採收費方式辦理流動廁所申請案件,乙○○竟基於不法圖利桃 園市清潔隊所屬員工之概括犯意,明知桃園市公所並未訂定有關流動廁所之管理 使用要點,即未有流動廁所之使用收費標準及如何解繳之相關規定,乃擅自決定 ,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凡向該清潔隊申請借用流動廁所者,應由其審核決定是 否收費,收費標準,以每座流動廁所,桃園市境內收取五百元、桃園縣境內之其 他鄉、鎮、市則收取一千元之方式,提供桃園縣境內之民眾、團體申請使用流動 廁所。乙○○並指示桃園市清潔隊內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員工,在桃園市內不詳 之刻印店委託刻製「流動廁所清理費、油料費」章及「桃園市清潔隊收費專用章 」,交由負責辦理申請使用流動廁所業務但無核定權限之不知情之員工甲○○, 加蓋於由桃園市政府印發做為收取垃圾處理代運費用之收據上,做為收取前開費 用之證明並收取費用,計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前止,連續共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不法利益十三萬二千五百元(所收取之時間、被害人及各次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起訴書誤為十四萬一千元),收取之後既未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繳納公庫, 而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初某月止,連續指示甲○○以前開所收取之款 項供支付桃園市清潔隊所屬員工聚餐餐費、員工津貼、其他雜支等費用,另支付 將流動廁所運至申請者指定使用處所需要油費(收取之前開不法利益必須提供作 為油費,屬成本支出,又油料未用罄而供作翌日公家使用,亦非圖利所得,上開 兩項金額應另予扣除後,始得計算出正確之不法利益實際所得),或指示將部分 款項交予另亦無核定權限之員工姜美蓮轉交予乙○○,用以支出桃園市清潔隊員 工之娛樂事項之費用,迄至八十五年四月間為止,剩餘一萬五千七百三十元由甲 ○○保管,另九千八百七十九元則由不知情之姜美蓮交另一亦不知情員工張鶯梅 保管,嗣張鶯梅將該款再轉交乙○○自行保管。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始 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發覺查獲上情,並扣得租用流動廁所登記簿二冊、 收據單、申請函、經費收支帳簿一冊、剩餘款項一萬五千七百三十元(另九千八 百七十九元由乙○○自行另行保管中)。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內,經桃園縣環 保局撥交及暫予存放流動廁所多座於桃園市清潔隊管理,備供民眾申請使用、嗣 經其召集桃園市清潔隊有關主管開會後始決定,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凡以私人 名義借用,對於申請使用流動廁所者改採收費方式及收取費用之金額及所收取之 款項均未繳納公庫而將之用以供所屬清潔隊員工聚餐餐費及其他雜支等支用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之犯行,辯稱:系爭流動廁所之申請使用並非伊直接主 管之業務,亦未被授權主管該項業務,且當時桃園市公所函覆表示流動廁所無正 式之管理辦法,伊亦不知要訂定流動廁所之管理辦法,嗣申請使用者日眾,因清 潔隊內人手不足,拖運及清洗等工作之處理,均由清潔隊員利用下班或假期之非 公務時間作業,又預算所編列之車輛油費僅限於支應公益活動者,就私人之申請 活動則須另行支出油費等原因,始考量比照台北車站公廁收費制度並期以價制量 ,由清潔隊幹部會議共同開會決定就私人或團體申請使用流動廁所者收取費用以 支應上開油料及清理費用,且款項之收支均有專人負責登帳及簽發收據,每件款



項均很清楚,又其中關於未登帳之四萬八千元係用於餐敘費用,並未中飽私囊, 伊為公家、老百姓,以犧牲假日方式為民服務,完全是便民,而無不法之意圖, 判伊圖利,很不公平云云。
二、經查:(一)、臺灣省政府環保處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環五字第二六八八 0號函基隆、桃園、南投等縣市政府,主旨謂為加強公廁清潔衛生管理,以提昇 生活品質,於七十八年度擬補助各該縣市政府二百萬元購置流動公廁及水肥處理 車等語,旋經臺灣省環保處與基隆、桃園、南投等縣市政府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 一日開會後決議:1、受補助之三縣市共同決定之型式為組合式流動廁所。2、 請各受補助縣市訂定使用管理辦法,以利維護管理。3、本年度受補助流動公廁 ,請於七十八年五月底以前完成交車使用手續。桃園縣政府乃據以於七十八年二 月二十八日函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以下簡稱桃園市公所),請儘速擬訂「流動公 廁使用管理辦法」,俾便函送臺灣省政府環保處核備,函中並指目前本縣決定採 用美製活動式廁所,以供各公、私立有關團體舉辦活動時申請使用等語(按桃園 市公所先已於七十七年八月八日以七七桃市清字第二七五00號函復桃園縣政府 ,謂已將購置流動公廁二台及水肥處理車一輛之負擔經費一百萬元配合款納入七 十八年度預算,經桃園縣政府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函復臺灣省政府環保處在案 ),惟經桃園市公所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函復以該所目前並無流動公廁參考資 料,有關使用管理辦法(包括租費標準)俟購置後再行擬定等語(迨至八十五年 間,桃園市公所始將前開使用管理要點提請桃園縣桃園市代表會第七屆第五次定 期大會審議通過),此有上開公函、會議紀錄、桃園市清潔隊流動公廁使用管理 要點(均影本)附卷可參(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四三 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二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七 十五頁);(二)、嗣桃園縣環保局遂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將流動公廁二十二台 (含標準型二十台、殘障型二台)及水肥(處理)車一台撥交予桃園市公所使用 ,桃園市公所因流動廁所業務在八十五年桃園市清潔隊流動廁所管理使用要點制 定頒布前,有關主管機關或業務範圍等,均無具體法令可為規範,即依流動廁所 業務性質,認與清潔隊相關,故由其上級機關即桃園縣環保局及桃園市公所逕將 流動廁所交桃園市清潔隊管理,至其使用則由公家機關、民間團體依辦理活動性 質所需向縣政府、桃園市公所或清潔隊申請,桃園市清潔隊承上級命令或有自行 准許情形,配合派員載運及清理等情,此據證人即桃園縣環保局技佐陳高鳳於原 審審理中到庭結稱綦詳(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五十二頁),核與有前開各函、會議 紀錄相符,並有財產移撥單附卷可憑(原審卷第四十六頁);(三)、桃園縣環 保局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將流動公廁二十二台(含標準型二十台、殘障型二台) 及水肥(處理)車一台撥交予桃園市公所使用,因當時尚未訂定流動廁所管理使 用要點,桃園市公所即依流動廁所業務性質,認與清潔隊相關,而將流動廁所交 該市清潔隊管理,堪認桃園市清潔隊確已因此而實際上取得對於上開流動廁所之 管理業務。嗣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任職桃園市清潔隊長一職時起,亦因此 對於桃園市清潔隊實際上保管之上開流動廁所,取得使用及管理等督導執行之權 限,亦堪認定。且桃園縣境內之公家機關、民間團體自八十一年間起,依辦理活 動性質所需向桃園縣縣政府、桃園市公所或桃園市清潔隊申請使用流動廁所時,



桃園市清潔隊均承上級命令或有自行准許情形,配合派員載運及清理,惟原來並 未收取任何費用等情,亦據原審函桃園市公所查明函復甚詳,有該市公所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七日桃市清字第八六0四0九八一號函及同年十二月一日桃市清字第 八六0五二五九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八二、九六頁)(按 該二函文所載內容相同)。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三0四號判例意旨,益 徵被告確自其於前揭到職時起,對於包括上開流動廁所及水肥處理車之管理使用 等確具有依法主管及督導執行之權限無訛﹔(四)、嗣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二年間 ,因主辦八十二年度臺灣區運動會,而購置流動廁所多座供參與運動大會之人員 使用,臺灣區運動會結束後,原擬將該批流動廁所撥給其他鄉、鎮使用,惟因各 鄉、鎮未來領取,故又將該些流動廁所暫時存放於桃園市清潔隊保管等情,亦據 證人陳高鳳在原審結稱屬實(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五十二頁)。桃園市清潔隊自因 此而再實際上取得保管上開流動廁所之權限,被告亦因而對於上開流動廁所之管 理使用等業務,確有主管及督導執行之權限。且桃園縣境內之公家機關、民間團 體自八十一年間起,依辦理活動所需而向桃園縣政府、桃園市公所或桃園市清潔 隊申請使用流動廁所時,准許與否及需否收費等事項,亦確均由被告決定,此除 據被告於歷次審理均直陳不諱,並據證人即桃園市清潔隊兼辦借用流動廁所業務 之不知情員工甲○○、姜美蓮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復與證人即大 園工業區管理中心職員黎燕輝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職員張傳、桃園市 清潔隊原副隊長司家鼎等人在偵查中陳述足資佐證。復有扣案之租用流動廁所登 記簿二冊、收據單、申請函一冊、經費收支帳簿一冊、剩餘款項一萬五千七百三 十元(另九千八百七十九元由被告自行另行保管中)及甲○○、姜美蓮所書具之 辦理流動廁所收支明細表二紙、統一發票二紙、收據一紙附在偵查卷內可佐。參 諸上開卷附之申請函一冊(附於桃園郵局第二信箱證物袋內),被告決定收費之 標準亦不一致,對宗教團體申請者有時不予收費(例如桃園縣道教支會靖和宮、 文龍殿關聖帝君廟),有時又收費(例如中國佛教齋僧功德會、德祥寺),對於 公家機關申請者有時不收費(例如陸軍一七二七部隊),有時又收費(例如空軍 第四○一戰術混合聯隊、桃園縣政府辦理桃園縣候鳥季賞鳥活動),完全無標準 ,任由被告決定,而未受上級監督,顯有圖利其帶領之清潔隊所屬員工全體情事 ;(五)、被告對於其所監督之上開流動廁所之借用申請事項,既有核定准許與 否之權限,明知桃園市公所並未訂定有關流動廁所之管理使用要點,即未有流動 廁所之使用收費標準及如何解繳之相關規定,均未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繳納公庫 ,亦未經桃園市公所核准,竟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以每座流動廁所,桃園市境 內收取五百元、桃園縣境內之其他鄉、鎮、市則收取一千元之方式,提供桃園縣 境內之民眾、團體申請使用流動廁所,由自己全權決定是否收費,並批註於申請 函內,並指示桃園市清潔隊內不詳姓名之員工,在桃園市內不詳之刻印店委託刻 製「流動廁所清理費、油料費」章及「桃園市清潔隊收費專用章」,交由證人即 負責辦理申請使用流動廁所業務之員工甲○○,加蓋於由桃園市政府印發做為收 取垃圾處理代運費用之收據上,做為收取前開費用之證明,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九日前止,共計收取十三萬二千五百元 (起訴書誤為十四萬一千元),其收取之 後,均未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繳納公庫,亦未經桃園市公所核准,而自八十三年



之下半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初某月止,連續多次以前開所收取之款項供支付桃 園市清潔隊所屬員工聚餐餐費、車輛油費、員工津貼及其他雜支等費用迄至八十 五年四月間為止,剩餘一萬五千七百三十元由不知情員工甲○○保管,另九千八 百七十九元則由姜美蓮交另一亦不知情員工張鶯梅保管,嗣張鶯梅將該款再轉交 乙○○自行保管等情,均有如上述,足被告於收取該項決收取費用時,即有不法 圖利桃園市清潔隊所屬員工全體之意圖,堪以認定。雖被告辯稱伊並未中飽私囊 並無圖利行為云云,惟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並不以圖自己利益為限 ,即圖他人利益亦在處罰範圍之列,本件被告就未明文規定得收取之前開費用, 予以收取,且收取之後,多數用在宴飲餐會、津貼以及其他雜支之事實,有卷附 支出明細及單據多為餐廳憑證可明(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至七十七頁),且 該款之收取、支出均未經代表會之通過,其支出及核銷全憑被告決定之事實,並 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該款項之收支並無監督,所收款項確在法令範圍之外圖員 工等之利益無訛,被告所辯此節,不足採取。此外,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除經證人甲○○、姜美蓮到庭證述明確之外,復有辦理流動廁所收支明細表二 紙、統一發票二紙、收據一紙附在偵查卷內及收支帳簿、收費收據等可資佐證; (六)、被告雖於右犯罪事實收取不法利益十三萬二千五百元,惟收取後用於支 付油費部分,屬於成本支出。又申請人指定使用流動廁所之時間有時屬於上班時 間,此可由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私人上班時間來租用要收費等語證明(參本院 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七頁),油料未用罄而供作翌日公家使用,亦非圖利 所得,上開兩項金額應另予扣除,始得以計算出正確之不法利益所得,附此說明 ;(七)、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以:證人甲○○於調查中曾證稱其於接業務之後 二、三月,有交予被告二萬多元,於八十四年春天時又交予被告一萬多元,做何 用途仍不知道,亦不便取等語;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有直接向伊支領款項共四萬 八千八百三十七元,伊不知被告用至何處等語,被告亦未能清楚交待用途及去向 ,因與被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適用之法律有關,應再予調查。本院據 此調查結果,證人即桃園市清潔隊隊員陳文帥證稱:八十三年六月份至八十五年 四月份,曾經向被告申領二次費用,用來支付樂隊及辦桌費用,一次是二萬五千 元,一次一萬八千元,被告先跟小姐錢,再交給伊,因為是小販性質,沒有開收 據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 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堪認被告並 無將甲○○交予之上開金錢供為自己花用,被告所為仍屬圖利清潔隊員工全體之 行為,於論罪法條之適用上並未因此而有不同,併此敘明。綜上各情,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為桃園市清潔隊前隊長,任職期間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六 月三十日止,其有負責指揮及監督桃園市之垃圾清運、環境清潔等之權限,此據 被告直承不諱,並有臺灣省政府關於被告之人事命令一份影本在卷可參,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堪以認定。且實際負有對於桃園縣政府所撥交及暫時存放 之前開流動廁所及水肥處理車之管理使用等主管及督導執行之權限,且桃園縣境 內之機關、民間團體自八十一年間起,依辦理活動所需而向桃園縣政府、桃園市 公所或桃園市清潔隊申請使用流動廁所時,准許與否及需否收費等事項,亦確均



經被告做決定,並批示於申請函上,已如前述,其僅因桃園市公所於七十八年三 月間,並無流動公廁參考資料,有關使用管理辦法(包括租費標準)俟購置後再 行擬定等情(迨至八十五年間,桃園市公所始將前開使用管理要點提請桃園縣桃 園市代表會第七屆第五次定期大會審議通過),即於桃園市清潔隊內有關主管開 會後,由被告擅自自行決定,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以每座流動廁所,桃園市境 內收取五百元、桃園縣境內之其他鄉、鎮、市則收取一千元之方式,連續多次提 供桃園縣境內之民眾、團體申請使用流動廁所,計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前止 ,共向如附表所示之申請者收取十三萬二千五百元(起訴書誤為十四萬一千元) 之款項,被告將收取之上述款項,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初某月止,連 續供支付桃園市清潔隊所屬員工聚餐餐費、車輛油費、員工津貼及其他雜支等費 用(計算不法得利之金額時應將車輛油費部分扣除),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其利用不知情之 員工甲○○收取款項圖利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圖利行為,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前開出租方式及收 費標準係由何人訂定?)答:前開出租方式及收費標準係由我召集清潔隊幹部協 商後所決定,但並未訂定書面資料。(問:桃園市公所清潔隊出租流動廁所所收 費用如何處理?)答:清潔隊係於八十二年間即開始出借流動廁所並收費,最初 收取之費用係由甲○○交由清潔隊技工姜美蓮保管至八十五年一月姜美蓮由總務 組調至稽查組時,我乃指示由甲○○一人經辦出租流動廁所業務外並保管所收取 之費用」等語(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四三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正面、背 面)。於偵查時供稱:「我在七十八年任職以來聽流動廁所是環保局提供給我們 ,一開始是都是公益團體(大型活動的團體)來借用,均是免費提供,但至八十 二年以後有私人團體來借用,若使用借用亦可借用,但是經隊上開會通過決定採 取收費方式,但是公家申請公益團體仍是不用收費,就只收民間團體借用費用做 為清潔費,借用者會用公文來申請,是八十二年四、五月間開始實施租用收費方 式,供為清潔費用或油料等雜支」「(問:收費方式?)答:一座流動廁所市內 是五百元,市外是一千元」等語(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四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 背面、第八十頁正面)。依其供述;被告顯已對其出借流動廁所不當收取清理費 之圖利行為於偵查中自白,自應依同條例第八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又查被告身為清潔隊長,為圖隊內員工福利,而就不該收取之費用予以收取 ,所得款項並未飽中私囊,而係用於員工聚餐餐費、津貼等,而其收取之費用僅 十餘萬元,數額不多,綜觀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經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廿五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舊法,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基於不法圖 利桃園市清潔隊員工之犯意,違法收取「流動廁所清理費」,其於收取之時即已 構成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犯罪構成要件,至其於收取之後將上開款項支付



員工聚餐餐費、員工津貼、娛樂事項等費用等行為,應僅係處分利益之行為,原 判決事實欄未認定被告收取上開「清理費」時為違法,僅認其支出有違法圖利所 屬員工情事,尚有未洽;(二)、被告收取上開費用之時間、數額及被害人等, 均詳如附表所示,共計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原判決誤認係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元 ,且就犯罪之時間、次數、每次所得財物等事項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於事實欄 內,亦有未合;(三)、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九條定有明 文。惟該條所謂應加以追繳者,應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所得之財物為限,如實 施犯罪行為者自己並無所得,即無追繳可言。經查,被告基於不法圖利桃園市清 潔隊所屬員工之概括犯意,將收取之不法利益用以支付該清潔隊所屬員工聚餐踴 餐費、員工津貼及其他雜支等費用,得利者為桃園市清潔隊所得所屬全體員工, 並無圖利被告自己,是如事實欄所示收取之金錢,並非被告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條例規定追繳,依其情節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可言,自無庸諭知追繳沒收或 以財產抵償,原判決此部分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惟尚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 前案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其圖利金額得非多、圖利金額復大抵用以支付 該市清潔隊員工之聚餐餐費、員工津貼及其他雜支等費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一年。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及被告全國前案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為慰勞所屬清潔隊員工之辛勤而籌聚餐餐費、員工津貼及其他雜支等費用而 圖利觸法,本身並無所得其經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又所收取之上開使用費款 項共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其中一萬五千七百三十元業已扣案),非為被告犯前開 圖利罪由自己所得之財物,不得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宣告追繳並分別發還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後段、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財、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附表:
┌───────────┬───────┬───────────────┐
│時間 │金額(新台幣)│被害人 │
├───────────┼───────┼───────────────┤
│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五○○ │耶穌行進籌備會 汪中平
├───────────┼───────┼───────────────┤
│八十三年七月四日 │二、○○○ │潘明雄
├───────────┼───────┼───────────────┤
│八十三年七月五日 │二、○○○ │中華電視南崁影城 │
├───────────┼───────┼───────────────┤
│八十三年八月十日 │一六、○○○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一○、○○○ │財團法人彌陀文教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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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三年十月八日 │二、○○○ │大園青商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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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二、○○○ │迪吉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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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二、○○○ │桃園縣脊髓損傷者協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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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四、○○○ │空軍第四○一戰術混合聯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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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一○、○○○ │第一高爾夫球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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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一、○○○ │桃園縣野鳥協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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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四年一月七日 │一、○○○ │何文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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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四年三月九日 │八、○○○ │一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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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四年四月十日 │二、○○○ │安聖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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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四、○○○ │東元電機職工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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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八、○○○ │長庚醫學院暨工程學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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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四年七月一日 │二、○○○ │張進春(安聖宮管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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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三、○○○ │建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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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 │八、○○○ │中國佛教齋僧功德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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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四、○○○ │第一高爾夫球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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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二、○○○ │李正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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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一、○○○ │洪先生(樹林九街三十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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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四年十月五日 │三、○○○ │德祥寺(八德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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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四年十月六日 │二、○○○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職工福利委│
│ │ │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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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四年十月九日 │二、○○○ │王義弘(八德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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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三、○○○ │桃園縣嘉義同鄉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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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 │二、○○○ │黃忠漢(蘆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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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二、○○○ │郁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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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 │二、○○○ │財團法人脊髓損傷庇護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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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 │張進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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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 │普印法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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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二、○○○ │私立銘傳管理學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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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一、○○○ │普印法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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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二、○○○ │蘇苗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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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二月二日 │一、○○○ │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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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三月八日 │六、○○○ │大園管理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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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三月一日 │二、○○○ │桃園園管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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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五日 │五、○○○ │中油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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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一、○○○ │安聖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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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