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三
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二、一三三三0、一二九三五、一三一0七、一三一
一0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庚○○、甲○○部分撤銷。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柒仟肆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係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以下簡稱北區電信局)設計處工作員,負責電話 線路設計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明知非其主管或監督之電 話用戶姓名、地址、電話號碼及電話線號等個人在電信局之資料,非因公務不得 查詢,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 六日止,連續利用其在北區電信局得以接觸並操作電腦終端機之機會,對於非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依己○○所委查之事項(範圍包括二、四、六 、八、九字頭「電話查地址」、台北縣、市「地址查電話」及「查電話線號」) 冒用戊○○(北區電信局員工代號二二一九O六)(不知情)之名義,將北區電 信局建檔儲存於電腦中之電話用戶相關資料叫出列印後,於每日上、下午固定時 間各打電話乙次告知在臺北市○○○路○段八十五巷二號四樓經營「金山」徵信 社(未立案)之負責人己○○、或己○○之嫂嫂丁○○(「電話查地址」、「地 址查電話」及「查電話線號」之各次查詢日期、委查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詳如 附表一,㈠、㈡、㈢所示),並將上開資料,依電話查地址每件新臺幣(下同) 二百元、地址查電話每件四百元、查電話線號每件一百元之代價,出售與己○○
圖利,共計得款十五萬七千四百元。
二、庚○○係北區電信局營業處業務佐,負責管理客戶申請電話過戶、移機、申請轉 接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庚○○明知其主管之電話用戶姓名、地 址及電話號碼等個人在電信局之資料,非因公務不得查詢,並不得將其主管之該 等資料提供他人而從中圖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同年六月六日止,連續利用其在北區電信局得以接觸並操作電腦終端機之機會, 依己○○所委查之事項(範圍包括三、五、七字頭及部分六字頭「由電話查得用 戶姓名及地址」),將其主管之北區電信局建檔儲存於電腦中之電話用戶相關資 料查詢取得後,於每日上、下午固定時間各打電話乙次告知己○○或丁○○(「 電話查地址」之各次查詢日期、資料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依電話查地址 每件收取二百元之代價,出售與己○○,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共計得款 九萬六千元。
三、甲○○為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民政課昌隆里里幹事,負責下達區公所指示及協助里 長辦理里內服務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明知非其主管或監 督之臺北市市民口卡資料等,非因公務不得任意查詢並提供他人而從中圖利,竟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上旬,連續由甲○○利用其曾於七十一年至 七十五年間,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通報台之約聘人員之機會,對於非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利用職權上之機會,依己○○所委查之事項,以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通報台不特定值班老同事等幫忙查詢為由,而將前述機關單位所擁有之口 卡資料告知己○○、丁○○(查詢回報日期、查詢之資料、範圍,如附表三所示 ),並依查口卡資料每件三百元之代價,出售與己○○圖利,共計得款二仟一佰 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庚○○、甲○○固分別坦承任職北區電 信局設計處工作員、營業處業務佐、大安區公所里幹事,然均矢口否認公訴人所 指將所查得個人資料出售己○○,再按右揭標準收款圖利之行為。被告乙○○辯 稱:與己○○不熟,亦從未受己○○所託代查任何電話資料,於調查局供述是調 查人員自己寫的,渠因為害怕被收押,所以才簽名,渠在設計處任職,負責線路 設計及安裝,自八十四年十月後才可在電腦內以客戶電話查到用戶地址,其餘功 能均不存在,故不可能自八十一年年底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代查二、四、六、八 、九字頭之電話查地址、地址查電話及查電話線號,於調查局時陳稱:於電腦之 電話查詢系統中輸入CLMS76B可查郊區電話,是因為於設計處使用電腦查 郊區電話蕊線,即是要如此輸入才可查到,並非表示是以此查到郊區「電話查地 址」或「地址查電話」及「查電話線號」云云;被告庚○○則以:雖認識己○○ ,亦曾受己○○委託以電話代為查詢客戶姓名及住址,但次數不多,且均未收費 云云置辯;被告甲○○則辯稱:伊曾幫己○○查口卡,但亦僅能查台北市口卡, 無法查到台灣省,而戶籍資料則無法查得,記得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一月間曾幫 己○○查了十餘次口卡,但並未收取何代價,己○○說因被人倒會而請伊代查云 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八十一年底將業務上應保密之客戶資料提 供予己○○)有。」、「(如何收取代價)每件一百元、四百元。」、「(如 何交資料)我抄下他需要的,以打電話告訴他。」(偵一三三三0卷第七頁反 面),且據共同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在調查局供稱:「乙○○係 八十一年左右與我合作查詢電信資料迄今,張某係用定時來電查問我所需查的 資料,再定時回報,乙○○可以查詢所有之『電話查址』、『址查電話』及『 電話線號』,但電話查址方面我只讓乙○○查詢2、4、6、8、9開頭的電 話,因為3、5、7開頭的我交予庚○○查詢,以利維持庚○○這條管道,至 於址查電話及電話線號均由乙○○查詢,乙○○查詢代價『電話查址』二百元 ,『址查電話』四百元,線號一百元...。」(偵一二七四二卷第五二頁反 面、五三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給乙○○多少)電話查址二百元, 地址查電話給四百元。」(偵一二七四二卷第八七頁反面),復於本院上訴審 亦供稱:「(你電話查地址每件二百元、地址查電話每件四百元、查電話線號 每件一百元?)是...。」(上訴審卷,第七七頁反面),足證被告乙○○ 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有對價』之供述,並非無據。 ㈡證人即北區電信局設計處工程師李珠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乙○ ○在北區電信局職務為設計處設計員,工作是舖設東區(即七字頭)電纜線到 用戶家的設計工作,設計處在八十四年十月起才開始使用LEAMIS電腦系 統,可以在系統內以電話查到用戶地址,但限制頗嚴格,使用者必須輸入員工 代號及密碼,才能進入系統查詢,電腦系統並無法直接以地址查到客戶姓名及 電話,如果要以地址查到用戶姓名及電話,必須以地址查到該區配線圖,配線 圖上會有電話,但並無地址,必須自行核對相關位置才能找到,用戶姓名、地 址、電話號碼、電話線號,並非設計處主管業務範圍,應是營業單位之主管業 務,設計處為了工程需要才去查詢云云(原審卷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四頁), 顯見電話用戶資料亦非被告乙○○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且被告乙○○確實可以 以配線圖,由電話用戶地址查得用戶之電話號碼或電話線號無訛,至證人即被 告乙○○之直屬主管鄭瑞健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雖到庭證稱:乙○○只負責設 計七字頭電話,並沒有辦法看到其他字頭之電話,其他字頭之配線圖放在資料 中心,一般是不可以查詢,有必要查詢時,亦需要登記云云(上訴卷第一七五 頁正反面),惟查,依被告乙○○上揭供述,被告乙○○係以他人之員工代碼 及密碼輸入查詢,並非僅憑被告乙○○所負責設計之電話線路配線圖,是證人 鄭瑞健之證言尚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論據。 ㈢證人即北區電信局客戶網路處線維中心職員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LEAMIS電腦系統是八十四年十月後才開放給設計處使用,但是LEA MIS電腦系統可以電話查到用戶姓名及地址之功能則很早就開放給客戶訂線 單位使用,依據北區電信局LEAMIS系統開放上線日程表所示南區(即指 三字頭)電話是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可以查詢,北區(即指五字頭)及東區 (即指四、七及部分六字頭)電話是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可以查詢,士林局 (即指八字頭)、雙和局、三重局、新莊局、板橋局、淡水局(即指九、二及
部分六字頭)電話是八十一年九月二日起可以查詢,換言之即使客戶訂線單位 最早亦必須LEAMIS系統開放上線後才能查詢,在設計處使用電腦即使職 務上僅能查七字頭,亦有可能查到三、四、五、六、七字頭電話,但乙○○在 設計處工作,設計處於八十四年十月前並無法以電話查詢客戶地址,所以電腦 並未查到乙○○有查詢之紀錄存在,雖設計處在八十四年十月前已配有電腦, 依其職務可以查詢蕊線及訂線等資料,因LEAMIS系統儲存客戶資料,共 分五個資料庫,臺北市及基隆市存一個資料庫,板橋、三重、雙和、新莊及士 林存一個資料庫,宜蘭及羅東存一個資料庫,桃園及中壢存一個資料庫,新竹 及竹東存一個資料庫,如在設計處之電腦上輸入可以查詢用戶資料之員工代號 及密碼即可進入查詢系統,查得客戶資料,依被告乙○○於調查局所述輸入C LMS76B,應可進入LEAMIS系統儲存板橋、三重、新莊、雙和、士 林等地區之用戶資料,如乙○○職務上要查臺北縣地區使用蕊線狀況,確實是 要輸入(>)CLMS76B才可查詢,惟若要查臺北縣地區電話用戶之姓名 、住址,亦是要輸入(>)CLMS76B才可查詢,因北區管理局為了便民 措拖,所以電腦使用者管制無法非常嚴格,例如LEAMIS電腦系統在客戶 網路服務處,自八十年起即陸續開放使用,可以以電話查到用戶姓名及地址, 雖設計處此項功能是八十四年十月後才開始給設計處使用,至因為客戶網路處 與設計處同是使用LEAMIS電腦系統,故在八十四年十月以前,如在設計 處電腦內輸入客戶網路處之員工代號及密碼,使電腦誤認為是客戶網路處員工 在查詢,亦可以在設計處電腦上以電話號碼查得用戶姓名及員工,但電腦記錄 會記載成是該客戶網路處之員工在查詢,而乙○○於調查處所供稱之員工代號 二二一九O六號,於八十四年九月前係戊○○在使用,戊○○自八十年起在客 戶網路處任職,於八十二年調金山南路第二工程總隊,於八十三年九月調士林 營運處,戊○○之員工代號及密碼於八十四年九月前刪除(原審卷第二一四、 二一五、二六五頁),且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前之LEAMIS電腦系統管制 並未規定員工職務異動需通知取消進入電腦權限,因此戊○○雖已他調,乙○ ○仍可使用二二一九0六員工代號進入該電腦系統查詢用戶資料,有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政密(三二0)字 第0八五號函(更㈠審卷㈠第六七至六八頁)在卷可稽,足認電腦LEAMI S系統雖在八十四年十月前,並未開放予設計處使用,僅供客戶網路處使用, 但在設計處電腦上輸入客戶網路處員工代號及密碼亦可查得客戶相關電話資料 無誤。
㈣依證人李珠良及丙○○右揭證述,可以得知被告乙○○所服務之設計處於八十 四年十月前,因LEAMIS電腦系統,並未開放給設計處使用,故無法查得 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月前查詢用戶資料之證據,惟依右揭事證,被告乙○ ○可以以客戶網路處員工代號及密碼,於設計處電腦上查得資料,且被告乙○ ○於調查局所供述常使用之員工代號二二一九O六號,經查證確係客戶網路處 之職員無誤。再參以證人即調查局調查員厲開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根據民眾檢舉有人利用公務機關查得私人祕密,經過一段時間監聽發現資料都 來自同一家徵信社,所以開始搜查證據,「小林」及「小李」是借提被告己○
○三次,共同被告己○○才供出,「小林」為庚○○,「小李」為乙○○,八 十四年六月七日搜索金山徵信社時即發現庚○○,而乙○○是八十四年六月九 日借提己○○時才供出,因己○○不知乙○○是否確有其名,所以調查員在筆 錄上特別記載乙○○(語音),是透過北區電信局政風司過濾同音者,才確定 確有乙○○之姓名應與乙○○同音,才約談乙○○等語(原審卷第二七二頁) ,而本院進一步由調查處人員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至金山徵信社執行搜索時所 扣得之金山徵信社登載客戶委託查詢資料簿,及自北區電信局調得員工代號二 二一九O六號之八十四年度電話客戶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記錄相互核對,查得確 有為共同被告己○○查詢二、四、六、八、九字頭之「電話查地址」(詳如附 表一,㈠所示),及台北縣、市地區之「地址查電話(按:因登載於客戶委託 查詢資料簿內「地址查電話」所得最後之查詢結果,即「該址所有之電話號碼 」,無論筆數,均得自委託查詢日期對應之是日電話客戶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記 錄中,找出該等電話之查詢記錄,顯有查詢、或確認等情)」、「查蕊線線號 」(詳如附表一,㈡、㈢所示)之記錄,即核與共同被告己○○就其內部分工 關係(他人無從知悉)所稱:「乙○○可以查詢所有之『電話查址』、『址查 電話』及『電話線號』,但電話查址方面我只讓乙○○查詢2、4、6、8、 9開頭的電話,因為3、5、7開頭的我交予庚○○查詢,以利維持庚○○這 條管道...。」完全相符,顯見己○○嗣後所為並非請被告乙○○查詢電話 用戶資料云云,要屬事後迴護之詞,並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乙○○認定之依據 。
㈤被告乙○○雖於本院辯稱:「沒有承認曾使用二二一九○六代碼,如有用該代 碼,就可以查到己○○要的資料,我到法院時才知道該代碼是戊○○的... 。(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調查局你為何會主 動說出你用的是別人員工代碼及密碼,你最常用的密碼是二二一九○六,進入 網路查電話、查址等語?)是調查員告訴我二二一九○六是查詢密碼,要我承 認,我怕沒工作,才承認。」、「我不知道戊○○的單位代號與密碼。」(本 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六、七頁)等語,惟查:證人戊○○於本 院訊問中到庭證稱:(你在客網處時,可輸入(>)CLMS76B,LEA MIS電腦系統查詢客戶資料,電信代號二二一九○六?)是的,我原先在裝 機中心可使用這代號進入LEAMIS電腦系統,查詢配對蕊線,這代號是我 到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士林當股長時,還偶而用到,但用的很少。...在士 林是查八字頭。(用你的代碼查的電話號碼(尚)有二、三、四、五、六、七 、九字頭...,跟你要查八字頭範圍不同?)我不知道,我對這點也是很疑 惑云云(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至四頁),顯徵確有人冒用 戊○○之員工代碼二二一九○六暨其密碼,進入LEAMIS電腦系統替己○ ○查詢電話用戶之資料無訛。而本院觀核全卷案,直至原審向北區電信局調閱 戊○○、庚○○於八十四年度電話客戶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記錄,並核對金山徵 信社所扣得客戶委託查詢資料簿而得確認前,若非當事人主動提供查詢時所用 之確切員工代號,則調查局人員尚須全面清查所有北區電信局員工之電腦查詢資料,並經核對無誤後,使得以之為證,顯然工程繁複浩大,難以為之,則被
告辯稱係調查員告訴我的云云,自難採信。況證人戊○○於更㈠審供稱:密碼 係由線路自動定線管理系統開發小組配發使用者密碼,另個人密碼可以更改, 但我個人未為更改(更㈠審卷㈠,第一五一頁);及本院訊問中指稱:... 員工代號在單位裡,想要查就可以查到(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第四頁)等語,而衡以戊○○未更改密碼者,其密碼即同其員工代號二二一九 ○六等情觀之,則被告乙○○同為電信局員工並知悉此情,自得以不特定之員 工代號進入電腦,再輸入同員工代號之密碼之方式,找尋未更改密碼者,並利 用其等名義查詢資料,足徵技術上亦無不能克服之處。綜上,共同被告己○○ 既於調查、偵訊中明白指述委託乙○○查詢電信客戶資料,而被告乙○○主動 向調查員提出之員工代號二二一九○六,亦確為本件用以查詢己○○委查事項 資料之來源(參附表一,㈠、㈡、㈢),參以被告乙○○利用未更改密碼者員 工之名義查詢資料,並無技術上之困難,自得據為被告乙○○不利認定之基礎 。
㈥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你在自白書及筆錄內說到己○○請你幫 他查電話用戶相關資料,每查一筆付給你新臺幣二百元,有無此事?)本來我 有拒絕,後來還是有答應他。」、「(你在筆錄內說今年六月六日己○○又請 你再查九支電話,有無此事?)有的。」、「(你對本案尚有何意見?)我已 經犯錯了,希望司法機關從寬處理。」(偵一二九三五卷第十五頁反面),於 本院訊問時亦坦陳:「(己○○請你查詢電話號碼區域,三、五、七開頭的? )是的。(二、四、六、八、九開頭的號碼,有無替他查?)沒有,我只負責 台北市的。(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又被告庚○○員 工代號為「五五四三二五」,業為被告庚○○於本院上訴審時所自承(上訴卷 第九二頁),而確有使用該代號查詢之紀錄,亦有電信局員工查詢電腦資料記 錄三紙在卷可稽(偵一二九三五卷第六頁至第八頁),此情核與共同被告己○ ○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在調查局所供稱渠將三、五、七開頭之電話交予被告 庚○○查詢(偵一二七四二卷第五二頁反面、五三頁)相符。且己○○嗣於檢 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上次借提你稱庚○○綽號『小林』幫你查電話)是。 」、「(何時起之事)前()年初...。」、「(如何收費)向同行收五 百元,給他二百元,月結。」、「(之間有何依據)以查過號碼為準。」(偵 一二七四二卷第四五頁反面至四六頁反面)「(給庚○○多少)電話查址二百 元...。」(偵一二七四二卷第八七頁反面),再參以調查處人員於八十四 年六月七日至金山徵信社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金山徵信社登載客戶委託查詢資 料簿,及原審自北區電信局調得之被告庚○○八十四年度以電話號碼查詢用戶 姓名及住址之資料相互核對,經查得詳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號碼之用戶姓名及 住址,均係被告庚○○查詢交予共同被告己○○無誤,而共同被告己○○於本 院上訴審調查時供稱附表(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電話用戶資料係渠委託庚 ○○查的等語(上訴審卷第九二頁反面),益足以證明被告庚○○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㈦證人即北區電信局營業服務處中心主任康義貫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 告庚○○在營業處服務中心任職佐理,其職務為受理用戶申請裝機、遷機、轉
接、插接等業務,客戶姓名、電話及地址均是營業處主管之業務,依據職務分 配庚○○應負責三、五、七及部分六字頭電話裝機等業務,營業處電腦僅能以 電話查到用戶姓名及地址,無法以地址查用戶電話,營業處用的是SOPS電 腦系統等語(原審卷第二一六頁),足見電話用戶資料是被告庚○○職務上所 主管之事務無訛。
㈧根據調查局於八十三年十月下旬某日及十一月十日或十一日監聽三五一0二七 號電話通話,計錄得某女與共同被告己○○聯絡時告知「隨時來,兩支一00 0,一九三00(本院按:扣掉前開一000後)昨天查一個四00,一九七 00加八八,共三八五00,下午自己來拿」、「黃信昌,濟南路二段,不是 三段,民國十九年七月一日,Z000000000,父黃亨禮,母陳婉卿, 配偶宋金美,越南明德高中,計程車司機,濟南路二段四九之一號三樓,林春 生,父林榮城,母林曾玉英,配偶張惠玲,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離婚,國中, 北市警察局消防隊隊員,中央北路二段五十號三樓,宋寶忠,八十二年四月二 十二日,臺南市○○路二十八巷二十四號,林以清,住南港中坡南路四十三號 二樓,周秀枝,五十年五月三日B(聽不清楚)二三O六九O,林列綺,就是 你給我的地址,陳玉玲,父陳鞏,母林鳳,配偶林明宗,國中,博愛路二六六 之一號十樓之一,十九年七月一日,A00000000(歸納整理後,如附 表三所示)」,而此二捲錄音帶,經過聲紋特徵比對結果,對話女子之聲音與 被告甲○○本人之聲音音質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 陸㈢字第八四0六四三三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二七五頁 至第二七九頁),自足證係於被告甲○○與己○○通話之時所錄得。被告甲○ ○雖於本院辯稱該段錄音並非依法監聽所得,故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查,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早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涉 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對三五一0二七號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由該署檢察長分別核發北檢仁宿字第九三九號、北檢仁宿 字第九八0號通訊監察書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執行,有通訊監察書在 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二八二五、三一三六號)可稽 ,是則上開通話內容之取得,並無違法,自具有證據能力。次查,上開通訊內 容經調查處人員提示予共同被告己○○辨識後,己○○亦供稱「電話中之男性 為我己○○,女性係甲○○,該三八五00元,係包括我應付予甲○○之互助 會會款一八八00元(其中一活會八八00元,死會一0000元),另外一 九七00元則為我應付予甲○○之查詢戶籍、口卡之費用,該款均係每月底結 帳,錄音帶中所提到兩個電話查詢費一000元,係甲○○委託我查詢應付之 費用,相抵之下,該十月份實際支付甲○○查詢酬勞費二0七00元。」(偵 一二七四二卷第六九頁反面、七十頁),且參以己○○於本院上訴審中指稱: (你有參加甲○○互助會?)有,參加二會(見上訴審卷第二0五頁反面); 被告甲○○亦坦承:(你有組互助會?)八十三年一月組一萬元之互助會(同 上審卷,第二0五頁反面),均核與前揭錄音帶及己○○提出說明之情狀相符 ,信亦有徵,是被告甲○○所辯僅代查三、四十件,未有獲利云云,要與事實 不符,並不足採。
㈨再者,共同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在調查局訊問時供稱「...至 八十三年底才結束合作關係,因為甲○○告訴我,他不再願意繼續合作,當初 議商時,即訂定每件三百元。」(偵一二七四二卷第五三頁),再於八十四年 六月十六日訊問時更具體供稱「我與甲○○談妥他每幫我查一件口卡或戶籍資 料,我就給他三百元至五百元報酬(口卡每件三百元,戶籍資料每件五百元) 。」,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復指承:「(戶政所之『沈小姐』為何人)甲○○, 他幫我查口卡,一個三百元,全省均可查,向同行收五百元。」(偵一二七四 二卷第四六頁反面)、「(沈查一件口卡多少錢)三百元...。」、「(何 時才未查)八十三年他即不查了,我也休業,八十四年四月才開始,四月他也 沒幫我查。」、「(沈知你為徵信社否)知道。」、「一件給他三百元,對外 收五、六百元。」(偵一二七四二卷八七頁反面)等語明確,顯然指述被告甲 ○○與己○○多依憑此收費模式,核計各次查詢之費用無訛。至前錄音帶所提 「昨天查一個四00」,或核與前揭供述有所落差,惟觀諸前已核計之一九三 00,亦非四00所能除盡,則因回報資料之完整性、有無遲延或急件,致生 有增減,亦屬合理之推斷,且既其等均證「查詢資料有對價性」之基本事實, 自不得依此害義,反指為無對價。
㈩被告甲○○於偵查、法院審訊時雖辯稱:己○○說因被人倒會(或倒債)而請 伊代查云云(見偵字第一三一一0號卷第一六頁;上訴審卷第九三頁;更㈠審 卷㈠第一五0頁),惟己○○既意尋訪債務人追討債務,則其逕依戶籍法第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納費請求閱覽戶籍登記簿或交付謄本即可(參卷附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北市警戶字第一三八四六九號函,有關「利害關 係人」之定義),尚無須委託被告甲○○查詢之必要。又依一般人之觀念,探 知債務人之所在,則查詢債務人之戶籍地址、電話即為已足,然觀諸被告甲○ ○受託代查之範圍,卻及於與討債無涉之全戶戶籍資料,有前揭錄音帶勘驗筆 錄可稽,故被告甲○○辯稱當時不知己○○係經營徵信社云云,顯堪疑義。況 被告甲○○既僅係囿於情誼始幫忙查詢,衡情應僅係就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範圍 內為之,何以被告甲○○竟如此費心透過他人代為查詢再行轉告共同被告己○ ○,核與事理即屬有違,均不足採信。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職員即戶口科主管史東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口卡通報台屬戶口科職掌,僅能查到設籍臺北市之市民口 卡,通報台根據司法機關、警察機關或戶政機關函或電話,由查詢人填寫查詢 單記載查詢事由,經伊核可後才可查詢,通報台至今仍未電腦化,所以查詢單 雖有保存五年,但因司法等機關可藉由電話請求查詢,所以查詢人可能假造查 詢事由,而查得口卡等語(原審卷第二三八頁),故由證人史東風之證述可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口卡通報台,僅能查得設籍於臺北市市民之口卡,並無法查 全臺灣省,且因可以電話請求查詢,而電話紀錄可以造假,所以無法核對無權 請求查詢者為何人,故本院亦無法查得被告甲○○究竟請何人代查口卡,查得 口卡有多少次,但由證人史東風所述可知查口卡並非被告甲○○之主管或監督 事務。
共同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在調查局訊問過程,訊問人員並無對己
○○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業經本院更㈠審勘驗該 次訊問錄影帶查證明確,有該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該次訊問 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乙○○、庚○○、甲○○雖均辯稱渠等分別 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六月九日、六月十日在調查局所為供述係受調查人員 以收押相脅,另共同被告己○○亦以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六月九日所為供 述亦有相同情形,而均主張該部份供述並未具有任意性。然查,本件依諸右揭 渠等於自由意思下所為供述及查得之事證,既足以證明被告乙○○、庚○○、 甲○○確有將所查得資料交付他人並圖利之行為,且被告乙○○、庚○○、甲 ○○及共同被告己○○所主張未具有任意性之筆錄部份,本院既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縱該部份之筆錄確有非出於任意性之瑕疵,然於本件事實認定之基 礎而言,仍屬無害之錯誤,並不影響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乙○○、庚○○、甲○○分受共同被告己○○委查電信客戶資料,或 口卡資料,而依憑存卷之證物資料,尚得認定被告乙○○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之期間,冒用戊○○之名義,連續自北區電信局建檔儲 存於電腦中之電話用戶相關資料中,予以查詢後,回報予己○○(詳如附表一 ,㈠、㈡、㈢所示),並因之獲取「電話查地址」每件二百元、「地址查電話 」每件四百元、「查電話線號」每件一百元之對價,共計取得十五萬七千四百 元之不法利益(「電話查地址」部分得款九萬七千六百元、「地址查電話」部 分得款五萬八千元、「查電話線號」部分得款一千八百元);被告庚○○自八 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之期間,連續自北區電信局建檔儲存於 電腦中之電話用戶相關資料中,予以查詢後,回報予己○○(詳如附表二所示 ),並因之獲取「電話查地址」每件二百元之對價,共計取得九萬六千元之不 法利益;被告甲○○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上旬,委請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通報台不特定值班老同事等幫忙查詢,再轉回報予己○○(詳如附表三所示) ,並因之獲取每件三百元之對價,共計取得二仟一佰元之不法利益。則衡以被 告乙○○、庚○○在短短四個半月期間,即分別得款十五萬七千四百元、九萬 六千元,顯然平均每月利益高達三萬四千九百餘元、二萬一千三百餘元。而被 告甲○○一次之查詢回報亦有二千一百元之入賬,可謂獲利甚豐。則稽核共同 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分別供稱:自八十一年底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乙 ○○共計得款七十萬元、庚○○共計得款四十萬元;八十年至八十三年底,甲 ○○共計得款二十五萬元云云,顯未超出前開合理之範圍,惟本院因證據保存 而限縮可認定之範圍,尚不得持此反指為虛妄。 綜右事證,被告乙○○、庚○○、甲○○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 被告乙○○、庚○○、甲○○右揭犯罪行為,均已經證明。三、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其中原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修正為「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同條項第五款規定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亦修正為「對於非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法定本刑則均 由「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及裁判 時之新法,均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核被告乙○○、 庚○○、甲○○右揭行為,其中被告乙○○、甲○○部分,均係犯行為時之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 ,被告庚○○所為,則係犯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 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公訴人認被告庚○○係犯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乙○○連 續自民國八十一年底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其間曾因有關單位調查而中斷約四 個月);被告甲○○連續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三年年底止,均對於非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而被告庚○○連續自八十一年底起至八十四年六月 間止,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然依憑卷內所存具體事證,本院僅得證明被告 乙○○、庚○○、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實,餘者尚乏積極證據所得佐 證,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右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乙○○、庚○○、甲○○ 先後各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庚○○、甲○○於偵 查中(即調查站訊問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甲○○所犯圖利罪,其所圖得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情節 輕微,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四、原審就被告乙○○、庚○○、甲○○右揭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惟 查:㈠共同被告己○○、丁○○均係以為圖得自己利益之意思而實施右揭行為, 與被告乙○○、庚○○、甲○○圖利行為,並非基於同一目標而為,分別與被告 乙○○、庚○○、甲○○之間,並無共同正犯關係,原審論共同被告己○○、丁 ○○分別與被告乙○○、庚○○、甲○○為共同正犯,即有未合;㈡原審論處被 告乙○○自八十一年年底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之期間(其間曾因有關單位調查而 中斷約四個月)(如附表一㈠、㈡、㈢所示之查詢事實除外);被告甲○○自八 十年間起至八十三年年底之期間(如附表三所示之查詢事實除外),分別對於非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被告庚○○自八十一年年底起至八十 四年六月間之期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查詢事實除外),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 罪,亦欠妥適;㈢共同被告己○○固於取得右揭資料後出售他人獲利,然其與共 同被告丁○○既非公務員,復非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庚○○、甲○ ○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財物即非屬該條例第九條 追繳沒收之範圍,原審將共同被告己○○所得與被告乙○○、庚○○、甲○○犯 罪所得予以合計,再諭知共同被告己○○、丁○○應分別與被告乙○○、庚○○ 、甲○○就該總額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亦有未當;㈣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 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該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為金錢以外 之財物,且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經查,本件被告乙○○、庚○○
、甲○○所得均為金錢,原審同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亦非適法;㈤被告乙○○ 、庚○○、甲○○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業經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 施行,原審未為新舊法之適用比較,亦有未洽。被告乙○○、庚○○、甲○○仍 執陳詞否認全部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 、庚○○、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 ○○、庚○○、甲○○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罪所 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 ,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至被告乙 ○○、庚○○、甲○○圖利所得之金額,均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追 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因該等財 物均為己○○所交付之賄賂,而交付賄賂之人,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八 七九號判例意旨所示,並非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 賄賂之人,故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五、公訴意旨再以:被告乙○○、庚○○、甲○○分別明知電話用戶資料、臺北市各 區公所區民戶籍資料、臺北市民口卡資料,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 非因公務不得查詢並洩漏他人,詎竟受己○○之委託代為查詢,因認被告乙○○ 、庚○○、甲○○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惟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 罪(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二項)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或事 務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 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均可成為本罪 之客體,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所洩密之 國防以外之秘密,係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言。經查,電話用戶 與電信局間,關於電話利用關係,係基於兩方所訂立之租用契約,乃屬私法關係 ,是電話用戶與電信局間關於電話利用關係,係基於契約所生之平等關係,而非 權力服從關係,則電話用戶資料,在電信用戶與電信局員工間係基於私法契約上 行為應為其電話用戶保守秘密,縱將電話用戶之資料洩漏他人,亦僅係違反私法 契約行為,洩漏員工應否受行政議處之問題,尚與國防以外之國家政務或事務應 保守之秘密有間。又依戶籍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納費請求閱覽 戶籍登記簿或交付謄本,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六年 十一月九日北市警戶字第一三八四六九號函載內容,係包括①與當事人有契約或 債務債權關係;②與當事人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者;③與當事人為訴訟 之對造人者;④與當事人有血親、姻親或家長、家屬之關係者;⑤其他確有權利 義務關係者,是個人之戶籍資料可因而流傳而為不特定人所知悉,亦足證個人戶 籍資料洩漏,與國家政務或事務當不致產生利害關係,故就個人戶籍資料之洩漏 ,尚非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密罪所保護之對象,則公訴人所指被告乙 ○○、庚○○、甲○○所涉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文書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 依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右開論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該未能證明 犯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乙○○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止替被告蔡進 查詢電話用戶資料記錄:
→由北區電信局函覆被告乙○○冒用案外人戊○○名義之「電話客戶資訊系統 查詢資料記錄(即本院另行標示證物一、二、三者)」,核對己○○記載「 委託查詢電話紀錄本」查得
㈠:電話查地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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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查詢日期│查詢基本資料 │用戶姓名 │ 用 戶 住 址 │
│ │(年)│(電話號碼) │ │ (台北縣、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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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月日│0000000│劉永芬 │木柵興隆路三段二○七巷十│
│ │ │ │ │二弄十七號三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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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月日│0000000│洪三郎 │新莊市○○街九四巷十二號│
│ │ │ │ │三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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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月日│0000000│關嫦娥 │士林大東路十八號二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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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月日│0000000│葉榮義 │三重市○○街三二五巷三弄│
│ │ │ │ │七號五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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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月日│0000000│林碧芬 │樹林鎮○○街○段一一○號│
│ │ │ │ │之一二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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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月日│0000000│沈基福 │板橋市○○街八八號二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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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月日│0000000│江蔡清美 │三重市○○○路二六號四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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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月日│0000000│王凱寧 │景美景興路一○二巷一一號│
│ │ │ │ │四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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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月日│0000000│劉麗惠 │永和市○○路二一○號六樓│
│ │ │ │ │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