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吳登祥即財團法人學甲慈濟宮監事會主席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學甲慈濟宮
法定代理人 周尚德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謝育錚律師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莊邱美珠
上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財團法人學甲慈濟宮應將財團法人學甲慈濟宮民國九十九年度全部會計帳冊及憑證,包含第十屆「庚寅年安南巡禮」與「保生大帝醫學獎」之會計帳冊及憑證,交付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財團法人學甲慈濟宮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財團法人學甲慈濟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學甲慈濟宮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財團法人學 甲慈濟宮(下稱慈濟宮)應將慈濟宮99年度全部會計帳冊及 憑證,包含第10屆「庚寅年安南巡禮」與「保生大帝醫學獎 」之會計帳冊及憑證,交付予原告;嗣於民國102年8月7日 以書狀追加莊邱美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將慈 濟宮99年度全部會計帳冊及憑證,包含第10屆「庚寅年安南 巡禮」與「保生大帝醫學獎」之會計帳冊及憑證,交付予原 告。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被告莊邱美珠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莊邱美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慈濟宮現任第11屆監事會(下稱監事會)主任,而依 慈濟宮捐助章程第21條及組織細則第23條之規定,監事會之 職權包含「稽查各項帳目與憑據」。另依臺南市財團法人設 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第13條之規定,監事會亦得隨時調查 財團法人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 提出報告。而慈濟宮99年度第10屆「庚寅年安南巡禮」共支 出新臺幣(下同)2500餘萬元,同屆「保生大帝醫學獎」共 支出380餘萬元,金額甚高,監事會屢次要求被告提供相關 會計帳冊及憑證以供查核,詎被告之代表人即董事長周尚德 以現任第11屆監事會無權查核第10屆之財務支出為由百般阻 攔,規避監事會查核帳目,亦拒絕履行交付帳冊義務,監事 會遂以102年4月28日第四次臨時監事會決議,授權監事會主 席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慈濟宮99年度全部會計帳冊及憑證,包含第10屆 「庚寅年安南巡禮」與「保生大帝醫學獎」之會計帳冊及 憑證,交付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慈濟宮應為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⑴依據慈濟宮辦事細則第8條之規定,慈濟宮設有財務組 ,其職掌包括:關於會計報告書之編造事項、關於各種 會計資料之整理、編製及保管事項、關於收支憑證帳冊 之核簽、登記及保管事項等,故負責保管慈濟宮之會計 帳冊、憑證者為被告所屬之財務組,其性質為被告之內 部單位,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獨立財產、事務所 等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不合,財務組應無民事訴訟法上之 當事人能力,自無從列慈濟宮財務組為本件之當事人。 ⑵又不論系爭帳冊、憑證實際上由何一職員保管,均只是 基於僱傭關係而為被告之占有輔助人而已,慈濟宮之會 計帳冊、憑證之占有人仍為被告慈濟宮,故本件應列慈 濟宮為被告,不應列財務組職員為被告。
⑶被告所援引之判決均係與公司法相關之判決,與本件被 告為財團法人之宗教團體組織不同,法源依據不同,章 程規定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且被告所援引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上字第1002號判決,均係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
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訴請執行業務之股東交 付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其將執行業務之股東列 為被告,乃是基於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惟本件並無公 司法第48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應不得比附援引。 ⑷至被告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其判決理由第(四)點稱:「 被告雖辯稱原告僅以被告一人為被告,顯為當事人不適 格,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得請求董事會 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故原告應以董事會全體董事為被 告云云。查,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監 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而同條後段則指若監察人認 有董事會說明必要時,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 告。然本件原告係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行 使監察權,而非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且被告 亦自承其本人保管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相關 簿冊文件,自以被告一人為被告已足。」足見該案係被 告自承保管公司相關帳冊文件,與本件案情有別,且該 判決意旨係認為被告適格不以列董事會全體董事為必要 ,只需列承認保管帳冊之人為被告為已足,與本件被告 所主張「必以實際保管帳冊之人為被告」,兩者主張並 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故原告列慈濟宮為本件被告, 實與該判決意旨相符。
⑸被告另援引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45號判例,係「 檢查人」為執行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職務所 生之訴訟,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檢查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自應由檢查人以法定代 理人身分,以公司為原告,對保管該業務帳冊等資料之 董事或其他公司職員、經理人等訴請交付業務帳冊,而 不得以「公司」為被告,否則會有「自己(公司)打自 己(公司)」,不合於兩造對立訴訟構造之疑慮。反觀 本件訴訟,不論原告身為監事主席,或授權原告提起本 訴之監事會,均非慈濟宮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列慈濟 宮為被告,並不違反兩造對立訴訟之構造,自不在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45號判例禁止之列。 ⑹原告雖認應以慈濟宮為本件被告,惟被告慈濟宮既認實 際負責保管帳冊之人始具當事人適格,原告併追加實際 保管慈濟宮帳冊之人莊邱美珠為本件被告。
⒉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
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 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 法第3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加強商業內部控制、維 持審計軌跡之完整及俾利期後事項之查考,足見會計帳目 之期後查考本為法之所許,亦為會計帳冊、憑證法定保存 年限制度之所由設。又,會計有關之憑證及帳冊保存十年 ,學甲慈濟宮辦事細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市 財團法人應依下列規定: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 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資料,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 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保存十年。四、經費收 支應有會計憑證。各種憑證,除另有規定或有關未結會計 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保存五年,台南 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第23條第3、4款亦有 明文,其內容除與商業會計法第38條相同外,規範目的亦 無二致,足徵會計帳目之期後查考為制度所許,亦與臺南 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第13條監察人得「隨 時」調查財團法人財務狀況之規定相符,原告自得本於監 事會職權請求被告交付會計帳冊及憑證。
⒊另被告所援引之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理由 第(三)點稱:「另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 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 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 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亦定有 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得請求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 ,限於5年內之會計憑證及10年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本 件原告於101年8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友騰公司之會計 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有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6頁 )可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友騰公司自101年度起訴 之會計年度以前10年即91年度內之帳簿、財務報表,及自 96年度起之會計憑證供其查閱。」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之慈濟宮99年度會計帳冊、憑證既然仍 在保存年限內,被告自不得擅自以莫須有的「屆次限制」 拒絕交付。
⒋慈濟宮係於99年4月舉辦「庚寅年安南巡禮」及「保生大 帝醫學獎」二項活動,原告則係於99年6月13日始經補選 擔任董事。雖原告當時覺得二項活動支出金額過高,亦無 由在董事會通過決算時表示反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禁反言的問題,且原告提起本訴係受第11屆監事會決 議授權,並非原告個人之監察查核權限。且因前開二項活 動之開支項目疑雲重重,經第11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
決議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帳目至少有下列問題: ⑴「保生大帝醫學獎」活動製作純金神像獎座兩座,共支 出200萬元,惟發票卻有三張,開立日期亦均不同,且 未附銀樓保單。
⑵依第10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庚寅年安南巡禮」預算 僅編列804萬元,決算之開支金額竟高達2500多萬元, 明顯超支。
⑶廣告費開支50萬,未附有明細,且有部分監事未簽名承 認。
⑷發包過程有瑕疵,似有綁標疑慮。
由上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等交付慈濟宮之帳冊憑證,確有 正當理由,並非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被告所辯僅係推 拖之詞,無可憑採。
⒌否認被告慈濟宮答辯四狀所提保單為真正,監事會之前曾 向慈濟宮董事長要求提供保單,惟均遭拒絕,且該保單未 記載日期。
三、被告慈濟宮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被告慈濟宮並非本件訴 訟之適格當事人:
⒈設置監察人之目的在於監督法人業務之執行,而法人業務 之執行取決於董事會,監察人與董事會均為法人組織之一 部分,二者存在監督制衡之關係,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性, 從法人之立場觀之,監察人於監察權之行使,與法人利害 相關、休戚與共,且係為維護法人事務之正常運行及避免 董事會之濫權,因此,調閱會計帳冊、憑證固然為監察權 行使之範圍,惟就此部分,法人與監察人之利害一致,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慈濟宮交付帳冊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⒉財團法人設置監察人,監察權之行使應與公司法上監察人 及無限、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一致,且監察權之行 使乃法人內部事務,就法人而言,與監察人利害一致,監 察人係為法人利益行使職權,行使對象應為董事、職員等 ,其所著重者乃「實際負責保管之人」,至於究為直接占 有人、間接占有人或占有輔助人等應非所問,固然慈濟宮 之會計資料、收支憑證帳冊之保管為財務組之職責範圍, 然終究會有實際上負責保管之人,該實際負責保管之人始 具被告適格,因此實務上對於公司法上監察人或無限、有 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而請求交付帳冊、憑證 等之案件,均以實際保管帳冊、憑證之人為被告,而非以 公司為被告。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31號判決、 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297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又「檢 查人為執行其檢查職務,依法自應由其以公司負責人身分 ,而以公司為原告,對保管該業務帳冊等資料之董事或其 他公司職員、經理人等起訴,請求交付業務帳冊等資料」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檢查人 對於公司業務或財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得加 以檢查,自得請求交付相關帳冊,就此部分應與監察人行 使監察權請求交付帳冊相同,該判例既認為檢查人應對保 管之董事或公司職員、經理人起訴,足認被告慈濟宮並非 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⒊被告慈濟宮所引上開實務見解固然皆為與公司法相關之判 決,惟公司之性質亦為法人,其組織及性質均與財團法人 具有高度相似性,且從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監察人應監 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及 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第13條第1款「 本市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得單獨 行使下列職權:一、隨時調查財團法人業務及財務狀況, 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之條文設計 內容觀之,財團法人監察人行使監察權應與公司法監察人 或無限、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性質及立 法目的應為一致,且原告既認為依公司法第48條:「不執 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 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規定,不執行業務股 東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對象為執行業務之股 東,而非法人,基於上述財團法人監察人與有限公司不執 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性質相同,則更有比附援引之必 要。
⒋被告慈濟宮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應於起訴時加以判斷。被 告慈濟宮所援引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要旨 ,係因該案被告自認其為保管之人,重點仍在於原告起訴 時主張其為實際保管之自然人,乃具備當事人適格,至於 被告是否承認其為實際保管之人則僅為有無理由之判斷。 ⒌被告慈濟宮所援引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45號判例, 內容固係就檢查人行使職權所為之判斷,原告認該判例係 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檢查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 公司負責人,因此以檢查人為法定代理人,而以公司為原 告,對保管帳冊之人訴請交付帳冊。若然,監察人依同條
規定,亦為公司負責人,依照原告所指同一標準,監察人 訴請交付帳冊,則應由監察人任法定代理人而以公司為原 告,但實務上並無類此之判例或判決,顯然,原告係曲解 判例原意,其所述避免自己打自己之理由並非該判例之意 旨,況監察權之行使乃法人內部事務,就法人而言,與監 察人利害一致,監察人係為法人利益行使職權,卻以法人 為被告,難謂無自己打自己之疑慮。
㈡原告行使監察權應有界線:
⒈縱認被告慈濟宮具當事人適格,監察人行使監察權亦非毫 無界限,依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第13 條之規定,監事會固然得隨時調查法人業務及財務狀況, 然原告係慈濟宮第11屆監事,所起訴請求者均係第10屆之 帳冊及憑證,依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 第15條第2項「本市財團法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 內,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決算及財產清冊提經董事會通 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但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應由會計師 查核簽證者,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辦理」之規定 ,本件「庚寅年安南巡禮」、「保生大帝醫學獎」二項活 動均為99年間舉辦,相關經費支出等會計事項均依臺南市 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第23條第5款「本市財 團法人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五、年度決算除應依 預算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活動 經費支出」之規定辦理決算並於100年1月9日提經監事會 決議,認定99年會計帳目及監查案「一切正確,並無任何 不當的支出」,並送主管機關備查,足見上述二活動之經 費等運作並無不法,原告為第11屆監事,且於上述二活動 期間擔任慈濟宮信徒代表,亦贊同上開經費之支出而未提 出異議,卻於事隔兩年後,於毫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要求 提供非其任內監察權責之相關帳冊資料,顯然原告之目的 不在調查法人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而係另有他圖,被 告慈濟宮自無交付上開帳冊及憑證之義務。
⒉按「監察人行使調查權欲查知產品配方內容,因產品配方 內為何,似屬公司營業秘密範圍,而與公司業務執行及財 務狀況無涉,故除監察人得以提出查知產品配方有其監督 公司業務執行及財務狀況之合理正當理由外,該產品配方 應非屬監察人調查權得行使之範圍。」(參照臺北市政府 法規委員會95年2月27日北市法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故監察人行使監察權應有其界限,固然得調查法人業務 及財務狀況,然若所調查之目的與業務執行及財務狀況無 關,則不在監察權行使範圍之列。原告於99年6月13日就
任董事,參與99年度經費之決算,並確認經費支出無誤, 始通過99年度之決算,若認為經費支出有疑義,自當就其 親身體驗無誤之檢查結果給予說明。原告卻於事隔兩、三 年後翻異其詞,改稱「由於對該二項活動支出項目並不清 楚,雖然當時覺得二項活動支出金額過高,亦無由在董事 會通過決算時表示反對。」原告既然擔任慈濟宮董事如此 重要之職務,就算沒有參與該二活動,於決算時仍有義務 認真了解年度經費之運用以參與表決,隨便舉手通過決算 ,應非負責任之舉,事後復找理由辯駁,顯非事理之平。 可見原告別有用心,欲製造事端,逾越屆別,假藉監察權 之行使,破壞地方宗教團體之秩序及安定性,以遂行其爭 奪廟方管理權之目的。
㈢又前開「庚寅年安南巡禮活動」、「保生大帝醫學獎」二活 動結束後,曾於100年間遭人告發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0年度營他字第112號案偵辦,相 關會計資料亦曾提供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 市調處)調查,嗣後該案亦經檢察官簽結,可知此二活動之 經費運用並無不法,純係有心人士欲利用此一手段打壓異己 ,由此更可推論原告係以行使監察權為手段,遂行其他與監 督法人業務及財務無關之目的,而有違背民法第148條第1項 之情形。再者,被告慈濟宮不願交付帳冊與憑證予原告,實 乃基於慈濟宮整體業務運作及安定性之考量,一旦開此先例 ,不免有心人士將利用此一制度,表面上行使監察權,實際 上遂行爭奪廟方管理權及整肅異己之目的,進而破壞宮內事 務的秩序。故原告並無何正當理由下請求交付帳冊,被告慈 濟宮自得拒絕。
㈣原告所指金飾保單部分並無任何問題,原於99年間頒獎時連 同金飾保單一同交付予得獎者,因原告等人一再質疑購買黃 金之重量、價格等,董事長在不得已之情況下,無奈親自拜 會得獎者,要求取回金飾保單,以證明並無虛偽造假之不法 情事,足認該經費之支出毫無問題。
㈤本院101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雖係針對聲請選派檢查人 所為裁定,然該裁定意旨亦認為應審酌聲請之必要性,否則 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亦不應准許。此與本件之基 礎事實雖不一致,然其本質應屬相同。固然,法令或章程均 賦予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或調閱帳冊之權利,但行使上應有所 節制,不得在無正當理由下要求行使權利,否則即有權利濫 用之虞。
㈥被告莊邱美珠僅是帳冊保管人,是否能將帳冊交與監事會, 仍須經董事長同意,足認被告莊邱美珠並無交付帳冊之權利
。
四、被告莊邱美珠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帳冊現由被告莊邱美珠保管中,監事會曾兩次要求看帳冊, 被告莊邱美珠上簽請示慈濟宮董事長應如何辦理,經董事長 批示不同意,故未將帳冊提供予監事會,如法院判決應將帳 冊交付予原告,被告自會依判決結果辦理等語。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原告吳登詳於99年6月13日經補選擔任慈濟宮董事,現為 慈濟宮第11屆監事會主任,並參與慈濟宮99年度經費之決 算,且對於99年度經費支出(含第10屆「庚寅年安南巡禮 」與「保生大帝醫學獎」活動,該二活動為99年4月間舉 辦)未表示異議。
⒉慈濟宮監事會之職權包含稽查當屆各項帳目與憑據。 ⒊原告係受慈濟宮第11屆監事會決議授權,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慈濟宮是否具備本件之當事人適格?
⒉監事會的帳目查核權,是否有屆次之限制?
⒊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交付帳冊供其查核,是否為權利濫用?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訴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原告以被告慈濟宮 為被告並無不當,惟原告另以被告莊邱美珠為本件被告則無 必要:
⒈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者,乃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 之裁判所必要之要件;當事人如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 始應認無保護之必要。
⒉經查,原告為慈濟宮現任監事會主任,而依慈濟宮捐助章 程第21條及組織細則第23條之規定,監事會之職權包含「 稽查各項帳目與憑據」,有該捐助章程及組織細則在卷可 稽(見補字卷第12、21頁),又依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 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第13條之規定,監事會亦得隨時調查財 團法人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 提出報告等情,堪可認定。
⒊原告主張其屢次基於監事會職權要求被告提供相關會計帳 冊及憑證以供查核,均遭被告以現任第11屆監事會無權查 核第10屆之財務支出為由拒絕履行交付帳冊義務,監事會 遂以102年4月28日第四次臨時監事會決議,授權監事主席 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監事會議紀錄在
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與被告莊邱美珠提出之簽呈二份內容相符,是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採憑。
⒋本院審酌原告為慈濟宮現任監事會主任,對被告有調查業 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之職權,經行使職權卻遭被 告拒絕後始向本院提起本訴,經核原告並無從依其他方法 達成調查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之目的,原告提 起本訴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被告辯稱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慈濟宮交付帳冊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要無可採。 ⒌至被告另辯稱被告慈濟宮並非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等語 ,惟查,慈濟宮辦事細則第8條第3款固規定慈濟宮財務組 之職掌包括:關於會計報告書之編造事項、關於各種會計 資料之整理、編製及保管事項、關於收支憑證帳冊之核簽 、登記及保管事項等(見本院卷第52頁),依上開辦事細 則固得認定負責保管慈濟宮之會計帳冊、憑證者為被告所 屬之財務組人員,惟審酌慈濟宮財務組長即被告莊邱美珠 於本院自陳:帳冊現在由其保管沒錯,監事會有兩次要求 要看帳冊,其有上簽呈給董事長,請示如何辦理,經董事 長批示不同意,所以其就沒有將帳冊提供予監事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慈濟宮財務組之性質僅為被告 慈濟宮之內部單位,而財務組長即被告莊邱美珠僅係受被 告慈濟宮之指示辦事,並無獨立決定提供帳冊與否之權限 ,至被告所引相關實務判決前案均與本案不同,自無從比 附援引,因此,被告所辯應非可採,原告以被告慈濟宮為 被告提起本訴並無不當,惟原告另以被告莊邱美珠為本件 被告則無必要。
㈡監事會之帳目查核權並無屆次之限制:
⒈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 定之,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財 團法人之組織以及董事、監察人(或稱監事)之職權如何 ,應於捐助章程定之。
⒉又按慈濟宮辦事細則第20條第2款規定:會計有關之憑證 及帳冊保存十年;而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 條例第23條第3、4款亦規定:本市財團法人應設置會計簿 籍。各種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資料,除有關 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保存十 年。四、經費收支應有會計憑證。各種憑證,除另有規定 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 保存五年。是以,被告慈濟宮自負有依上開規定保存各種 會計資料及收支憑證帳冊之義務。
⒊慈濟宮監事會之職權依慈濟宮捐助章程第21條及組織細則 第23條之規定包含「稽查各項帳目與憑據」等情,業經認 定如上,本院審酌上開捐助章程及組織細則均未限制慈濟 宮監事會的帳目查核權僅限於當屆,且財團法人設置監察 人(或稱監事)之目的本在監督執行業務之董事會,若限 縮其監督範圍僅為當屆,顯難發揮其監督功能,因此,本 院認監察人(或稱監事)只要具有合理之原因、目的,於 上開會計資料及收支憑證帳冊應保存之年限中應均可行使 帳目查核權,而不可加諸屆次之限制。
㈢原告基於監事職權請求被告慈濟宮交付帳冊供其查核,並無 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慈濟宮不得拒絕:
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業已明確表示其欲依職權查核99年度全部會計帳冊及 憑證,包含第十屆「庚寅年安南巡禮」與「保生大帝醫學 獎」之會計帳冊及憑證之原因,本院審酌並無顯不合理之 處,且原告既係行使監事職權請求被告交付慈濟宮之帳冊 憑證,要難認屬於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之情形。 ⒊至被告另辯稱前開「庚寅年安南巡禮活動」、「保生大帝 醫學獎」二活動結束後,曾於100年間遭人告發並經臺南 地檢署100年度營他字第112號案偵辦,相關會計資料亦曾 提供臺南市調處調查,嗣後該案亦經檢察官簽結,可知此 二活動之經費運用並無不法,純係有心人士欲利用此一手 段打壓異己等語,惟查,法人監察權之行使與刑事偵查本 有不同之目的及功能,縱使曾進行刑事偵查,若法人監察 人或監事有合理事由自仍得行使其監察權,況臺南地檢署 10 0年度營他字第112號案並非調查「庚寅年安南巡禮活 動」、「保生大帝醫學獎」相關事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 確認無訛,是被告慈濟宮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⒋被告慈濟宮雖另提出金飾保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4、105 頁),欲說明「庚寅年安南巡禮活動」、「保生大帝醫學 獎」並無虛偽造假之不法情事等語,惟查,此部分應待原 告行使監察權查核相關會計資料及收支憑證帳冊後,被告 慈濟宮認有說明及提出必要時再提出予原告併予審酌,本 院要難僅憑該金飾保單即認原告無查核相關會計資料及收 支憑證帳冊之必要。
⒌依上所述,原告既係基於監事職權,請求被告慈濟宮交付 帳冊供其查核,且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慈濟宮自不得
拒絕。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 第13條第1項、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捐助章程 第21條、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組織細則第23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慈濟宮將慈濟宮99年度全部會計帳冊及憑 證,包含第10屆「庚寅年安南巡禮」與「保生大帝醫學獎」 之會計帳冊及憑證,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另以被告莊邱美珠為本件被告,因被告莊邱美珠僅係 受被告慈濟宮之指示辦事,並無獨立決定提供帳冊與否之權 限,原告請求被告莊邱美珠亦應交付上開會計帳冊及憑證,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莊邱美珠之請求雖經本院判決駁回, 惟其理由僅係因被告莊邱美珠無獨立決定提供帳冊與否之權 限,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慈濟宮全部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被告慈濟宮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