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038號
TNDV,102,訴,1038,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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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高銘澤
複代理人  潘雪琴
被   告 王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八四五;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六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美滿即迦大設計工作室於民國102 年1月1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0元,惟訴外人王美滿即迦大設計工作室於102 年3月22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02年3月26日行使抵銷權抵銷存款 後,尚積欠本金1,593,59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 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拒絕 往來戶清單、放款明細登錄卡及利率資料等資料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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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