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1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
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
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
同。故併予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則應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2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
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李媛琦、李文魁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確認
被告李媛琦、李文魁間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債權不
存在;第2項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528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102年8月26日所做之分配表,其中序號4所列執行費
23,536元、序號7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款2,000,000元應
予剔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乃屬以一訴訟主張數項標的
,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
告主張剔除分配表中被告李文魁所受分配款項2,023,536元
後,其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813,920元(即受
償不足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13,920元(2
,000,000+813,920=2,813,9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
1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元28,91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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