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482號
TNDV,102,補,482,201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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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82號
原   告 李建科兼楊來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全部或一部 為目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執行名義表示之債權額之 全部或一部為準,不得以具體查封標的物之價額為準。復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原告與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 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6075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為原告本此異議權所欲請求排除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人執行金額之全部。按被告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5018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應給付290萬元及約定利 息、違約金,此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60756號強制執 行卷確認無誤。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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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