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徐健浩即高麗珍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蘇建榮律師
相 對 人 朱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五六九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59號本 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2年 度司執字第8569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中,因聲請人已 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因強制執行程序導致 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鈞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56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856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2年度重訴字 第2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 相對人既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59號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對 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又尚未終結,且聲 請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自得主張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上開本票裁定作為102年度司執字第856 94號給付票款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則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總
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其訴訟標的 之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是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 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 判案件期限2年、最高法院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依此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1, 516,667元【計算式:7,000,000×5%×(4+4/12)=1,516,66 7元,元以下4捨5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