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白燿榮
相 對 人 林顯國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存字第11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
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票(債券代號A九八一0一),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為擔 保假扣押,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35號裁定,提供面額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 類第10期登錄債票,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54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 100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以面額10萬元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票代之,並以 100年度存字第1151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將於民國103 年1月21日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變換提存物為面額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 第一期登錄債票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 字第3435號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及100年度存字 第1151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 裁全字第3435號、97年度存字第2354號、100年度聲字第108 號及100年度存字第1151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變 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亦屬相當,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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