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434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告 童國荃即童張綉琴之繼承人
童炳樑即童張綉琴之繼承人
童星財即童張綉琴之繼承人
童素嬌即童張綉琴之繼承人
童沛綺即童張綉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童張綉琴所得遺產之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新臺幣玖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程序:
被告童國荃、童炳樑、童星財、童素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童張綉琴原所有門牌臺中市○○區○○ 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經管之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學產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為建 ,乃國有土地,且遭童張綉琴無權占用多年,占用面積為54 .56平方公尺,原告前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占用期間為民 國86至98年),並獲確定證明書,童張綉琴嗣復持續占用系 爭土地。因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消極減免應支付代價、營業 稅而受有利益,根據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訂立各機關經管國 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機關可追收5年使用補償金 ,至於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則參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 用處理要點第7點,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
算,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故本件請求(土地申報地價 總額乘以百分之5),應屬合理。而被繼承人童張綉琴於101 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童國荃、童炳樑、童星財 、童素嬌、童沛綺,且依鈞院105年11月7日中院麟家字第10 50128475號函,被告並無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 陳報遺產清冊。又被繼承人童張綉琴積欠99年1月1日至101 年3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45,217元,再加 總計算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12,266元,及相當於 營業稅之使用補償金2,874元(含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營業稅 2,261元、遲延利息之營業稅613元)後(按財政部以102年4 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200053530號函釋,債權人經管之學產 基金,其取得房屋或土地之租金收入,屬銷售勞務範疇,應 課徵營業稅,建議債權人經管之不動產辦理出租時議定租金 時,應將營業稅負擔納入考量,債權人經管之不動產辦理出 租時,均會加計相當於營業稅之租金,復依財政部88 年8月 26日台財稅字第881938601號函釋,「土地使用補償金」核 屬兼具補收租金之性質,系爭土地仍應加計相當於營業稅之 使用補償金),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 由被告以繼承所得遺產負連帶給付之責,另被告於被繼承人 童張綉琴死亡後未為相關權利主張,應就101年3月18日至 101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818元,再加 總計算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95元,及相當於營業 稅之使用補償金46元(含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營業稅41元、遲 延利息之營業稅5元)後,負給付之責。再者,原告曾於103 年8月11日、104年10月15日函催繳清,被告均置若罔聞,原 告再於105年3月14日以臺教秘(五)字第1050030802號函請 被告繳納99年1月至101年3月使用補償金(含遲延利息及營 業稅),惟未獲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童張綉琴所得遺 產之限度內,向原告連帶給付60,357元及其中45,217元自10 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 前開本金、利息,按5%計算相當於營業稅之費用。㈡被告 應向原告給付959元,及其中818元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前開本金、利息, 按5%計算相當於營業稅之費用。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童國荃、童炳樑、童素嬌、童沛綺則以:我們兄弟姊妹 五人並未繼承童張綉琴的遺產,依照限定繼承的精神,我們 不需要負擔先母的債務。而系爭建物是標的物是二層樓磚造
房屋,先母之前因為行動不變,已經離開系爭建物,且系爭 建物拍賣過程我們都不清楚,等到原告來催討,我們才知道 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的通知書都用公示送達的方式送到轄區 的派出所,亦即系爭建物在當事人都沒有收到通知的情形下 已遭拍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童張綉琴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經管 之系爭土地多年,占用面積為54.56平方公尺,原告前曾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占用期間為86至98年),並獲確定證明書 ,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參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 要點第7點,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算,並 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 5計算,惟被繼承人童張綉琴於101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童國荃、童炳樑、童星財、童素嬌、童沛綺,且依 鈞院105年11月7日中院麟家字第1050128475號函,被告並無 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童張綉琴積欠自99年1月1 日至101年3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45,217元 ,再加計算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12,266元,被告 童國荃、童炳樑、童星財、童素嬌、童沛綺則積欠自101年3 月17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81 8元,再加計算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95元等情,業 據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教育部書 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被告童國荃、童炳樑、童素嬌、童沛綺則以:我們兄弟 姊妹五人並未繼承童張綉琴的遺產,依照限定繼承的精神, 我們不需要負擔先母的債務云云。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童張綉琴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童張綉琴債務,依上開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至於被告有無因繼承而取得遺產,為強制執行法院 之認定,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除消極減免應支付租金外, 同時亦受有未支付營業稅款之利益,原告自得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營業稅等語。按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 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 型之營業稅」、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6條第2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
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是以政府機關銷 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而收取代價者,除符合免予課徵營業稅或 營業稅法第8條等免稅規定,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應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本件原告係屬政府機關,其經營 學產基金取得房屋或土地之租金收入,依上開規定,仍應課 徵營業稅,亦有財政部102年4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20005353 0號函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應課徵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為原告,並非被告,被告既非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即難謂被告受有未支付營業稅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免支付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營業稅利 益,即屬無據。至於上開財政部函文雖稱「又依營業稅法第 32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 營業稅,爰建議經營之不動產辦理出租議定租金收入時,應 將營業稅負擔納入考量,以免影響基金運作」等語,係建議 原告將營業稅負擔納入議定租金之考量,以免影響收入,並 非原告可將租金之營業稅逕自認定由承租人支付,附此敘明 。
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童張綉琴所得遺產之限度內,連帶給付57,483 元及其中45,217元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913元,及其中818元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小額訴訟 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