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福泰
代 理 人 黃龍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福泰自民國一O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 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理解能力較差致影響工作 表現,雇主多不願意長期僱用,聲請人目前在工地擔任臨時 工,從事工地之清掃或搬運磚頭等粗重工作,由工頭胥德世 叫工,每月工作約10日,一日工資800元至1,100元不等,因 是臨時性質工作故每月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收入約8,000 元左右,尚不足以供個人基本生活開銷。聲請人前已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 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各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因兩造提出之還款金額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 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綠色聯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 解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 戶戶籍謄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
金簿存摺及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 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請求與 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42號卷宗核閱屬實。又本 院受理本件聲請後,依職權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為函詢有關 與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調解之情形,並請其就本件聲請清算 表示意見到院,該行向本院函覆,債務人於調解時,提出僅 願意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繳納1,000元,以6年72期共計72,0 00元清償全體債權銀行之債務,然按全體債權銀行對外本金 共3,161,489元試算,以最優惠之180期分期,每月應償還17 ,564元,債務人與陪同之委任律師及其胞弟表示無能力償還 ,致調解不成立,另債權人表示能提供之最優惠清償方案, 即分180期(利率0%),如單獨以債權人之債權本金2,891,8 28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應償還債權人16,066元,又債務人正 值壯年,理應積極謀事賺錢,不該僅圖以清算程序規避債務 一情,此有臺灣中小企銀102年2月21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 附之債權相關資料。另有本院依職函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該行亦表示願意比照最大債 權銀行之清償方案,此有台新銀行102年2月23日台新總債清 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是以,以上開各債權人 陳報之債權總金額3,539,424元(臺灣中小企銀2,891,828元 、台新銀行647,596元)及「180期、利率0%」之清償方案計 算,聲請人每月須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即達19,663元。四、又聲請人主張現擔任臨時工,工頭為胥德世,每月薪資收入 約8,000元至11,00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胥德世有關 聲請人工作及工資情形,其表示自102年2月起有僱請聲請人 ,每月平均叫工7至8天,工資一天約是900元,聲請人7月份 有工作6至7天,至於2月至6月實際工作天數已記不清乙節, 有胥德世提出之102年8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故聲請 人每月之薪資應為6,300元至7,200元不等,聲請人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另聲請人自承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約為9,877元 等語,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 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 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 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 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而聲請人主張之生活費數額並未逾越 前開標準,又參酌聲請人並無依法需受其扶養之人,是本院 認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基此,聲請人平均每月收
入為6,300元至7,200元,已遠低於聲請人主張之生活費數額 或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縱以聲請人自承之較高收 入11,000元認定,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仍不足以支付上 開調解協商金額即每月經本院計算後之19,663元,故聲請人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雖謂聲請人現為壯 年,應能積極謀事賺前償債云云,查聲請人係59年7月26日 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惟其勞動 能力因年齡增長而減損,參以目前之職業為臨時工,收入狀 況並不穩定,是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堪認其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 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再查,另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及上開帳戶存摺所示,聲請人名下僅存款71元,無其他 財產,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69頁),另依各債 權人查明截至陳報之日止之債權金額,經本院計算後其債務 總額達3,539,424元業已如前所述,慮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 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 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 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准予清算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已於102年9月2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