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72號
TNDV,102,消債更,72,20130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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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淑雅
代 理 人 吳健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淑雅自民國一O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淑雅曾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債權人要求聲請人償 付債務之條件太過嚴苛,非當年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所能負擔 ,故協商不成立事由,才會註記聲請人無協商意願。聲請人 目前擔任泓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泓都公司)之倉儲助理臨 時工,月薪約為21,000元,聲請人配偶因患有嚴重精神疾病 及手部宿疾,故謀職不易,全家經濟重擔均落在聲請人身上 。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 員工在職證明、聲請人本人及配偶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年 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安泰銀行函詢前置 協商情形,該行函覆債務人前於97年9月向債權人提出前置



協商之申請,依銀行公會前置協商作業準則規定,以債務人 當時有6家無擔保權銀行,則每月至少須攤還6,000元,然債 務人表示每月只能負擔1,500元至2,000元,不符前開銀行公 會規定,加諸債務人協商意願低落,故協商不成立,此有安 泰銀行102年4月12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申 請人收入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自承目前擔任泓 都公司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1,000元,並領有中低收入戶 補助每月5,900元一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內頁影本、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臺南市 政府函覆本院之102年4月15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資料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 所得應以26,900元認定為宜。又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 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 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本院認聲 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四、另聲請人主張配偶方祥全有精神上疾病及手部宿疾,目前僅 領有每月8,200元之補助,無其他工作收入而有賴聲請人扶 養,每月扶養費為4,000元,此外尚須負擔長女方○○之扶 養費每月6,500元,而長女亦領有兒童生活扶助每月2,60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10 2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方祥全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方祥全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等件為憑,參酌前揭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聲請人就配偶扶養費部分,扣除其領 有之政府補助每月8,200元後,其扶養費應以2,044元認定為 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而查聲請人長女方○○係93年5月1 7日生,為一未成年人,勘認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權利及必要,聲請人主張之數額6,500元並未逾越依前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經計算後之7,644元【10,244-2,600 =7,644】,是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基此,依聲 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6,9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 用支出及扶養費共18,788元後,仍有餘數8,112元,雖尚足 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之清償條件,惟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 理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前開協商範圍,而聲請人領有之政府 補助金,固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收入項目, 而應全數列入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內,然上開補助金是否具有長期持續性非無疑義,且聲請



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達2,242,669元(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 人清冊上所載),以上開聲請人所剩餘額,若未開始更生, 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將於抵充費用、利息後、始抵充原本 ,則清償債務完畢所需花費之時間勢必將更加延長,是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 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爰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 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安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 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 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 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 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 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 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9月2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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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