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五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以自己及與其夫甲○○共同經營之鉅通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通公司)名義,並介紹其弟即嘉峰塑膠興業社負責人陳文 川,以「嘉峰塑膠興業社」之名義,參加由會首乙○○所召集,會員連同會首合 計三十一會,會期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採內標 制,每月開標一次,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互助會各一會。於八十 三年五月二十日互助會開始之前,陳文川獲知上開互助會每會為三萬元,自忖資 力不能應付,放棄參加,乃告知丙○○轉告乙○○。丙○○因所經營之鉅通公司 亟須金錢週轉,多參加一會可多標取會款支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 其情未告知乙○○,起意自己私下頂替「嘉峰塑膠興業社」入會。丙○○即於八 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第一次標會時,以電話通知乙○○,「嘉峰塑膠興業社」要以 標息七千元標會,請乙○○代為投標,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即於空白紙 張上代為填寫「嘉峰,七千元」字樣參與投標,果由「嘉峰塑膠興業社」得標, 應得會款共計六十九萬七千元,乙○○於扣除丙○○應交付之二會活會會款合計 四萬六千元後,實際交付六十五萬一千元會款予丙○○派來收款之不知情鉅通公 司會計陳惠珍,再轉交予丙○○。迨至八十四年三月間,鉅通公司週轉不靈,丙 ○○未能繼續支付會款,經乙○○向陳文川催討會款,陳文川告知並未參加互助 會,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提出互助會會單、陳惠珍 簽收會款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偵查卷第二七、三八、三九頁、原審卷第三八頁 、本院卷第六七頁)。
二、證人即被告之弟陳文川於偵、審中證述:伊原先同意參加乙○○所召集上開互助
會,但在第一次開標前因每會三萬元,且會首乙○○又不認識,故未參加,伊有 告訴被告丙○○伊不參加。伊未同意被告丙○○以「嘉峰塑膠興業社」名義參加 乙○○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頁背面、第三三頁背面、原審卷第 三八頁)。
三、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陳文川原先要參加,後來知悉每會為三萬 元後表示不願參加。伊有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以電話委託會首即告訴人乙○○ 代為投標標得上開互助會,並取得會款無訛(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四、被告丙○○隱瞞「嘉峰塑膠興業社」負責人陳文川已不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互助會 之事實,擅自冒用「嘉峰塑膠興業社」名義多跟一會,並標取會款週轉,其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至堪認定。
五、告訴人雖有因被告丙○○之委託以「嘉峰塑膠興業社」名義填寫會單標取會款, 惟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伊僅打電話請告訴人代為標會,不知告訴人所召 集互助會標會要寫標單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則被告丙○○並未委託告訴 人填寫標單,亦不知告訴人須填寫標單,應無偽造「嘉峰塑膠興業社」名義標單 之認識,即無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可言,併予敘明。貳、本院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上開冒名跟會,以詐標會款犯行,並辯稱:伊有告訴告訴 人「嘉峰塑膠興業社」負責人陳文川原先要跟會,後來又決定不跟,伊願意頂替 入會,告訴人當時即有同意。伊如要冒名跟會,不會將「嘉峰塑膠興業社」聯絡 電話告知告訴人。且若告訴人以為仍係「嘉峰塑膠興業社」跟會,應於「嘉峰塑 膠興業社」得標後,即時與陳文川聯絡確認,不會遲至八十四年三月未繳死會會 款後始行聯絡。又告訴人指稱會員如有變動,即會在互助會單上更改會員名稱, 並非實情。伊執有之互助會會單多有會員已變動,而互助會會單並未隨之更改情 形存在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堅決否認被告丙○○有告知伊「嘉峰塑膠興業社」負 責人陳文川有改變主意不願意跟會,伊如有同意被告丙○○頂替「嘉峰塑膠興業 社」跟會,伊會將互助會會單會員名義更改。又伊如有同意,亦不會於被告丙○ ○未繳死會會款後,再向「嘉峰塑膠興業社」負責人陳文川表示直接繳會款予伊 ,不要交由被告丙○○轉交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而由告訴人提出 卷附上開互助會會單影本之記載,可知會員「嘉峰」名義確未有更改,再證人陳 文川證述告訴人確實有向伊要會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則告訴人如有同 意「嘉峰塑膠興業社」退出互助會,而由他人頂替,以更改互助會會單並不困難 ,告訴人應無不為之理。且告訴人既同意由他人頂替在先,已失立場,事後猶向 「嘉峰塑膠興業社」負責人陳文川索取會款,豈非自討沒趣,依一般情形,告訴 人應不會如此方是。又告訴人所書寫供被告丙○○指派前來收取得標會款之鉅通 公司會計陳惠珍簽收之收據,其上仍記載係「嘉峰」得標,並非鉅通公司或被告 丙○○名義(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苟告訴人之前已同意由被告丙○○頂替,縱 不及或漏未更改互助會會單,仍應無於收據仍記載已未參加互助會之「嘉峰」名 義必要及可能,堪信告訴人上開指訴,應非子虛。三、次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未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標會時向告訴人
表示要以何一會名義標會,僅稱要以七千元標會,是告訴人自己表示第一會即以 鉅通公司或伊名義得標,並不好看,故以「嘉峰」名義標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九 一頁),若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丙○○頂替入會,應已無「嘉峰塑膠興業社」參加 ,應無從再以「嘉峰」名義標會,豈會有以「嘉峰」名義得標較為好看問題。何 況於次一會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之會,被告丙○○又以鉅通公司名義得標,信 無第一會以鉅通公司或被告丙○○名義得標並不好看問題。堪信被告丙○○所稱 告訴人同意由伊頂替情節,反常難信。
四、又查,上開互助會每會會款有三萬元之多,被告丙○○原即有以自己及鉅通公司 名義各參加一會,若再頂替他人入會,則被告丙○○每會應繳納會款頗鉅,事關 被告丙○○資力能否負擔,有無增加風險問題,衡情告訴人應無輕易同意之理。五、末查,告訴人與被告丙○○往來已久,基於信任關係,未以電話聯絡陳文川確認 「嘉峰塑膠興業社」有無跟會、標會,尚非有何不合常情之處。又「嘉峰塑膠興 業社」負責人陳文川經被告丙○○引介,原即有意跟會,故被告丙○○據實將「 嘉峰塑膠興業社」負責人陳文川之聯絡電話告知告訴人,事屬正常,並不能表示 被告丙○○無意冒名跟會。再告訴人縱有一些互助會會員變動,而漏未將所有互 助會會單收回更改情形存在,亦不能否認告訴人有隨互助會會員變動,即更改互 助會會單上會員名義習慣。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空言無據,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及對原判決之審查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並未與被 告甲○○共同犯罪(理由詳後述),原審論以共同正犯,即有未洽。又被告丙○ ○並無偽造標單之犯意與行為,應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原審予以論罪,亦有不合。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 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丙○○積欠告訴人會款金額雖有不少,然欠款未涉詐欺犯行部分,仍 不得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又被告丙○○犯詐欺罪所詐取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惟事後仍一再飾詞圖卸,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未見悔意,及被告丙○○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 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 生效。觀諸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 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
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顯然為有利於被告丙○○,爰依修正後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要旨
一、公訴事實:㈠被告甲○○係被告丙○○之夫,與被告丙○○一起經營鉅通公司, 共同明知未獲「嘉峰塑膠興業社」負責人陳文川同意,即以「嘉峰塑膠興業社」 名義參加乙○○所召集上開互助會一會,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以「嘉峰塑膠 興業社」名義詐標得款六十九萬七千元。㈡被告丙○○、甲○○二人明知鉅通公 司財務不佳,已陷於支付不能狀態,竟共同謀議意圖為自己及鉅通公司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起,推由當時鉅通公司名義負責人被 告丙○○召集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止,共 四十一會,每會一萬元,使乙○○陷於錯誤,加入該互助會二會,並先後交付被 告丙○○、甲○○會款共四十八萬元。又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以丙○○、鉅通公 司名義參加乙○○所召集之互助會,每會三萬元,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八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標得會款,並自乙○○處取得得標會金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元 、七十一萬一千四百元。詎丙○○所召集之互助會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即宣告倒 會,致乙○○任會員所參加之互助會應得之會款,及被告丙○○、鉅通公司任會 員所參加之互助會應繳納之會款,均求償無著,始知受騙。㈢被告丙○○簽發本 票七紙予乙○○,供屆期清償之用,屆期均拒不付款,二人並明知乙○○已持本 票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桃 院秀民執天字第一八三九號執行命令,就被告丙○○向第三人鉅通公司每月應領 薪津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交由乙○○收取。詎鉅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 ○○明知被告丙○○為債務人,並已受強制執行,竟與被告丙○○謀議推諉債務 ,並共同意圖損害乙○○之債權,由被告甲○○以鉅通公司名義,向執行法院對 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呈報被告丙○○在鉅通公司並無任何薪津可領,致執 行無結果,而隱匿被告丙○○之財產等語。
二、起訴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三、公訴證據:
㈠告訴人之指訴。
㈡互助會會單、清償明細單、債權憑證、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鉅 通公司執照、會款收據、被告丙○○薪資表影本等件。貳、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事實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冒用「嘉峰塑膠興業社」名義參加告 訴人所召集上開互助會,並辯稱:伊負責鉅通公司業務,被告丙○○負責鉅通 公司財務,伊並不清楚被告丙○○參與告訴人所召集互助會情形,伊事後聽告 訴人提起,才知有以「嘉峰塑膠興業社」名義跟會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陳鉅通公司財務都是被告丙○○在處理,伊所召 集互助會均是與被告丙○○接觸,至於被告丙○○有無與被告甲○○商量,伊 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核與被告甲○○所辯未負責鉅通公司財 務處理,及未介入互助會情節,大致相符。
㈢次查,被告丙○○供述鉅通公司財務由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0頁),亦 核與被告甲○○供述情節相符。
㈣又查,被告丙○○、甲○○雖為夫妻,並共同經營鉅通公司,且被告丙○○供 述將以「嘉峰塑膠興業社」名義標得之會款,用於鉅通公司週轉(見本院卷第 三0頁),惟以「嘉峰塑膠興業社」名義參與互助會一會,並非對鉅通公司財 務運作有何重大影響,被告丙○○尚非必然會與被告甲○○商量,且該會標得 金額僅六十餘萬元,金額亦非鉅大,其中細節,被告丙○○亦非必有對被告甲 ○○言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犯罪。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二、公訴事實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甲○○均否認明知鉅通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仍召集互助會, 及參與告訴人所召集互助會,被告丙○○辯稱:係因召集互助會及參與互助會 後,鉅通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方無力繼續付款,並未詐欺;被告甲○○則辯稱 :伊未處理鉅通公司財務,並不清楚情況各等語。 ㈡經查,鉅通公司自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四年二月,每月於銀行交易往來紀錄, 均逾百萬元,未見有異常情狀,此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桃銀營字第七0七四號函暨所附鉅通公司Z00000000000號帳號 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計十紙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竹企銀溪字第二0三0之一號 函暨所附鉅通公司一二二一之O號帳號,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 二十四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計九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七三頁)。則 尚難認鉅通公司之財務狀況,於八十二年十月,或八十三年五月間即已陷於週 轉不靈狀態,故被告丙○○於斯時自任會首,召集自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八 十五年四月十日止之互助會,或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互助會, 均尚屬正常理財舉措,並無反常情事。
㈢次查,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所召集之互助會,固然在八十四年三月間 停會,然已正常進行近一年半,超過該會半數。而告訴人所召集上開互助會, 鉅通公司之會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得標、被告丙○○之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日得標,二者均繳交會款至八十四年二月止,並非於短暫時間內,大量召 集互助會或參加互助會,亦非於短暫時間內,以超乎一般利息行情之金額得標 會款。此與一般惡性倒會係在短暫時間內,大量召集互助會取得會款即迅速倒 會,或者參加大量互助會,而以超乎行情之高額利息得標會款後,即拒繳利息 之情形,大異其趣。
㈣又查,一般人之資力原即非一成不變,尤以經商者之資力變化更鉅,是以不能
僅以債務人事後未能依約履行,即據以臆測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必須 有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始可。告訴人所指訴者僅為被告丙○○、甲○○二人 事後未能依約給付會款,對於被告丙○○、甲○○二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一節,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認定被告丙 ○○、甲○○二人有詐欺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甲○○二人犯罪。此 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二人有此部分詐欺 犯行。被告丙○○、甲○○二人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三、公訴事實㈢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甲○○均否認有何損害債權情事,並一致辯稱:被告丙○○ 確實未在鉅通公司支領薪資等語。
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 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所謂隱匿係指隱 蔽藏匿,使他人不能或難以發現。
㈢經查,鉅通公司對上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僅敘明被告丙○ ○並無薪資可領,有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則鉅 通公司僅係單純否認被告丙○○有支領薪資,並無隱蔽藏匿,使他人不能或難 以發現被告丙○○財產之積極行為,依上開說明,即無隱匿財產可言。至鉅通 公司具狀聲明異議,內容如有不實,債權人儘可依民事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自 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 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不能論以該罪。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 ○○、甲○○二人犯罪。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 、甲○○二人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丙○○、甲○○二人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 證明。
叁、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丙○○、甲○○二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丙○○、甲○○犯罪。原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惟被告丙○○部 分,公訴人認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原審未能詳為勾稽,而認定被告甲○○犯罪,並據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公訴 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就被告甲○○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七號)
壹、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盜用陳文川之印鑑章 、印鑑證明及所有權權狀,並偽造陳文川之署押,以陳文川所有之坐落桃園縣八 德市○○段一二六之一九地號,地目建,面積O.OO七O公頃,所有權全部土 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五八二巷二O號房屋(以下 簡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十六萬元之抵押權與康和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稱康和公司),以擔保鉅通公司向康和公司之貸款,因認被告丙 ○○亦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罪嫌等語。
貳、告訴人陳文川雖指訴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惟為被告丙○○所堅決否認,並 辯稱: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康和公司,有得到陳文川同意等語。叁、經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康和公司,須備齊告訴人陳文川之印鑑章、印鑑證 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以原審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 所調取上開抵押權設定,及向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調取上開抵押權認定所使 用印鑑證明申請資料(見原審卷第七六至九0頁、第一0三至一0五頁),核對 結果,可見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所使用之印鑑證明係告訴人陳文川於八十二年六 月二十五日親自申請,所加蓋印鑑章亦屬真正。又徵以告訴人陳文川於八十二年 六月二十五日向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共計四份,有桃園縣八德 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桃德戶字第一五七0號函所附申請書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而告訴人陳文川於原審指陳僅申請二份云云(見原審 卷第一五八頁),即有不實,告訴人陳文川之指訴尚有瑕疵存在。倘如告訴人陳 文川所述僅同意以系爭房地為被告丙○○、甲○○二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李林 未,然卻申請四份印鑑證明,並將之全數交予被告丙○○,顯悖於常情。何況印 鑑章、印鑑證明、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皆為重要文件,一般人均不願輕易假手他 人保管,以告訴人陳文川自承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即將之交由被告丙○○設定抵 押權予李林未借用一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背面、第一五八頁),為何遲 未向被告丙○○取回,致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八月間仍有證件使用,亦不合理 。是以不能僅憑告訴人陳文川片面並有瑕疵之指訴,即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上開偽造文書、詐 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即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 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偵查 處理,併予敘明。
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李 錦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