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王鴻瑋即王茂吉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人王鴻瑋即王茂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0年7月22日與全體無 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100年8月10日起為首期繳 款日,每月以新台幣4,210元,共分180期,年利率0%,以各 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繳納 約1年後,因失業,且除上開協商成立之金融機關債務新台 幣(下同)1,342,871元外,尚有非金融機關債務1,342,871 元(即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23,000元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900,000元及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債務119,899元,共計2,242,899元)未納入協商處 理,又因擔任案外人鄭伊晴之借款連帶保證人,積欠臺灣土 地銀行220萬元保證債務,故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顯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 、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 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5、6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前置協商狀況: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 100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分180期、
利率0%、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4,210元,債務人還款至101 年3月14日後毀諾,此有兆豐銀行102年3月1日之函文在卷可 稽。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審究其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原任職於劦祐實業社,嗣於102年4月間至勝崴實 業股費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收入約27,600元,負債總額 為5,201,447元,名下無財產,並未領有政府補助金,且債 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 清冊、債權讓與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薪資袋影本及勞工退保申報表等 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勞保紀錄及101年度薪資 所得資料大致相符(參見卷附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堪可採信。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基本開銷為10,244元及扶養二名子女費用共 3,000元(原主張每月7,000元,嗣於102年8月15日具狀減縮 )乙節,雖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供參,但參酌行政院內政部 所公告10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 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 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 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而聲請人 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 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本院審 酌債務人既於經濟困頓之際,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應以 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已足,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0,244元計算尚屬妥適。至聲請人主張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王子祐、王宸祐乙節,經本院調閱二名子 女名下並無財產紀錄,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按,又依戶籍謄本所載,二人分別為96、100年次 ,均屬年幼,應無謀生能力,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 人之配偶亦有工作及收入,對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負有扶養 義務,乃主張每月分擔二名子女生活費用共計3,000元,尚 屬合理,是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合理支出為13,244元。 ㈣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伊於100年9月因受有下背部扭挫傷併背部肌腱炎 及筋膜疼痛症候群而離職,嗣於101年5月始再任職於劦佑實 業社,且尚有其他資產公司之債權及一筆約220萬元之保證
債務未列入協商方案,致使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還款金 額後,幾無剩餘,故無力再為支付等語。上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在職證明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債權人清冊、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查詢單查核屬實,堪認債務人主張因 罹病而失業,且另有資產公司之債務,及保證債務未列入協 商方案,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乙節,堪信為真實。另依債 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7,450元,再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共13,244元【計算式:10,244+3,000=13,244】,剩 餘14,206元。雖尚有能力按期履行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方案, 即每月還款額度4,210元,但其尚有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及 保證債務未列入協商方案,如依同一協商條件成立還款方案 ,每月尚須還款約19,683元【計算式:(1,342,871+2,200, 000)÷180期=19,683元(元以下4捨5入)】,確有難以履 行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雖與單一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但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因而毀諾未予履 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 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7千餘元,以其每 月個人生活費用為10,244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可還款金額 為10,000元,嗣後將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由7,000 元 縮減為3,000元,依此計算每月可再還款金額提高為14,000 元,顯已撙節支出,盡力清償債務,展現還款之誠意,惜因 聲請人所得收入有限,而所負債務高達500餘萬元,致有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事,若強令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 境,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認應予更生之 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 卻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聲 請人前雖曾與兆豐銀行協商成立,並依約履行至101年3月, 但因尚有其餘無擔保債務及保證債務未參與協商,此部分債 權比例約為全體債權七成,比例甚高,致聲請人達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上開協議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及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予聲請人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 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聲請人仍須於更生程序中與 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始能依 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