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債 務 人 李芳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曾於95年10月間主動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盼能償還所積欠之債務,該銀行提供每月還 款金額27,856元、年利率4%、並以240期之還款方式為協商 條件,然聲請人咬緊牙根、極盡所能還款直至第12個月,因 當時薪資收入減少導致無法依約還款因而毀諾迄今,現今以 我國銀行公會目前之規定,聲請人目前僅能再向債權銀行等 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之方式還款,惟倘若聲請人與最大債權 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還款、雖其他債權 銀行依我國銀行公會目前之規定必須依照(最大債權銀行即 安泰商業銀行)之協議而比照其內容、條件辦理協商還款, 然其餘資產管理公司並非該銀行公會之會員,該等資產管理 公司並未規定必需一併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個別一致性協商 之方式分期清償債務,實則債務人每月必遭資產管理公司向 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債權約12,000元,又聲 請人每月尚須支付個別一致性協商還款之金額至少每月應清 償約18,000元以上之還款金額,是縱使聲請人克盡一切還款 能力,聲請人實係無力支付其還款之方案等語。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明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使 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務人、債權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即無保障上開權利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因債務問題,向 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本院為聽取雙方意見,乃通知兩造於 民國102年9月25日到庭訊問,詎聲請人收受上開通知後,並 未遵期到庭,亦未具狀說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顯無 正當理由故不到庭,自無再予保障其聽審請求權之必要,合 先說明。
三、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具狀 聲請更生,並檢附若干資料,惟本院審究後認有不備情事, 乃於102年8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8月6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即 眾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然聲請人逾 期迄未補正,嗣經本院以電話及開庭詢問代理人迄未補正之 原因,代理人表示業與聲請人失聯,且聲請人約二個月前自 中連貨運公司離職,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除先前提供之 資料,無法提出其餘資料予法院等語,此有102年9月10日之 電話紀錄表及訊問筆錄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於聲請時提 供予本院審核之資料,收入部分業與現況不符,另聲請人主 張家庭每月支出29,200元,除明顯高於一般家庭平均標準外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聲請人長女李怡錚已有固定工作 收入,配偶亦有工作能力,均無受其扶養必要,聲請人卻列 為扶養親屬,亦非可信。另聲請人迄未提出父母有受其扶養 之必要及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相關事證,本院亦難審酌其家 庭必要支出為何。是本件因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均屬不明情 狀下,尚難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履行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雖聲請人另表示除積欠金融機構外,尚有債權人為 資產管理公司,該等資產管理公司未必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 之個別一致性協商之方式分期清償債務云云,惟其所述顯為 個人臆測之詞,並未善盡協商清償債務之努力,以現今實務 運作,債務人若能提出合理清償方案及還款誠意,鮮少債權 人不予同意,聲請人對其所負債務未先與資產公司進行個別 協商或試行調解,即稱其無力支付還款云云,實難認其有清 償債務之誠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現年52歲,尚有10餘年之工作時間, 其原有固定收入,平均薪資達45,834元,子女均已成年,且 有工作能力,均無受其扶養必要,以上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 支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惟聲請 人卻主動離職,自陷無固定收入狀態,如因此無法清償債務 ,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聲請人迄未提供本院所命補正 之相關資料,本院無從審究其收入及支出之實際狀況,而無 從認定本件聲請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不具備更生程序所需之要件,且經本院裁定命補正, 亦未遵期補正,所為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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