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顏清誥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顏隆
法定代理人 顏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28
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2 年度營小字第1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綜原審判決理由,可議者有四:1.忽略上訴人舉證之實情 ,又未傳喚利害關係證人即訴外人顏明義作證,不利判決 。2.漠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顏政雄違反公業管理事務 之執行程序,自始非法不公。3.顏政雄係為管理公業財產 ,即保存、利用及改良公業財產而設,除得派下全體同意 外,並無為公業借用金錢代繳之權限。4.顏政雄未盡管理 責任,造成繳稅延滯、拍賣未開會研議,事後公業財產瓜 分,毫無派下員同意依據。
(二)蓋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領取祭祀公業派下退稅遭扣之新 臺幣(下同)72,406元(包含上訴人可分配退款額即民國 82年稅金29,590元及內含法院執行規費與地政規費轉嫁額 之85年度滯納金42,816元),係對未繳85年度地價稅,致 被上訴人須於86年11月15日清理稅務局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欠稅之派下員懲罰金。然依顏政雄通知退還各宗長歷年所 繳地價稅明細表,可知85年未繳稅分攤派下滯納金者為訴 外人顏火山8 人與顏水茜、顏水順、顏坤源、顏國富等12 人,故被上訴人分開3 張通知派下員,惟上訴人卻未聞上 開12人遭未繳稅款而扣滯納金。且被上訴人向派下員即訴 外人顏龍乾借貸清理上開欠稅,如何能夠轉嫁76,321元給 派下員即訴外人顏福生、顏吳秀及上訴人等3 人作扣抵懲 罰金,則此強制扣抵,何奢言同意受懲罰繳回。(三)又地價稅之課徵採總歸戶制,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縣 (臺南縣已改制為臺南市)內所有的土地係以合併後之地 價總額依法核計地價稅,故被上訴人所有之4 筆土地地價 稅單只有1 張,而公業拍賣扣繳稅後之餘額財產,應歸屬 全體派下員均分,但被上訴人以假退稅名義,而依繳收稅 額為分配依據,對待其他有繼承權未領分配之派下員實屬 荒謬。上訴人於82年度之分配繳稅額29,590元,係由被上
訴人之會計即訴外人黃素月於83年l2月l3日1 次繳付被上 訴人,收據轉上訴人,僅上訴人於19年後發現遺失,但上 訴人確實已繳付,否則依顏政雄計較借貸本性,必於83至 84年度繳納分配稅額時,定提催繳。綜上事實可知上訴人 之訴為無理由遭駁回之判決自有違誤,應傳喚顏明義,俾 使上訴人主張權利之舉證得以明確,為此提起上訴等語。(四)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400元 ,及自101 年10月22日起計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 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參照同法第436 條之 25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則當事人 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即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 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核其上訴意旨主張之內容,均屬事實上之爭執 ,參照前開說明,足認上訴人之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其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及第78條規 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 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500 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