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施羽真
法定代理人 黃金治
代 理 人 嘉益律師
相 對 人 施仁德
王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甲○○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萬1,500元。相對人乙○○、甲○○應各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108年12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000元,相對人乙○○、甲○○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乙○○、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甲○○原係夫妻,育有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嗣相 對人乙○○、甲○○於92年2月11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乙○○任之。惟聲請人自三歲 時起即與祖母丁○○同住,並由丁○○照顧至今,相對人乙 ○○長期滯留大陸,對丙○○不聞不問;相對人甲○○亦僅 過年或暑假期間才會來探視聲請人,平時對聲請人之生活漠 不關心,亦未給付聲請人生活費用,相對人乙○○、甲○○ 均未善盡渠等對於聲請人之保護、教養義務,故丁○○前曾 聲請停止相對人乙○○、甲○○對丙○○之親權,經本院以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裁定確定在案,丁○○因係聲請人 之同居祖母,而為聲請人之法定監護人。然相對人乙○○、 甲○○既為聲請人之父母,依法即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甲○○應自102年5月15日起, 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即108年12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 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聲請相 對人乙○○、甲○○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等語。
二、經查: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 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就其中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並 不以有親權為前提,縱父母非子女之親權人,亦不能解免其 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相對人乙○○、甲○○為聲 請人之父母,惟相對人乙○○、甲○○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業經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裁定均應全 部予以停止,有上開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 本院102年度家非調字第193號卷第8至11頁),然參之上開 見解,縱使父母已非子女親權人,亦不能解免其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乙○○、甲○○為聲請人之父母 ,雖目前並非聲請人之親權人,然仍應共同負擔聲請人之保 護教養費用,基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甲○○給付 扶養費,自屬有據。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 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是聲請人 請求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 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乙○○、甲○○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按相對人乙○○名下僅有 1996年份裕隆汽車1輛,100年度、101年度均無所得資料; 相對人甲○○則無任何財產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 對人乙○○、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參。又相對人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 未具狀為任何抗辯或陳述,自無從知悉其等之經濟能力狀況 ,惟本院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甲○○應平均負擔其 等每月之扶養費,未逾相對人乙○○、甲○○合理應負擔之 比例,尚屬妥適。
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甲○○給付扶養費用之數額 ,聲請人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為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0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 為1萬6,479元,聲請人僅主張以1萬4,000元作其每月生活費 用基準,尚未逾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核屬適當。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相對人乙○○、甲○○各應 給付聲請人3萬1,500元(自102年5月15日至102年9月30日部 分),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即108 年12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各聲請人7,000元,應
屬適當。
末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是為確保聲 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併諭知相對人乙○ ○、甲○○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