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簡字第35號
原 告 柯力中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鄭育欣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柯潔(民國00年0 月0日生),嗣兩造因個性不合,於100年6月1日在臺中市東 區戶政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約定未成年 子女柯潔由被告監護扶養,此有離婚協議書可憑。原告同 意柯潔由被告監護扶養,係因當時被告去意已決,且被告 堅持要獨力扶養柯潔,原告考量被告確係有經濟能力之人 ,加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已自原告處拿取新臺幣 (下同)100多萬元之現金,兩造遂約定柯潔由被告監護及 扶養,被告當依照離婚協議之內容,支付關於柯潔之扶養 費。詎被告竟以柯潔之名義向鈞院提出聲請,請求原告給 付扶養費,經鈞院以101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裁定原告應自 101年7月10日起至119年8月2日止,按月給付柯潔9,975元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於101年12月17日經鈞院以101年度 家聲抗字第29號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當場給付柯潔 於簽立和解筆錄前6個月之扶養費48,000元,另自102年1月1 日起至119年8月2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柯潔8,000 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協議離婚時,既已 達成柯潔由被告單方監護、扶養之協議,被告親自於協議 書上簽名,應已瞭解該條項之內容,當時尚有被告兩位姊妹 共同在場見證,被告即應履行協議內容,支付柯潔所有扶 養費用,是被告今以柯潔之名義,向原告請求給付柯潔 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實有失誠信,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代 柯潔向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而受有不必履行離婚協議之 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兩
造間離婚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應給付柯潔之利 益,即至柯潔成年前每月8,000元之費用,及原告於兩造 在鈞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成立和解時所支付之48,000 元。
對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兩造未離婚前,原告的薪水 都交由被告管理,兩造離婚時,原告未向被告要求分配剩餘 財產,也未向被告要回原告婚後賺取的100多萬元薪水,兩 造有約定被告可用這100多萬元扶養子女,但兩造未在離婚 協議書上載明,因被告說只要寫權利義務由女方行使負擔即 可,又兩造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戶政人員並未 建議兩造在協議書上載明子女權利義務約定由女方行使負擔 。
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9年8月2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8,000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原告所提兩造於100年6月1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係臺中市 東區戶政事務所於兩造前往辦理離婚登記時,提供予兩造之 一般市售例稿,當時兩造僅約定未成年子女柯潔由被告監 護,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向兩造解釋,法律上的監護,是指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離婚協議書上關於兩造其 他約定,手寫部分都是原告所寫,只有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是被告根據戶政人員之建議所寫,而關於原告依法對柯 潔應負擔之扶養費,兩造並未約定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主 張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自原告處拿取100多萬 元之現金,兩造因而約定柯潔由被告監護扶養,柯潔之 扶養費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並非事實。被告從未收受原告 100多萬元現金,在兩造先前多起訟爭事件中,原告也曾多 次如是主張,卻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原告此一主張, 實不可採。況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特約事項多為原告手寫, 原告要求車輛過戶、女方放棄贍養費等,由此可見,若兩造 有約定子女扶養費,原告不可能不記明在特約事項內。 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條固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柯 潔歸被告監護扶養,但由該條之標題載明「子女監護」, 可知該條內容係就子女監護為約定,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239號判決要旨,監護內容包括扶養子女,該條所謂
扶養,應係指取得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父母一方對於未成年 子女應為之生活照顧,亦即兩造未成年子女柯潔之生活照 顧應由被告為之,難以據此認定原告得免除對柯潔之扶養 義務,或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故原 告以該條約定,主張未成年子女柯潔之扶養費用全由被告 負擔,被告曾代理柯潔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用,被告因此 受有不必履行離婚協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不可採 。退步而言,縱認原告主張可採,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二項 之請求,乃將來給付之訴,原告日後是否會依和解筆錄所載 按月給付柯潔8,000元之扶養費,因而受有損害,尚屬未 知,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8,000元,顯屬無據。 兩造於100年6月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不久原告即反悔, 向鈞院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字第 232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鈞院以100年度家 抗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嗣被告因認兩造未於離婚協議書約 定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柯潔應負擔之扶養費,遂代理柯 潔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經鈞院於101年12月17日以101年度 家聲抗字第29號達成和解,豈料未幾原告又於102年1月4日 提起本件不當得利之訴訟,再於102年1月17日聲請變更伊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業經鈞院以102年度家 親聲字第88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實令被告不堪其擾。兩 造僅因感情不佳致不得不離婚,並無深仇大恨,原告卻不斷 在兩造協議後或法院裁定確定不久後,一再利用所曲解之事 實對被告提起訴訟,不僅致被告無法平靜度日,亦對未成年 子女柯潔造成傷害,原告口口聲聲稱伊疼愛柯潔,所作 所為卻反其道而行,除令人不解,亦難以苟同。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柯潔(99年 8月3日生),嗣兩造於100年6月1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 子女柯潔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之事實,此有 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主要係以兩造離婚時 ,被告堅持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柯潔,且被告於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自原告處拿取100多萬元之現金,兩造遂約 定由被告獨自監護柯潔並負擔柯潔之扶養費,然被告竟 以柯潔之名義向本院提出聲請,請求伊給付扶養費,嗣兩 造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
伊當場給付柯潔48,000元之扶養費,及自102年1月1日起 至119年8月2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柯潔8,000元, 因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代柯潔向伊請求給付扶養費,而 受有不必履行離婚協議之利益,並使伊受有損害等事實為據 ;查: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後,被告曾以兩造子女柯潔代理 人之名義,代柯潔向伊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101年度 家聲抗字第29號案件受理,嗣於101年12月17日和解成立等 事實,此有原告所提和解筆錄附卷供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一事實固堪認定。惟原告另主張兩造於離婚時,因被告 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伊拿取100多萬元現金,故兩造乃 約定由被告獨自負擔柯潔之扶養費等事實,此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兩造離婚時,關於原告對柯潔應負擔之扶 養費,兩造並未約定由其負擔,其亦從未收受原告100多萬 元之現金等語。以此,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婚姻關係存續中交 付其100多萬元現金之事實既予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相關 證據或證人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一主張是否真實,已非無 疑。又查,原告雖主張兩造於離婚時約定由被告獨自負擔子 女之扶養費,固有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1紙附卷供參,惟依 離婚協議書內容所載:「...未成年子女柯潔權利義務 約定由女分行使負擔。子女監護:...女柯潔約定歸女 方監護扶養。...財產之歸屬:男女雙方之財產為各自所 有。約定條件:女方名下之自用小客車2530WE應過戶給男方 ,男方擁有探視權,女方應每月以e-mail方式傳送女兒之照 片給男方,探視時間為每個月第一個週日早上八點到下午五 點...」。而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其中關於子女監護 部分,除「未成年子女柯潔權利義務約定由女方行使負擔 」及子女「柯潔」姓名乃係由原告書寫外,其餘部分乃係 以戶政事務所提供之例稿所填載,此為兩造所是認,是能否 因例稿上記載「女OOO約定歸O方監護扶養」之字樣,即 認所謂之監護扶養已包括監護權及扶養費之負擔,已屬可疑 。況且,前述關於柯潔監護之事項,於開頭載明「子女監 護」,已可見該段內容係就子女監護權之歸屬為約定;再從 該項後段記載「約定歸女方監護扶養」,雖提到扶養之字樣 ,然該文字係事先印製之例稿,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例 稿當初在印製時,是否有意將監護與扶養費之負擔一併規範 ,已非無疑。若謂該「監護扶養」必係指監護權一方亦負有 單方負擔扶養費之義務,則在當事人多非具有法律上專業知 識之人,而因不知特予載明扶養費之負擔,只能依照例稿填 載之情況下,必將產生大多數情況下,其擔任未成年子女監 護人者,亦需獨自負擔子女扶養費,此不僅與實際扶養費多
由父母雙方分擔之現實狀況不符,對於取得子女監護權之一 方亦甚為不公。再者,從該「監護扶養」合併記載,而未以 頓號分開,可見該段文字之意並無一併約定扶養費負擔之意 ;況扶養與扶養費,實為不同之意思,前者寓有管教、養育 之意,其意較近於身分上之照顧,而後者乃單純指費用之負 擔,故接近於財產義務之履行,以此,益可見該條僅載「約 定歸女方監護扶養」之文字,並無約定扶養費亦同時由被告 負擔之意。且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除約定子女監護權之行使 負擔外,亦就男女雙方之財產、被告名下自小客車、探視權 之歸屬等均予特別手寫載明,而上開特別約定字樣乃係原告 所書寫,此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既知於子女監護權外,另 就夫妻財產、被告自小客車歸屬、子女探視權特別明載,則 就所主張兩造已合意扶養費由被告獨自負擔此一關係兩造之 重大事項,豈有故意忽略不提之理?以此,足見原告主張兩 造於離婚協議時已約定由被告獨自負擔子女柯潔之扶養費 ,為不可信。至原告雖復主張伊本來要寫上扶養費之金額, 但被告表示寫子女權利義務約定由女方行使負擔即可,且離 婚協議書上記載柯潔約定歸女方監護扶養,即表示由被告 負擔柯潔之扶養費等語,惟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除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行使 親權之人外,亦得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此參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即明,另 參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說明,謂法院酌定、改定或變 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斟酌子 女之實際需要及父母之負擔能力等,而併為多樣性之裁定, 其中包括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係屬二事,父母離婚後,擔 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一方,不必然等同於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人,父母本得衡量雙方之經濟能力、子女之年齡及 需求,自行協議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縱協議 不成,亦得請求法院酌定,依此,原告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上 記載柯潔歸女方監護扶養,即表示由被告負擔柯潔之扶 養費之主張,自屬無據。
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時,除協議由被告監護未成年 子女柯潔外,另約定以伊婚後交付被告100多萬元之現金 供被告扶養柯潔,離婚協議書上亦記載柯潔由被告監護 扶養,被告即應依兩造協議內容自行負擔柯潔之扶養費, 乃被告事後以柯潔之名義向伊請求給付扶養費,被告因此
受有不必履行離婚協議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惟除原告主張婚後交付被告100多萬現 金之事實,已經被告否認,且無證據為憑,而難採信外,原 告所稱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記載柯潔由被告監護扶養,即 謂被告應自行負擔柯潔之扶養費,亦於法無據,從而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48,000元及自102 年1月1日起至柯潔成年之前一日即119年8月2日止,伊將 按月對柯潔給付之扶養費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