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04號
原 告 尤玉香
被 告 蔡德明
特別代理人 蔡豐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罹患梗塞性腦中風,迄今雖 偶能睜目或輕微發出喉音,但無法自主以語言或肢體為意思 之表示,且對他人之意思表示亦無法做出明顯回應,無法自 理生活,已無訴訟能力,業經本院裁定選任蔡豐田為本件離 婚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 ,未生育子女,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無工 作意願,偶而做零工,然未將薪資交予原告以供家用,僅賴 原告從事水泥工及雞隻防役工作,賺取微薄薪資養家糊口, 且被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更沉溺於賭博,經常徹夜未歸 ,復因賭博積欠債務,債權人時常登門討債,致原告不勝其 擾。又被告因無工作意願,加上賭博輸錢,常向原告索討金 錢,如原告拒絕,被告即無理取鬧、毀損家中物品,且滿口 汙詞,以不堪入耳之穢言「幹你娘」、「幹你娘雞巴」、「 你出去給人幹」等語辱罵原告,令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是兩造間夫妻共同生活之誠摯相愛基礎已失,兩造婚姻確實 難以維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等語。並聲明:同意原 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00年0月 00日結婚,婚後被告無工作意願,偶而做零工,然未將 薪資交予原告以供家用,僅賴原告從事水泥工及雞隻防 役工作,賺取微薄薪資養家糊口,且被告未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更沉溺於賭博,經常徹夜未歸,復因賭博積欠 債務,債權人時常登門討債,致原告不勝其擾。又被告 因無工作意願,加上賭博輸錢,常向原告索討金錢,如
原告拒絕,被告即無理取鬧、毀損家中物品,且滿口汙 詞,以不堪入耳之穢言辱罵原告,令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告之○○蔡○○證述綦詳( 詳見102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 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原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 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 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 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 其訴請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 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 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 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 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 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372號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上開所為,顯已使原告 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 可忍受之程度,並造成兩造間難以彌補之鴻溝,兩造之 感情顯然難再契合,難期原告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從 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據以訴請離 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 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 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 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 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 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 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 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 婚為有理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