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98號
原 告 陳美環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李學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77年2月22日結婚,婚 後育有長子李承恩(78年1月28日生)、長女李孟潔(82年4 月2日生),現均已成年。被告於82年間因涉貪汙案被免職 ,此時兩造已聚少離多。嗣原告於85年3月8日與子女遷回高 雄居住,被告雖於87年間曾至高雄與原告同住,但北、高兩 地往返,共同生活期間短暫,且被告因上開案件纏訟多年, 並無收入,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均仰賴原告獨力負 擔。又被告因案判刑確定後於97年入監執行,於100年出獄 ,至今未曾返家探視或與原告聯絡,兩造自被告入獄後已5 年未曾謀面,夫妻關係名存實亡,亦無復合可能,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兩造已分居5年,但其不同意離婚。其 係於李承恩就讀大學時離家,惟其入獄前尚有與原告同居, 出獄後原告已另外買房子,原告也未再與其聯絡,故其不知 原告及子女住在哪。又其並非對家庭毫無眷顧,93年間曾匯 過500000元給原告作為家庭支出。又其之所以對李承恩說原 告「討客兄」的話,係因他人與原告非親非故,卻借錢給原 告,所以懷疑原告有婚外情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 判決參照)。又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有最高 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㈡據證人李承恩到庭結證稱:「(目前跟誰同住?)跟媽媽住 。」、「(爸爸多久沒跟你們住一起了?)大約7、8年前就 沒有跟我們住一起。」、「(你爸爸沒跟你們一起住的原因 ?)應該是父母間為了錢吵架。」、「(爸爸沒跟你們住的 期間,有無找過你?)沒有到我們家找過我。」、「(有無 聽你媽媽說有跟爸爸聯絡?)沒有。」、「(知不知道你媽 媽想跟爸爸離婚?)知道。」、「(你爸媽如果離婚你有意 見嗎?)沒有意見。」、「(知道你爸爸從什麼開始沒拿錢 供應你的生活費?)生活費爸爸陸陸續續給,我大學的註冊 費都是母親出的,在大學前的註冊費也是母親付的居多。」 、「(爸爸有無拿錢給媽媽用?)有,但是不是持續的,拿 錢給媽媽的次數並不多。」、「(爸爸被關前有住在一起嗎 ?)我印象中,我高中時爸爸被關前就沒住在一起。」、「 (你爸爸有常常跟你住在一起是什麼時候?)爸爸在高中前 是斷斷續續跟我們同住,但高中後到現在就沒有跟我們住了 。」、「(你爸爸是對你媽媽做了什麼事,你媽媽堅決要離 婚?)我爸爸要我媽媽去借錢,後來我媽媽去借錢借到了, 我爸爸就質疑說,為什麼我媽媽有能力借到這些錢,是不是 去討客兄?只要我媽媽手上有一些錢,我爸爸就會認為這筆 錢的來源不正當,像3、4年前我們買了房子,買了新電視, 我爸爸就調侃說我媽媽是不是討客兄?爸爸沒有當面跟媽媽 講,爸爸是對我及其他人說,這些話間接傳到媽媽的耳朵裡 。」、「(有無其他重大原因讓你媽媽想離婚?)最大的原 因就是這個。」等語,又據證人李孟潔到庭結證稱:「(你 認為爸媽還有可能復合嗎?)可能性不大。」、「(是否贊 同你爸媽離婚?)我尊重他們的決定,爸爸是97年9月16日 那天離開的,之後就沒有跟我們住一起了。」、「(知道什 麼原因離開你們嗎?)不知道。」、「(你爸爸會給你們生 活費嗎?)偶爾會給,但不是持續的給。」、「(爸爸出獄 後你們是否搬家,所以爸爸沒有辦法找到你們?)我們的手 機都沒有換。」、「(是否願意你爸爸回去與你們同住?) 不願意,我已經習慣現在的生活了。」等語(均參見本院 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 一致,且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應屬可信。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參見本院 102年度家調字第495號卷第5頁、第9至12頁),顯示被告確 曾有於81年間因貪汙治罪條例案,而於97年11月4日入監執 行,於100年5月17日出監等情,是原告主張兩造長期聚少離 多,被告於82年間因涉貪汙案被免職,且因案纏訟多年,並
無收入,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均仰賴原告獨力負擔 ,又被告於100年出獄後,至今均未曾返家探視或與原告聯 絡等情,堪以認定。另李承恩亦證稱造成兩造婚姻破綻最大 原因乃被告要求原告對外借錢,但當原告借到錢後,被告即 會懷疑金錢來源不正當,並向他人調侃原告是不是討客兄等 語,而被告對此部分證詞亦不爭執,亦足見被告非但未能體 恤原告獨力負擔家計之辛苦,尚要求原告借錢花用,當原告 依被告要求借到錢後,被告卻反而懷疑原告之貞潔品性,以 不堪入耳之言詞調侃原告、誣指原告有婚外情至明。故被告 之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兩造婚姻之圓滿、和諧及幸福,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確有妨礙,應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規定。 雖被告辯稱其出獄後原告已另外購屋,原告也未再與其聯絡 ,故其不知原告住在哪云云,惟依上開證人所述,原告與子 女之聯絡方式均未變更,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係推諉之藉口, 自難憑採。又被告辯稱其於93年間曾有匯款500000元作為家 庭生活費用云云,並提出其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存摺內頁影本 為憑,然觀諸該存摺內頁明細,被告雖曾於93年8月24日有 轉帳支出500000元之紀錄,惟並無轉出帳號,無法得知是否 確實轉帳予原告,況縱使被告有給予原告家庭生活費用,惟 依李承恩、李孟潔之證詞,亦僅係偶爾會給予而已,次數不 多,亦非持續地給予,尚不足以扶養原告及李承恩、李孟潔 ,原告仍需靠自己賺錢或娘家之經濟協助,以養活渠等自己 ,故被告上開抗辯,均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兩造結婚迄今已逾25年,惟被告長期與原告聚少 離多,對家庭毫無眷顧,導致兩造夫妻情誼產生疏離感,原 告又間接得知被告向他人及兩造之子質疑其貞潔品性,實為 破壞兩造共同生活之基礎,致兩造婚姻喪失互信、互愛、互 諒之主因,況自被告於100年出監之後,亦未再與原告聯繫 ,目前兩造已分居長達5年,形同陌路,婚姻生活名存實亡 ,執此,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復查無原告有何過失。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