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名門旅行社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委託 丙○○辦理該社之澳洲旅行團事宜,嗣丙○○於同年十月三日出團完畢,即向被 告請領前開旅行團之支出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零七百四十七元, 被告乃先後交付三紙以其為發票人、安泰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以為清償,詎 前開三紙支票屆票載發票日期後,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幾經催索,被告始 以維護前開支票帳戶票信為由,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在台北市○○路六七號六樓 之一處,另持其所簽發之本票一紙欲換回前開三紙支票,然因丙○○要求須再經 第三人背書後始願接受,被告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順利取回前開三紙支票 ,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未經友人甲○○之同意,在上址擅自於該紙本票背面偽簽 「甲○○」之署押,予以偽造該票據背書後又行交付,使丙○○誤信該本票確經 甲○○之背書,乃將前開三紙支票交還予被告,足生損害於甲○○及丙○○,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 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 成立該條之罪,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 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公訴 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卷附有「甲○○ 」背書之本票一紙,及告訴人丙○○之指述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乙○○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前審調查審理時固坦承為順利從告訴人丙○○處取回其所 簽發之支票,而於上揭其所簽發之本票背面簽署「甲○○」之署押以為背書等情 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前開澳洲旅行團之客戶係由甲○○個人 招攬後,再委以名門旅行社之名義出團,告訴人則係代表澳洲當地旅行社代辦此
次行程,前開三十六萬零七百四十七元之團費實際上應係甲○○積欠告訴人的, 然因告訴人認旅行社較有資力,故要求須由伊出面解決,前曾先簽發兩紙以其為 發票人之支票清償,嗣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改以名門旅行社為發票人之支票換回 前次支票再遭退票,又再以其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之支票 一紙換回,即每次開票時均有將舊票拿回,此次係於同年二月廿一日下午三時二 十分許另以其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欲換回上紙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之支票,然告訴 人又提出需再經第三人背書之要求,因該團費本應由甲○○負責清償,且先前甲 ○○曾授權被告解決此事,故雖臨時找不到甲○○,惟因認有前述授權即代為在 該紙本票背面簽署甲○○之署押以為背書,而換回該紙支票,事後並已告知甲○ ○此事,甲○○亦表示將會負責,並無未經甲○○之同意即偽造票據背書或詐欺 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所辯本件澳洲旅行團之客戶係由甲○○個人招攬後,再委以名門旅行 社之名義出團,告訴人則係代表澳洲當地旅行社代辦此次行程,本件團費實際上 應係甲○○積欠告訴人的,甲○○事前有授權伊處理所積欠之團費,伊始於八十 七年二月廿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應告訴人之要求而以甲○○名義於上揭本票 上代理甲○○為背書,並換回前以其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日 面額三十六萬零七百四十七元之支票一紙等情,經核與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因該旅行團是伊出的,實際上應是伊積欠告訴人前開團費,先前 有同意被告處理該債務,並授權被告得代理簽發伊本票清償債務,故以後被告以 伊名義背書,伊同意並願負背書人之責任等語,暨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原與施 皓皎同居,本件澳洲旅行團是由伊以名門旅行社名義招攬,而由丙○○負責辦理 澳洲行程,丙○○來旅行社請款時,因股東更換改組時沒有將這筆債款列上,以 致新股東不承認該筆債款,因該團實際係由伊所招攬,就由伊負擔該筆債務,伊 就委託施皓皎處理伊與丙○○間之該筆債務,因丙○○說要針對負責人,才由施 皓皎先開其私人支票支付等語大致相符,而查本件澳洲旅行團係由證人甲○○擔 任領隊(而因甲○○無領隊證,業經交通部觀光局查證屬實,依法處罰鍰在案) ,帶領團員前往澳洲旅遊,嗣返國後,因其中團員陳衛銘等人向交通部觀光局申 訴遭不平之待遇,為此名門旅行社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告訴參加上述澳洲旅行團團員陳衛銘等人涉嫌妨害名譽等,並由證人甲 ○○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告訴意旨,此經本院調閱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一三八號卷查明,足認本件澳洲旅行團確係由甲○○所招攬,系爭團費債務應係 甲○○私人所積欠告訴人,且查,本件團費債務若是名門旅行社所應償付告訴人 丙○○,告訴人應是逕向名門旅行社索討,而被告雖為名門旅行社負責人,惟其 私人並無義務為應屬名門旅行社之債務負責償還該筆債務,而其竟以私人名義簽 發支票付款,甚且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由甲○○背書於後,足見被告及證 人甲○○上揭所述本件澳洲旅行團係由甲○○以名門旅行社名義招攬,而以名門 旅行社名義出團,系爭團費實際上應係甲○○所積欠告訴人的等情,尚非無據。 而參酌當時被告與甲○○係屬同居,此據被告及甲○○供述在卷,並有台北市松 山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證,足見彼等關係密切,是證人甲○○指述授 權被告處理其與告訴人間系爭團費債務,自屬情理之常,茲系爭債務既為證人甲
○○所應負責,並授權被告代為處理,惟因告訴人以其係為名門旅行社辦理本件 澳洲旅行團事宜,欲針對該旅行社求償,然該旅行社以本件旅行團實際應由甲○ ○所負責,而拒絕給付系爭團費,被告因係名門旅行社之負責人,並受甲○○委 託處理系爭團費,且當時被告並與甲○○同居,被告因而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之支 票代為償還甲○○所積欠告訴人之系爭團費,嗣因退票,被告另簽發系爭本票以 換回該紙支票時,告訴人提出需經第三人背書之要求,而因系爭團費實際上係屬 甲○○之債務,且被告並係受甲○○授權處理債務並獲授權得代理簽發以甲○○ 為發票人之本票以為清償,因而被告以甲○○名義在該系爭本票上背書,嗣甲○ ○經被告通知亦表示同意且願負背書人責任。綜上所述,系爭團費實際上既應由 甲○○負擔,而甲○○並授權與其同居之被告代理處理本件債務,被告並獲授權 得代理簽發以甲○○為發票人之本票以為清償,茲被告為清償系爭甲○○積欠之 債務而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而依告訴人之請求,在系爭本票上簽署甲 ○○之署押以為背書,自無冒用甲○○名義背書之情事可言,依上揭說明,被告 所為核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再被告既係受甲○○之委託 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並獲授權得代理簽發票據,則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及以甲 ○○名義背書持以換票,其既未對告訴人刻意隱滿或有所佯稱,尚難據以推論被 告有施用詐術之情形,應認其所為,核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亦有未合,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亦難令被告負此刑責,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堪採信。原審 因而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系爭債務非甲○○所積 欠,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