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蘇重豪
相 對 人 世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 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 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 100年度裁全字第2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 14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5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82號假扣 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程序, 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 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351號提存書、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及本 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45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 度司執全字第182號(含100年度裁全字第28號)民事假扣押 卷、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351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2年度司 聲字第 345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 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之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 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存卷可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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