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白燿榮
相 對 人 林顯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11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3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甲類第 10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5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 度執全字第207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經本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變換為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100,000元 ,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 11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 案訴訟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假扣押執行標的亦經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70481號及 101年度司執字第99940號強制執行事 件拍定並分配價金完畢在案,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 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 字第3435號假扣押裁定書、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變 換提存物裁定書、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51號提存書、本院9 7年度存字第2354號提存書、本院民國99年5月11日南院龍98
司執意字第70481號及102年5月20日南院勤101司執吉字第99 940號通知分配期日函等影本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1151號(含97年度存字第2354號)擔 保提存卷、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077號(含97年度裁全字第 3435號)假扣押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481號及101年度 司執字第 99940號強制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他案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 畢,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 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 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查詢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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