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527號
TNDV,102,司聲,527,201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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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趙日淞
相 對 人 陳榮陞即暐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五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 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法院就廢棄之擔保金部分,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5號研 討結果及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5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199,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568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29號假 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就本院 102年度司裁 全字第45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102年度執事 聲字第3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命聲請人以60,000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 594,212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而於民國102年6月27日確定在案,聲請人原提存之 擔保金199,000元扣除本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之擔 保金60,000元,差額之 139,000元部分,已無應供擔保原因 ,爰依法聲請返還該部分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司 裁全字第457號裁定書、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568號提存書及 本院 102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書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29號假扣押執行卷 (含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57號假扣押裁定卷及本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聲明異議卷)、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68 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擔保金額在超過60,000元之部分即在 139,000元部分( 199,000元-60,000元=139,000元),應屬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部分之擔保金,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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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