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519號
TNDV,102,司聲,519,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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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白燿榮
相 對 人 林顯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 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 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3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甲類第 10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5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 度執全字第207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經本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變換為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100,000元 ,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11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 案訴訟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假扣押執行標的亦經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70481號及 101年度司執字第99940號強制執行事 件拍定並分配價金完畢在案,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 35號假扣押裁定書、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變換提存 物裁定書、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1151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



存字第2354號提存書、本院民國 99年5月11日南院龍98司執 意字第70481號及 102年5月20日南院勤101司執吉字第99940 號通知分配期日函等影本各 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51號(含 97年度存字第2354號)擔保 提存卷、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077號(含97年度裁全字第34 35號)假扣押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481號及101年度司 執字第 99940號強制執行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惟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因遭假扣押而無法使用收益或處分,自 受有損害之發生甚明,是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 業已消滅,亦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上開 擔保金;復查,假扣押執行標的物雖經他案調卷拍賣並分配 價金完畢,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惟聲請人迄未於訴 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與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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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