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永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順忠
相 對 人 王順正
王順典
楊勝龍
李悅崑即李恒豐之繼承人
李宗華即李恒豐之繼承人
李靜茹即李恒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五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62號民 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509號提存聲請假執行在案。茲因訴訟 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 更為陳順忠,另被告李恒豐於民國101年4月11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李悅崑、李宗華及李靜茹,併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8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 1號判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09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暨郵 件收件回執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862號民事歷審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7747號執 行卷及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509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茲因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第 一審之訴,而於101 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另聲請人亦撤回 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747號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足 認訴訟已經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