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賈景新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臺南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鄭寶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五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 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36 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9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1年 度司執全字第2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 ,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 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 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存 字第1594號提存書、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368號假扣押 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2 年4月29日南院勤101司執全 東字第2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8月14日南院勤101司執 全東字第2號函、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各1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假扣押執行卷 宗(含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368號假扣押卷宗)、本院10 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0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存字 第1594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 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 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可憑。從而,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受擔保利益人陳冠宇部分,聲請人已取得未執行證明書, 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 ,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