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748號
聲 明 人 藍梓耘
藍翊誠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藍禮門
林淑君
上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 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白麗華(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00鄰○○○00號),於102年4月19日死亡 ,聲明人藍梓耘、藍翊誠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檢具相關文 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藍梓耘、藍翊誠為被繼承人白麗華之孫子女, 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 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子女藍珮菁、黃于娟並未拋棄 繼承,有本院索引卡1件附卷可稽。既如上述,聲明人藍梓 耘、藍翊誠尚無繼承被繼承人白麗華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 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