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黃韙琪
相 對 人 許逸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貳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法所稱之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 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 票據;而本票係以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二者性質上 並不相同,票據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 或付款人為受款人,惟本票依同法第124條並無準用之明文 ,顯係立法者有意排除,故本票發票人於本票受款人欄記載 自己之姓名,與票據法規定之本票性質不符,應認係屬無效 本票。另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 交付轉讓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上 開條文依票據法第124條之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故本票 上如有記載受款人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並交付而轉讓, 始能認為有背書之連續;如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自不能對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經查,本件如附表001所示之本票,發 票人及受款人欄位均有相對人許逸姍之簽名,依上開條文意 旨,該本票應屬無效;退步言之,即認上開本票並非無效, 亦因受款人即相對人許逸姍未於本票背面背書,而有背書不 連續之情事,執票人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此部分 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 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 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 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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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司票字第15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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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備註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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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3月9日 │16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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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11月22日 │6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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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6月27日 │36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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