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訓鈺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八一四四號及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號、第一七六五號、第
五0九六號、四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卓訓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 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四鄰上大四五號前,竊取其叔公卓 遵有所有置於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二一0八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成衣一批( 約五十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發電機一部(價值約一萬五千元) ,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因卓遵有發覺報警而為警在桃園縣觀音鄉 崙坪村二0八號卓訓鈺向邱欽海承租之租處查獲,並扣得竊得之成衣二件;又承 前揭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三支、剪刀二支、瑞士刀一支、六角起子六 支及自製開鎖工具三支等為工具,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在桃園縣中壢市○○ 里○○○路、金鋒路口竊取方新平所有、借予其叔江洗勇使用之車號00─一0 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竊 取彭秀豐所有之車號00─0四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又於八十九年一月 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竊取置於廖文良所 有車號00─三0八七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之車號00─三0八七號汽車行照一枚 、音響一台,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清晨三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 ○○○號前,竊取張義祺所有之車號00─五九九0號自用小貨車。又於八十九 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十七時五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竊取 蘇乾富所有之車號00─六八六三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之車號00─六八六三號汽 車行照一枚、音響一台、CD一台。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 縣○○鄉○○○路○段○○○號前,竊取沈金昌所有置於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 車上之無線電一台,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十三時許在桃園縣○○鎮○○ 路附近,竊取王瑀所有之車號00─五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之車號00─五 六五七號汽車行照一枚,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前,竊取戴吉均所有之車號00─五0八三號自用小客車,又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十四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前竊取邱玉梅 所有之車號00─六五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上 午八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巷○號前,竊取吳家振所有之車號00─
七六四三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之車號00─七六四三號汽車行照一枚,又於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九鄰四六號前竊取置於黃哲煌所有之車號0 0─七四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之黃哲煌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保險卡一枚、
駕照一枚及中壢市公所所有、黃哲煌使用之車裝台無線電一台,又於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十一鄰北勢六號前竊取胡萬金所有之車號00 ─五九五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得手後將竊得之車號00─0四一六號自用 小客車車牌二面懸掛在竊得之車號00─一0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與遠親卓聖鑒(另案偵辦)駕駛懸掛竊得之車號 00─0四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之竊得之車號00─一0一三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三鄰三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三 支、剪刀二支、瑞士刀一支、自製開鎖工具三支、六角起子六支及竊得之車號0 0─五九五三號車牌二面、黃哲煌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保險卡一枚、駕照一 枚、車裝台無線電一台、廖文良所有之汽車行照一枚、音響一台、蘇乾富所有之 汽車行照一枚、音響一台、CD一台、沈金昌所有之無線電一台、王瑀所有之汽 車行照一枚,邱玉梅所有之車號00─六五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吳家振 所有之汽車行照一枚;再承前揭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二十三 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前,以所有之指甲刀一 支撬開黃賜華所有之車號00─六六九五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黃賜華置於車上之零錢三十元,旋為黃賜華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之指甲刀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右開竊盜計十四次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卓訓鈺於原審偵審中供承不諱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號偵查卷第七、八、四十、四一頁,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五0六號第五、十七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四號第三頁反面至 第四頁反面、第六頁;原審卷第三一頁反面至三二頁、七四頁反面、一三四、一 五五、一六六、一八五、一九二至一九四頁),核與被害人卓遵有、江洗勇、彭 秀豐、廖文良、張義祺、蘇乾富、沈金昌、王瑀、戴吉均、邱玉梅、吳家振、黃 哲煌、胡萬金、黃賜華指述情節相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四號第七頁 反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號第十七、十九、二一至二四,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五0六號第六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二一、七四頁反面、七五 頁、第一七九至一八0頁),並經證人邱欽海證述屬實(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八一四四號第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七十、七一、一二六、一三三、一三 四頁),且有贓物領據十四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照 片七幀在卷可憑,復有其所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剪刀二支、瑞士刀一支、自 製開鎖工具三支、六角起子六支、指甲刀一支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卓訓鈺第二次至第十三次行竊時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瑞士刀、六角起 子等工具,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物,核被告卓訓鈺第二次至第十三次所為竊盜,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中第一次及第十四次被告卓 訓鈺以自製開鎖工具及指甲刀為竊盜工具之竊盜犯行,係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普通竊盜罪。其中第四次至第十一次竊盜犯行,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誤另向原審起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六號案件),原審以八十九年度 易字第一三七九號案件審理在案,然該八次竊盜犯行與本件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原審審理範圍,且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九號亦認該 部分與本件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重複起訴而判決該部分不受理在案,業經 原審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係構成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同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 刑。
三、原審依上論據,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並審酌被告 卓訓鈺之竊盜犯行多達十四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復攜帶兇器竊盜,影響社會 治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又 扣案螺絲起子三支、剪刀二支、瑞士刀一支、六角起子六支、開鎖工具三支、指 甲刀一支,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僅具狀聲明上訴,但迄不 附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九六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卓訓鈺承前揭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鎮○○路 附近,竊取車號000─九七五號機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卓訓鈺於原審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輛車子與伊無關 ,不是伊偷的,洵無此部分竊盜犯行。」等語。經查:此部分被告係因證人邱欽 海指述曾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而遭移送,然證人邱欽海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其之前冤枉被告,機車的顏色不對。」等語,再衡諸 被告既已坦承上述十四件竊盜案件,何須逕予否認此件?且被害人林東隆所證及 贓物領據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一紙僅足證明上開車輛失竊,不足以證 明係被告卓訓鈺所竊,益徵被告卓訓鈺所辯,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卓訓鈺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原審以移送併辦部 分即與本件被告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即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原 檢察官另行處理。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黃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