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990號
TPHM,90,上易,2990,200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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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О號
  上訴人 即
  自 訴 人 乙 ○
      (即舒家棟)設台北市○○街○段八十號六樓之三
  被   告 行政院外交部
  兼代表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自訴狀。(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或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 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 自訴程序亦準用之。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 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又按法人為刑事 被告者,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 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亦經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 有判例可參。
三、查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行政院外交部部分:自訴人雖以被告行政院外交部與被告 甲○○共犯刑法偽造文書罪,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惟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 並無法人有該當於該條項犯罪之明文特別規定,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 件自訴人對被告外交部所提之自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該部分之事實 ,自訴人前已於另案中(原審法院九十年自字第四十號)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而經原審法院諭知自訴不受理,此有原審法院九十年自字第四十號判決一份在卷 可稽,是本件就行政院外交部部分,即同時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及第二款(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事由之競合情形,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謂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另行提起自訴之情形,解釋上應需該後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法,始有再 行審究案件是否同一之必要,倘自訴人後於原審法院提起自訴違背規定,且無從 補正,則案件之提起既已違背規定,應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 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應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 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四、次查本件自訴人自訴甲○○部分: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如附件自訴 狀及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前業據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 月五日上午具狀向原審法院就同一事實對被告甲○○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以八 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五號瀆職等案件受理在案,此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八



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五號刑事卷宗一件核閱無訛,並有該自訴狀暨其上原審法院 之收狀戳記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自訴人係就同一案件,在原審法院重行起訴,是 自訴人提起之自訴,自非合法。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 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及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五、原審經調查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以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無違誤, 自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以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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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