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728號
TPHM,90,上易,2728,200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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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磺窟小段一一○之八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甲、乙、丙部分,面積共零點一四六九公頃,係他人所竊佔之國有土地,輾轉 為甲○○所耕作,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新台幣 (下同)二百萬元之代價,向甲○○買受該土地,供己耕作收益,並在其上將木 屋改建成鐵皮造之房屋,供奉神明之用。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向甲○○購買 地上物及耕作收益權,沒有買土地,購買當時與甲○○簽有讓渡契約書,甲○○ 並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清理申報表、位置圖及地籍圖謄本等,表示該國有土地 係其向林務局承租而來的,且於契約內載明其有義務續向林務局承租該國有土地 ,供伊繼續耕作使用,伊購買之地上物有杜鵑花、柚子樹及工寮等,並非甲○○ 竊盜而來之贓物,是伊並無故買贓物之犯行云云。二、惟查右揭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磺窟小段一一○之八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甲、乙、丙部分,面積共零點一四六九公頃,原係他人所竊佔之國有地,輾轉為 甲○○所耕作之贓物,而甲○○並未向林務局合法承租,且亦將此情告之被告乙 ○○等情,此非但據證人即甲○○於警訊時供稱:「該房屋不是我所搭建的,是 乙○○所建的。是我將新店市○○段磺窟小段一一○之八六地號上之地上物以新 台幣二百萬元讓渡給乙○○,我知道新店市○○段磺窟小段一一○之八六地號為 國有土地,我沒有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承租新店市○○段磺窟小段一一○ 之八六地號耕作」等語(偵查卷第三頁正面、背面)。於偵查時供稱:「土地係 向邵宗興買‧‧‧‧,五十二年向他買的,買的時候土地上有種橘子,有一工寮 等語(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四頁背面)。於原審供稱:「地上物是我向 邵宗興買的。我知道土地是國有的,我有去申請,但是沒有消息」、「別人都有 准承租,只有我沒有准」、「(被告是否有向你買這塊土地之地上物?)有。( 被告知否這塊土地是國有的?是否你有跟他說?)他知道,我有跟他說。(你是 否有跟他說你有去申請,但是尚未核准?)我有跟他說我有去申請,但是還沒核 准」等語(一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頁)。足見被告已知該筆土 地係國有土地,遭他人所竊佔,且其前手甲○○並無合法權源承租耕作,卻仍向 甲○○購買耕作,其具有贓物之認識甚明。至於被告辯稱其購買當時與甲○○簽



有讓渡契約書,甲○○並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清理申報表、位置圖及地籍圖謄 本等,表示該國有土地係其向林務局承租而來的,且於契約內載明其有義務續向 林務局承租該國有土地,供伊繼續耕作使用云云。然查被告與甲○○雖簽立讓渡 契約書,而契約內記載甲○○有義務續向林務局承租該國有土地等語。惟查上開 讓渡書之記載與證人甲○○所供其無承租權,且有跟被告說伊有去申請,但是尚 未核准等情不符,且被告所稱上情若屬實,則讓渡契約內又何須記載甲○○有義 務續向林務局承租該國有土地等語,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你是 否知道你向是甲○○買的土地是國有的?)我知道是國有的。(是否知道甲○○ 沒有向林務局承租?)知道,他有告訴我」等語(一審卷第三十八頁)。足徵被 告所辯上情核不足採,其明知該土地係國有土地,且前手尚未取得承租權,顯見 其明知該筆土地前手並無合法之泉源,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具有贓物之認識 甚明。
三、次查被告雖辯稱其僅向前手甲○○購買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並非購買土地,而 讓渡契約書亦載明僅係將地上農作物讓與其承作云云,並據提出讓渡契約書為證 。然查系爭土地既係國有土地,被告之前手並無所有權,亦無承租使用權,此為 被告所明知,則被告讓渡前手取得上開土地使用,其自已知悉自己亦無所有權及 使用權,查其前手既無所有權,自無權讓與土地,使被告取得所有權,故讓渡契 約書未記載轉讓土地所有權乃當然之事。是故被告向前手購買土地耕作權,無異 於購買該土地,其購買贓物之犯行仍堪以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犯罪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 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五、原審未察,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 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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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