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239號
原 告 宋秋嫻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述廉
訴訟代理人 李秉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受訴外人香港諾漢丁皇家教育集團(下稱皇家教育集 團)委託,與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6日簽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被告提供輔導原告大陸地區證照在台考試 之協助,兩造應成立委任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48,000元,並由被告扣除其中10,000元後,其餘款 項交由被告轉交皇家教育集團,原告並辦理分期付款,需 按月支付2,000元,原告迄今業已繳納5期,合計10,000元 之款項,嗣於106年1月間,原告因認已無須再考取大陸地 區之證照,原告乃向被告主張解約並請求退款,惟被告竟 告知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合約,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實 際簽約日期為105年8月6日,而系爭合約卻記載:「本契 約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6日經丙方攜回詳細審閱無誤」等 語,顯見被告並未給予原告30日之契約審約期,是系爭合 約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解約退款等定型化條款,因被告違 反30日之審閱期間,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主張不構成契約內容。後經臺中市 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被告表示無法提供退費或減少費 用之方案,但承諾將爭取原告考照權益轉讓第三人,並於 106年2月23日前回覆原告,然原告仍未獲得被告之回覆, 原告乃於106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解除系爭合 約,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仍取得系爭合約價 款48,000元,應為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縱認被告 返還金額非48,000元,系爭合約第十一條所約定之8,000
元手續費實為違約金,而違約金與目前國內經濟現況相較 ,顯屬過高,請求酌減,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應存在二法律關係,一為原告與 被告簽署價額為48,000元之系爭契約;另一為原告與訴外 人亞太惠普公司間成立小額信用貸款之合約關係,由原告 向訴外人亞太惠普公司申辦貸款,訴外人亞太惠普公司逕 自支付48,000元予被告,原告再分期支付款項予訴外人亞 太惠普公司。且依訴外人亞太惠普公司於另案對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以觀,亦係訴外人亞太惠普公司以債權人之名義 向被告提出聲請,且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中並載明原告與訴 外人亞太惠普公司有簽署申請書及約定書,顯見上開二法 律關實係各自獨立。又依訴外人亞太惠普公司所提出之逾 期合約結算計算表所示,訴外人亞太惠普公司分別向原告 請求遲延利息2,091元、違約金2,061元、法務費用714元 ,合計4,866元,足見訴外人亞太惠普公司乃係直接向原 告求償,而不存在被告所指須由其與訴外人亞太惠普公司 洽談購回債權之情事。
二、被告則以:
(一)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係為維護消費者知之權利,使其 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 ,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同時瞭解契約內容 ,該條之保護目的即已達成,其知之權利應認已獲充分保 護,契約之效力即應受肯認,不能允許消費者事後反悔、 違背交易安全之原則。況現代交易型態下,許多交易機會 稍縱即逝,時效之掌握對消費者而言,其重要性未必低於 契約審閱權,消費者可能因業已藉由其他方式瞭解契約內 容,或基於其他考量放棄審閱期間以爭取交易機會,若強 令所有以定型化約款進行之交易均嚴格遵守審閱期間,無 異迫使所有交易均遞延數日,對消費者而言,可能徒然使 其坐失商機、受有損失,未必盡屬有利,是消費者非不得 選擇放棄契約審閱權利,以利契約儘速締結、成立。況,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亦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即違反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規定之效力, 依上開規定原則上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消費者依同條第 2項但書規定尚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故契約 並非當然無效。
(二)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除大陸證照考試代報名為勞務委託 性質外,大陸證照考試教材講義與大陸證照考前輔導均屬 函授教材,是為紙本及光碟之實體商品,故系爭契約非原 告所認定之委任契約,被告業已交付教材題庫講義等實體 商品予原告,故原告要求中止合約退還全額48,000元,顯 不合理。且被告於接獲原告提出之要求後,便同意原告可 將考照權益轉讓第三人,並提供協議書,然原告於收到被 告提供之協議書後,未再針對轉讓乙事回覆被告,非原告 所稱被告對於此事置之不理。
(三)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選擇向訴外人亞太惠普公司辦理消 費分期方式繳款,24期利率與手續費均由被告代為支付予 訴外人亞太惠普公司,訴外人亞太惠普公司亦取得系爭契 約之債權。是故系爭合約第十一條所載之手續費,係指原 告於系爭合約簽定七日後因未定期繳款或產生消費糾紛, 以致被告需將債權自訴外人亞太惠普公司購回時所衍生之 手續費,加上被告為原告支付之分期利率所加總之金額。 並非原告所稱解除本系爭合約之違約金。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6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 給付48,000元,原告並辦理分期付款,嗣原告乃於106年3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合 約書、臺中市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記錄、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 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4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系爭合約性質為何? 系爭合約第十條、第十一條是否符合定型化契約而無效?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8,000元,有無理由?(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故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 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終止 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 ,尚有不同。觀諸系爭合約約定內容,原告委託被告協助 輔導大陸地區證照在台考試事宜,原告則給付被告費用,
足見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係屬委任契約甚明。又系爭合約 第十條、第十一條雖約定「解約」二字,惟解除契約係視 為合約自始不存在,而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既已交 付大陸證照考試教材講義,大陸證照考試代報名及大陸證 照考前輔導等予原告,原告亦無返還之意,兩造間亦未約 定終止系爭合約之法律效果,故系爭合約第十條、第十一 條所約定之「解約」二字,兩造當初訂立系爭合約之真意 應為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契約,合先敘明。
(三)再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 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 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 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 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 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 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 ,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 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3項、第12條第1項 、第2項第1、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審其立法目的 ,無非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 ,有充分瞭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於匆忙 間不及瞭解其依定型化契約所得享受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 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而受有損害。並於定型 化契約中,因考量締約地位、資訊之不對等,法律特別擴 大司法機關介入規制之程度,於定型化約款有違反誠信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況時,亦使其歸於無效。(四)細繹系爭合約第十條:「丙方(即原告)若於本合約簽訂 7日後要求解約退費,除因第十二條規定之事由,不予退 還任何費用。」、第十一條:「丙方如辦理分期付款繳費 ,若於本契約簽訂七日後要求辦理解約退款,則丙方需另 行負擔手續費新台幣捌仟元整。」,衡其上開約定內容, 性質上應屬可歸責原告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及違約所生 違約金賠償條款性質,亦實質上限制原告行使終止權或係 加重被告責任之約定,僅係若因被告事由提前終止,被告 需負相當履約給付義務之違約金,然觀諸系爭合約簽訂日 期為105年8月6日,惟系爭合約卻於簽約當天即105年8月6 日始經原告攜回詳細審閱,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對
系爭合約內容尚未明確知悉,難認原告有充分時間詳閱並 理解條款內容。又雙方簽訂系爭合約係屬委任契約,業如 前認定,系爭合約既屬委任契約,自得隨時終止,惟系爭 合約第十條、第十一條約定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則不予退 款,若辦理分期付款繳費,則需另行給付手續費8, 000元 ,上開約定與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 顯相矛盾者,系爭合約第十條、第十一條終止契約不予退 款之約定不構成兩造間契約之內容,故原告應得終止系爭 合約,至為灼然。惟系爭合約兩造約定之報酬為48,000元 ,其費用包含大陸證照考試教材講義、大陸證照考試代報 名及大陸證照考前輔導,而原告簽約時間為105年8月6日 ,報考時間為105年9月,可知被告應完成交付上開項目予 原告,然被告尚有若原告證照考試第一次未通過,被告同 意免費輔導原告進行補考等後續服務,衡諸被告完成原告 所委託之重點事項,仍餘後續補考服務事項,故原告應得 請求被告返還10,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第十一條之約定係原告若辦理分 期付款繳費,而欲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則需另行負擔手續 費8,000元,然委任契約本即得隨時終止,故系爭合約約 定因終止而需另行負擔之費用,顯屬因原告違約而生之違 約金性質,至被告抗辯將債權自訴外人亞太惠普公司購回 時所衍生之手續費,加上被告為原告支付之分期利率所加 總之金額云云,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手續費費用為何, 及原告既已分期付款給付一定之金額,被告為原告支付之 分期利率為何等情,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準此, 系爭合約第十一條提前終止系爭合約需另行負擔手續費 8,000元之約定應為懲罰性違約金甚明。
(六)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 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雖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具有懲罰之性質,然本院審酌 原告業已給付5期之分期付款共10,000元等情形,故認兩 造系爭合約所約定之8,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2,000元為適當。
(七)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計為8,000元(計算式 :10,000-2,000=8,000)。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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