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續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林鈺純(原名張林碧雲,另案審結)係夫妻,於七 十八年一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台北縣新莊市某處,向丙○○表示需資金 週轉,可提供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街九十九巷二弄八號及林鈺純 所有坐落於同弄八之一號二樓之房屋設定抵押權與丙○○擔保,陸續向丙○○借 款三百八十三萬元。屆期被告戊○○夫妻二人明知並無積欠被告丁○○○、乙○ ○、甲○○、己○○(被告丁○○○、乙○○、甲○○、己○○部分已審結)等 人債務,然為避免丙○○查封伊等之不動產,竟分別於七十八年三月廿七日、七 十八年八月廿二日、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與被告丁○○○ 、乙○○、甲○○、己○○四人通謀並基於共同之犯意,將前開不動產虛偽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各一百八十萬元、二百萬元、五十萬元、二百萬元,進而被告戊○ ○夫妻亦明知與乙○○並無買賣土地之事實,與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將新莊市○○街十九巷二弄八號房屋虛偽移轉登記在被 告乙○○名下,致令不知情之該管地政機關公務員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相關 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此所謂之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丙○○之指述;被告林鈺純、戊○○出具之悔過書上載述前開最高限額抵押之設 定及不動產移轉均屬偽造設計,有悔過書在卷可參;又同案被告丁○○○、乙○ ○、甲○○、己○○所提出之債權證據,多為借據、本票,可信度不高等情,為 其主要論據。本件經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 伊從未向告訴人丙○○借款,伊七十八年間在監執行,並不知妻子林鈺純向告訴 人丙○○借款之事,後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於派出所內就林鈺純與告訴人之債無達 成和解,由伊承擔,並簽發每月三萬元之本票與告訴人,該債權後移轉予告訴人
丙○○之子翁淑毅,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又其妻林鈺純確實有向丁○○○ 、乙○○、甲○○、己○○等人借貸,以不動產設定抵押、移轉登記並無不實, 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訴詐欺部分
⑴另案被告林鈺純自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係伊一人前去向告訴人丙○○借款, 戊○○七十八年入獄服刑,並不知情等語,核與被告戊○○所辯之情節相符。告訴 人雖一再指稱被告戊○○有時與林鈺純一起前來借款,惟告訴人提出之本票、授權 書、保管條等,均為另案被告林鈺純一人所書寫,業經被告林鈺純供明在卷,假若 被告戊○○確有一同前往借款,則何以被告戊○○不自行在本票上簽名,而由林鈺 純自行填寫,是被告戊○○辯稱:並未向告訴人丙○○借款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應堪採信。
⑵另案被告林鈺純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人丙○○書立之承諾書一紙,其上記載丙○○與 林鈺純於八十一年十月四日終止借貸關係,書立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四日,並註明 凡於八十一年十月四日以前所收之支票,絕對還付林鈺純,有該紙承諾書在卷可稽 (附於偵查卷第一五一頁),另被告戊○○提出其書立之借據一紙,其上記載戊○ ○向翁淑毅(丙○○之子)借用三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起至償完止,每 月至少償還三萬元,書立日期亦為八十一年十月四日,有借據一紙在卷可參(附於 偵查卷第一五O頁),且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坦稱:「(問:八十一年十月你與 林鈺純有因債務糾紛鬧到派出所寫借據與承諾書?)有到派出所,並寫借據及承諾 書,是在八十一年十月四日結帳寫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六四頁背面),可見 被告戊○○辯稱:其妻林鈺純於八十一年十月四日與告訴人丙○○會算和解之結果 ,由其承擔林鈺純三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丙○○之債權再移轉予翁淑毅等語,應為 事實。由此可見當初確係由另案被告林鈺純一人前往借款,否則何須有被告戊○○ 出面承擔之必要?況且證人洪義鴻(警員)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七、八、九 年前的事,我在頭前派出所服務。有一天晚上,張先生(戊○○)來報案,說他太 太被勒索綁架,... 隔沒多久,張先生的太太被一台車載到派出所門口。載他的有 四個男人,這些人來報案說張太太欠錢不還,我們確定他是張太太後,就把張先生 家中成員撤回,並請張先生到派出所。... 我聽到他們在協調,金額多少我不記得 ,但是連本帶利一起加進去,數額滿大的,... 我聽張先生說我太太欠人的錢,我 會全部負責。當時張先生有說我開本票,還一期就還一張本票」等語(參見原審九 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戊○○確係事後代其妻林鈺純承擔債務,事先 並未一同出面借款。既被告戊○○並未向告訴人丙○○借款,自難認被告戊○○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同案被告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是我朋友張碧桃說我們向他買香的張先生 ,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我匯了一百萬給他,三月三十日又給了三十萬、二十萬元 給他,有一個是匯款,有一個是現金,各二十萬、三十萬元,那一個是二十萬我不 記得了,前二次是張碧桃幫我匯的,第三次是林鈺純到張碧桃的家去拿的,當時說 利息二分,用匯的,後來就會拖,沒有按期付,本金都沒還」等語(參見原審八十
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張碧桃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認識林鈺 純,認識十五、十六年,我賣香,林鈺純是做香的。... 七十八年十林鈺純說他的 房子要抵押,要我找朋友看看有沒有錢週轉,我回高雄,有與丁○○○提,他說大 家一起來。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借錢時,就設定一百八十萬元,我說只能借到一 百五十萬元,他先拿一百萬,第二、第三次,有一次拿三十萬,一次拿二十萬,第 一筆一百萬及第二筆是我與丁○○○在高雄匯的,第三筆是到我家拿的,利息二分 ,他先開本票每年換,利息無按期付,我是用買香本錢與他扣利息,偶爾用匯的, 本金都未付。我們有給他存證信函」等語(參見同上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且另 案被告林鈺純經原審單獨訊問時供稱:「丁○○○都是我去借的,七十八年二月左 右到張碧桃家向丁○○○借,剛開始我是與張碧桃借錢,他說是朋友的錢一百五十 萬,第一次借一百萬,第二次借三十萬,第三次借二十萬元,前二次是用匯款的, 第三次拿現金,利息二分,到八十四年底都有付,八十五年才付不出利息。錢都借 到之後,有一次張碧桃帶我到高雄,我才知錢是丁○○○的,利息是用我與張碧桃 之貨款來抵,不夠我才用匯款方式。三月初時,張碧桃說要設定抵押,設定時已先 借一百三十萬元,我與張碧桃一起去設定抵押。丁○○○部分,我到現在都沒還」 等語,其供述之借款金額、次數、時間、地點及詳細經過,與同案被告丁○○○、 證人張碧桃所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同案被告丁○○○提出被告戊○○ 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之間,先後多次匯款一萬元至六萬 元不等金額與丁○○○、張碧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共十紙(參見同案被告丁○○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遞送答辯狀證十八)、林鈺純背書轉讓與同案被告丁○○ ○之十四萬零三千元之支票一紙(同上答辯狀證二十)在卷,及同案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寄與戊○○之存證信函一件(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O六六二號案卷第一百二十八頁)可資佐證,益見同案被告丁 ○○○前開供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同案被告丁○○○對於另案被 告林鈺純確實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存在。
⑵證人汪瑞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七十八年夏天乙○○夫婦與另一對我不認識之夫 婦至彰化向我借錢,前一天乙○○打電話要借一百萬,我答應他,他們隔天就來了 ,我交現金給乙○○,乙○○是我妻子的弟弟,借錢利息是一萬元利息一百元,之 前也有借過,有借均有還,之後也有向我借錢,我當時在信用合作社服務,任監事 」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審理筆錄),另案被告林鈺純於原審單獨訊問 時則供稱:「乙○○我是向他太太借錢,我用票向他借,大約七十八年六、七月, 一開始是拿票向他換,剛開始票是有兌現,有一次借比較多是乙○○開車載我、我 先生及他太太一起向他朋友借最多一百萬元,剛開始借二十萬、三十萬現金,我都 是去他家向他拿,借到七十九年共向他們借五百萬元,利息二分,先生入獄後就沒 拿利息了。二樓設定二百萬元,一樓房子先過戶給他,等我有錢還他時,再過戶還 我,我七十八年先讓他設定,先設定二樓二百萬元抵押,那時欠他二百萬元。七十 八年八月我一樓本只想設定二百萬元抵押,乙○○說我先生入獄,如房子被查封, 將來沒地方住,所以先過戶給他,辦理過戶及抵押時欠他五百萬元」等語(參見本 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二人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再者,同案被告 乙○○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具、借款人張林碧雲(林鈺純)
、連帶保證人陳金玉、借款五百萬元之借用證一紙(附於同上答辯狀證二十一)在 卷,又經原審訊之證人陳金玉結證稱:「七十六年開始工作做至八十年,在福壽街 林鈺純工廠上班,於七十八年九月份左右有發生火災,... 我有聽到林鈺純與乙○ ○講電話關於借錢問題,時間約在火災發生不久前」、「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林 鈺純叫我至中港路一間代書事務所,說要房子設定抵押去借錢,林鈺純向乙○○借 錢要我當保證人,借用證是我簽名、章亦是我的。當時有林鈺純、乙○○及代書」 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審理筆錄),顯見同案被告乙○○應確實有於上 開時地陸續借款五百萬元與被告戊○○、林鈺純。⑶同案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林鈺純向我借錢。七十六年時向我借,他拿 票來換,累積五十萬元,除借款五十萬之外,另有會錢三十幾萬沒還,是我說要設 定抵押,因他沒有錢還,我要求他要設定抵押,當時只設定五十萬元,會錢沒有設 定,他說算一、二分利息,利息他偶爾會付,本金也沒還我。後來我到法院去告, 有和解,才陸陸續續還清,抵押權也已塗銷」等語,核與另案被告林鈺純經原審單 獨訊問時供稱:「七十六年工廠需要資金,我自己一個人去找甲○○,去他三重家 裡借五十萬元,當場就答應借我,不記得是當天或隔幾天他就拿現金五十萬給我, 算二分利,我說有錢就還,沒有約定還款日期。五十萬元是一次或二次拿也不記得 ,但後來告訴他給他設定抵押,拿我二樓房子的。我付利息到先生入獄時都有付, 我欠他的錢陸陸續續還款,... 設定抵押是我與甲○○一起去的」等語(參見原審 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同案被告甲○○於偵查 中提出本票一紙、借款及清償字據六紙(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一頁 )、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寄與張林碧雲(林鈺純)、戊○○之存證信函一件(附 於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原審八十三年度補字第三O一號民事裁定、八十三年 度訴字第五O七號和解筆錄(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各一件在 卷可憑,顯見同案被告甲○○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與另案被告林鈺純。⑷同案被告己○○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林鈺純有向我借錢,從七十八年開始他二人 向我哥哥換票借錢,林鈺純也有找過我,我哥哥也會交待我,林鈺純會到三重家裡 拿支票來換錢,我們是感恩他以前的幫忙,林鈺純會拿自己的、先生的、客票來調 現,或是直接借哥哥的票,也有拿公司票,有一張是我的票,我哥做彩色印刷,設 定抵押是我哥哥向林鈺純講要設定抵押給我。」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四 日訊問筆錄),核與另案被告林鈺純於原審單獨訊問時供稱:「我沒有向己○○借 過錢,我先生也沒有向他借過錢。我是向己○○的哥哥借票、換票,是他哥哥本人 的票。我都向他哥哥借款,因我的票無法兌現,己○○的哥哥說拿我的房地契去向 他朋友調錢軋支票,我當時開票不能兌現大約有二百多萬元。」等語(參見同上訊 問筆錄)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鄭源隆(己○○之哥哥)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 我是己○○的哥哥,被告戊○○、林鈺純有債務關係」、「七十七、七十八年左右 他二人來向我週轉,有借現金、有借支票。開始沒有寫借據,剛開始有拿錢給我軋 支票,後來是我自己軋,錢不夠只好跳票,借貸沒有還我,他共欠我三百多萬元, 後來有請他寫一張七十幾萬元的借據,他有時開票和我換票,請我開小額的支票讓 他週轉,他給我的票都沒有兌現都沒有支付過。所以借據的部分是我拿錢把票換回 來,或先把錢存進去,不包括他給我支票的部分。... 己○○是公司會計,支票都
由他開,林鈺純有時直接找我妹妹,... 房子設定是我提出來的,那時他已欠我二 百多萬,因我有欠我妹妹錢,我們又是兄妹關係,林鈺純有答應,我只說要設定抵 押沒有說要作其他用途」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另 案被告林鈺純、戊○○與鄭源隆之間確實有資金往來之借貸關係。此外,復有同案 被告己○○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九張、借據二張(附於同案被告己○○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庭呈之答辯狀)在卷可稽,顯見證人鄭源隆於七十八年十一月 三十日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萬元時,對於被告林鈺純、戊○○之 債權確實已超過二百萬元,應無疑義。雖林鈺純、戊○○借款對象係證人鄭源隆, 並非被告己○○,惟證人鄭源隆既稱其另有積欠己○○款項,且同案被告己○○係 其公司會計,與被告林鈺純、戊○○之往來多由己○○經手、開立支票,故以己○ ○為抵押權之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尚難認此係虛偽不實之事項,自難遽 認被告戊○○此部分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⑸公訴人雖另舉被告林鈺純出具之悔過書作為論斷被告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之依據,經原審訊之同案被告林鈺純固坦承告訴人丙○○提出之悔過書二紙, 其中一紙係其本人書寫(附於前開偵查卷第四頁),另一紙係告訴人丙○○書寫, 由其本人簽名(附於前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惟另案被告林鈺純辯稱:係告 訴人丙○○強迫伊書寫、簽名,悔過書之內容並非事實等語。查,上開悔過書中雖 記載「將上述不動產先後設定抵押給親戚好友.... 移轉給乙○○也是偽造的」, 然被告林鈺純、戊○○與同案被告丁○○○、乙○○、甲○○、己○○之兄鄭源隆 有上述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則該悔過書中記載之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況且, 經原審調查之結果,同案被告丁○○○、乙○○、甲○○、己○○、鄭源隆等人無 一與被告戊○○、林鈺純有何親戚關係,該悔過書卻記載「抵押給親戚」,更見該 悔過書內容之真實性確有疑問。故上述悔過書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並未向告訴人丙○○借款,自難認被告戊○○有施用何 種詐術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同案被告丁○○○、乙○○、甲○○、己○○之 兄鄭源隆與被告戊○○、林鈺純確實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戊○○就其 所有,以及其妻林鈺純所有之前述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同案被告丁○○○、乙○○、甲○○、己○○等人,以使同案被告丁○○ ○、乙○○、甲○○、己○○等人之債權足以獲得擔保,即非不實事項,自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原審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有 關詐欺部分証人張克綸証稱被告戊○○曾到告訴人家中借錢,有關偽造文書部 分共同被告甲○○等均無法提出任何資金往來資料,又彼此供述矛盾云云,惟 被告縱有出面借錢之事,但既無其他積極之証據足証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事, 亦不能論處其詐欺罪責,又共同被告甲○○等既提出借款証據已如前述,且其 等供述並無明顯不符之處,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金 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