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1135號
TCEV,106,中小,1135,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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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135號
原   告 黃翊安
法定代理人 黃冠禾
被   告 鄭俊杰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郭瓊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冠禾前因給付扶養費 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在本院以98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1 號成立調解,被告應自98年11月起至原告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有1期遲 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被告於105年4月間遲誤該期之給付5日,其後之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可請求被告1次給付,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 冠禾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司執 字42320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在案,詎被告竟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而經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27號受理,並向 臺南地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案號:105年度聲字第127 號),致原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因被告提供擔保238,333元 而停止,使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而被告所提異議之訴,其後 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 )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於超過1,137,026元部分對原告( 即本件被告)為強制執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 稱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 定,顯見被告所提異議之訴實無理由;然被告上開行為已造 成原告受有因停止執行共7個月即以105年6月起至106年1月 止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害33,163元(計算式:1,137,026 元×5%×7/12=33,163元,元以下4捨5入)。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3,1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5年6月間,被告乃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認扶 養費原係約定按月分期給付,而被告雖有遲誤1期給付之情 ,然原告請求被告1次給付者,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及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債權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冠 禾,而被告對黃冠禾亦有屆期之債權存在之事由主張抵銷, 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27 號受理,其判決結果亦認被告主張扣除中間利息有理由,然 被告抵銷之請求無理由,而判決原告之法定代理黃冠禾不得 執系爭調解筆錄於超過1,137,026元範圍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 2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系爭調解筆錄原係約定按月 給付,縱因被告遲誤1期而視為全部到期者,亦應扣除中間 利息,且被告對黃冠禾亦有屆期債權存在,此被告係為維護 其本身之權益,避免其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因而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應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得因 事後其訴遭法院駁回,即遽認被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不法之行為;況被告上揭扣除中間利息之主張亦為臺南地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所採納,據此,被告於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際,併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亦應為正 當權利之行使,而為法所許,依上揭說明,實難認被告有何 故意或過失可言。再者,被告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遭駁回 確定後,即清償對原告之上開債務,且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 ,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並未有任何利息或遲延利息之約定 ,則原告是否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 亦非無疑。且原告於105年5月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 行標的為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臺南地院執行處受理後,定於 105年6月15日至現場實施查封執行,而原告聲請之執行標的 亦有抵押權設定登記,若被告未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者,需歷 經鑑價、定底價、刊登拍賣公告、拍賣程序執行拍賣至執行 標的賣出,執行處製作分配表等程序,原告甚且應至106年1 、2月以後始能受償,而該時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已於106年1 月17日判決確定,屆時原告亦係依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額受償 ,而執行名義亦載明不得就超過1,137,026元部分對被告財 產為執行,原告至多能就執行名義所載金額1,137,026元及 訴訟費用、執行費用等範圍請求執行,而上開判決確定後, 被告亦已主動清償完畢,足見原告請求遲延損害賠償,並無 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冠禾前因給付扶養 費事件,於98年10月26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被告應自98 年11月起至原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0 ,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105年4月間遲誤該期之給付5日,其後之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可請求被告1次給付,經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黃冠禾聲請臺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42320號給付扶養費 強制執行在案,詎被告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南地 院105年度訴字第1027號受理,並向臺南地院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案號:105年度聲字第127號),致原告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因被告提供擔保238,333元而停止,使原告 債權無法受償;而被告提起異議之訴,經臺南地院105年 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 ,於超過1,137,026元部分對原告即本件被告為強制執行 ,復經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23號駁回上訴後確定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臺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51頁),且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 因停止執行共7個月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害33,163元,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厥為:被告對原告聲請臺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42320號 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 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3,1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 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 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 證明,若請求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 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次按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 之可言。又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 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 ,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 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 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而在



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雖有可能成立侵權行為,但關於加 害人有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等情,均 須有相當之認識方可;因之故意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 人對於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侵權 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其就執行標的 物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者。因此,非謂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 議之訴者,即當然構成侵權行為,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聲請停 止執行,顯係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因延緩 執行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云云;然被告則以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黃冠禾請求被告1次給付扶養費,應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而被告對黃冠禾亦有屆期之債權存在 ,故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乃係依法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按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 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則被告抗辯原 告之法定代理黃冠禾請求扶養費1次給付,自應依霍夫曼 計算式,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又 扣除被告給付105年4月及5月之費用各1萬元,故僅得於1, 137,026元之範圍內對被告為請求,既屬有據,此經臺南 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認定此部分為有理由( 此部分未據原告即該案被告提起上訴)在案,是被告據此 主張其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乃具有合理事證及法律依據 甚明。
(四)又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要係法律賦予人民救濟權 利之方法,且非不法方法,雖被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歷經各審判決,最終判決駁回被告部分之聲請;然該訴訟 僅在審斷被告所提撤銷臺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42320號強



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是否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起該訴 訟即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有何不法。 況民事訴訟敗訴之原因多端,尚不得僅憑訴訟結果,遽認 敗訴當事人主張權利不實而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 ,或認定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且損害與聲請強制執行間 具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對於臺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423 20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 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認定被告主張原告 請求扶養費1次給付,自應依霍夫曼計算式,按法定利率 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又扣除被告給付105年4 月及5月費用各1萬元後,僅得於1,137,026元之範圍內對 被告為請求之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當認被告所提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非不法行 為或有背於善良風俗,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難 認為被告據此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經臺南地院裁定准許後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結果,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再者, 原告之法定代理黃冠禾亦於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27 號判決中對被告所主張關於扶養費給付請求1次給付,自 應依霍夫曼計算式,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 間利息,又扣除被告給付105年4月及5月費用各1萬元,故 僅得於1,137,026元之範圍內對被告為請求等情不為爭執 ,是被告抗辯其有足以消滅債權人即原告請求之事由,並 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難謂子虛。復以,原 告迄至本件審結前,未能進而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上開侵權 行為成立之要件事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當 認原告徒以被告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部分敗訴判決 確定,遽謂被告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即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被告應負上開停止執行 期間之利息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又者,被告於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確已隨即 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對原告之上開債務(見本院卷第75頁) ,乃為原告所不爭,是益徵被告確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而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意圖甚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不 法侵害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伊利息 之損害,顯於法不合,是本院亦無庸再予論究原告是否受 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附此說明。從而,原告對被告之行 為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且該行為與原告之利息損害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堪 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3,163元停止執行期間之利 息損害,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準此,被告向臺南地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102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據此聲請停止臺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42320 號強制執行程序,縱然被告上訴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323號經駁回上訴後確定,仍核屬法律正當權利之行 使,並無不法性可言,復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等侵權行為之情事,是縱 原告因臺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42320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 而受有財產損害或利息損失,亦非權利受損。是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無憑。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33,1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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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