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謝芷凌
被 告 何侃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89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3,5 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第 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該原 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之臺中,復契約履行地亦係臺中, 是本院具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04年4月22日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向原告借用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1輛,復於104年5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遠傳電信進化學士門市店內,向原告借用名義當場申辦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兩造並約定上開機車及門號交由 被告使用,被告會負責繳納車貸及手機通話費用,按期將上 開費用每月當面交付予被告。詎被告俟後未依約定繳納車貸 及手機通話費用,原告因之業已給付104年11月27日至105年 4月27日止第7期至第12期止之車貸共計33,750元,及門號通 訊費用18,039元,上開費用合計為51,789元,依兩造約定均
應由被告給付,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上開費用予原告,爰依履 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51,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收款繳 款證明書、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電信費收款單、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68號不起訴處分書、 兩造網路對話內容在卷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