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462號
TPHM,90,上易,2462,200108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豪城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 九號一樓之「豪城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城公司),向該公司租用L 八─五五六號牌營業小客車一部,約定每日須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 元,以每月實際天數為計算標準,承租人若拖延繳納租金超過五日視同毀約,豪 城公司有權即刻收回租賃車輛,契約至終止時承租人應交還租賃車輛,如欲續約 應另訂合約,雙方並簽訂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詎乙○○僅繳付租金至九十年一 月二十二日,即未再繳納租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初某日 (確實日期不詳),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一三號二樓住處附近, 將該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交由其友人使用,經豪城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乙○○,告知因其違約而契約終止,並促請其交還租賃車輛,然仍未 獲乙○○置理,嗣經豪城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乙○○始於九十年 五月二十八日交還前揭車輛。
二、案經自訴人豪城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豪城公司承租上述營業小客車乙輛,及 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該車之不法行為,辯稱:其並無侵占之犯意,係因其租用該車一個月後,即將 該車出借予友人使用,其則另前往他處就職,並約定由該友人給付其租金,惟其 友人均未交付其租金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經自訴人豪城公司代理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 並有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原審卷第五頁)可佐。 ㈡、自訴人代理人稱自訴人公司出租予被告之前開車輛配置有無線電機臺,編號為 一三三號,自訴人公司自電台查出該車於九十年四月、五月份,各有四十五個 客戶等情明確,且被告亦自承其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等情 無訛,對於自訴人公司代理人所述該車於九十年四月、五月份,各有四十五個 客戶之情,亦不否認,自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告知因其違約而契約終止,並促請其交還租賃車輛,然仍未獲被告置理乙節 ,亦有中和郵局第七支局第四九號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原審卷第七頁)可參, 而被告已違約,依被告與自訴人公司所訂定之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第三條所載



,被告應將車返還,否則即應負侵占之罪責,有上述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一份 在卷可稽,且該租賃契約書第六條並定有「本租賃車輛,乙方(即被告)應自 己駕駛,不得轉讓他人駕駛營業」等語,從而被告竟將車輛交付友人使用,顯 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自任為該車之所有權人處分該車,且其知悉自訴人公 司追索租金、車輛之事,仍自其友人使用該車之時即未支付任何租金,復不歸 還車輛而放任其友人使用該車營業,致自訴人公司追討租金及車輛無著,乃於 九十年五月間向原審提起訴訟,顯見被告所辯並無侵占之犯行,尚難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不繳租金將車據為己用之意圖,客觀上復有處分該車交由其友 人占有使用該車之行為,其有侵占之意圖及行為甚明,是其前開所辯,無非事 後避重就輕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交付租金之明細資料一件附 卷(原審卷第六頁)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原審以被告之罪證 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項,審酌被告因一時誤念,致罹刑章,現已返還車輛,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侵占該車之期間,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三、本件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惟查量刑之輕重是屬於法院之職 權審酌之事項,經本院再加斟酌,認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是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豪城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