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342號
TPHM,90,上易,2342,2001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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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
三七、四五一、四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後與吳文湧(另行審理)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番仔明」之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 八月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一二0號及同月六日下午四 時五十分許,在同縣礁溪鄉○○路一三四之一號,先後竊取丙○○所飼養之雞隻 五十三隻、雞籠二個、雞飼料半袋與乙○○○所有之雞隻二十五隻,得手後寄藏 於吳正元(業經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八十六號之住處,嗣於同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經 警循線查獲,而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居住於上揭吳正元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上述 犯行,辯稱:那是綽號「阿明」寄放的雞隻,是「阿明」說雞要寄放在吳正元住 處,隔天早上起床後就發現雞在吳正元家中,並非伊共同竊取者云云。二、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就雞隻等物失竊情節指訴綦詳,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足憑。
㈡同案被告吳正元於警訊中供稱:「(警方於現場查獲之雞隻)‧‧‧是我朋友 吳文湧甲○○及住在金山之阿明自外載運到我家寄養,共分裝在五個鐵籠內 ,我是在第二天早上八時左右才把那些雞放養到我的雞舍內,至於另外一批不 明來源雞隻,‧‧‧是什麼時候放進去的我並不知道」等語、「由於天氣熱死 了好幾隻,另外我亦宰殺了一、二隻吃掉了」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我問他二人,他們說在門口處抓到的,當天我吃飯時我叔叔說有人在找 雞,我就知道是他們偷的」、「甲○○跟我說可以殺來吃」、「有抓一、二隻 去殺」,足認前述雞隻應確係被告等人自外載運回來;再者吳正元亦於檢察官 偵查時更陳稱:「我未去偷,是吳文湧甲○○他們二人去偷的,他們在六天 前將上開土雞寄放在我住處,他們均在台北工作,我是昨天才知道那是贓物, 因為他們又抓了二十五隻,我要他們把雞放走不要抓人家雞‧‧‧他們二人見 警員來就跑了騎機車走」等語,益見被告甲○○吳文湧有共同為前揭犯行無 訛;參以,若如被告首開所辯,衡情豈會就不知何人之雞隻或他人寄放之雞隻



任意向他人稱可宰殺來吃,是被告所辯實與情理有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矢口否認有偷竊雞隻之犯行,並於上訴理由狀中辯稱「‧‧‧因同案被告吳 正元知悉綽號『阿明』之汪篤明已死亡,故於檢警通知應訊前,同案被告吳正 元找被告甲○○商議,要求與之配合將一切犯行推給已死之汪篤明,‧‧‧」 、「‧‧‧又所謂綽號『阿明』者,僅係同案被告吳正元企圖推卸罪責而捏稱 之人,實際上並未參與本件。‧‧‧」等語,倘被告所言為真,吳正元已找被 告同擬說詞,在二人平日並無怨隙且已具共識之情形下,又豈有設詞誣陷被告 之理,足見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又被告與吳文湧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番仔明」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末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 所造成之損害及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捌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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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