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鮮惠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鮮惠因不滿吳元英屢以吳母吳徐意妹(即徐鮮惠之外 祖母)、弟吳家洲與徐鮮惠父母間之債務糾紛,騷擾徐鮮惠父母,於民國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信件寄給吳元英服務之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 運公司)之主管,信件中陳述:吳小姐(指吳元英)... 反而變本加厲,繼續對 親族騷擾,對我父母更加肆意造謠中傷,..除懷疑她精神及人格異常之外.. 漠視他人人權、以擾人清靜而樂此不疲..貴公司可會加以約束以免形象受損? ..貴公司是否需衡量她是否適任?。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寄送信件予吳元 英之妹吳瑞香,信件中指述:..若非元英欺人太甚有意勒贖,才會有這麼多是 非?..就麻煩您的唇舌勸勸她吧。被告以上開文字方式,意圖散布於眾,指摘 前開足以毀損吳元英名譽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案經被害人吳元英告訴偵辦, 因認被告連續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二項則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人客觀上除須有指摘或傳述行為外;其所傳述或指摘之事件尚必須 為具體事件內容;且該等事件內容須足以損害他人名譽;再者,行為人主觀上亦 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與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三、公訴人認被告連續涉有前述加重誹謗罪犯行,無非以被告自白書寫寄發二封信函 、告訴人吳元英之指述、證人康光明證述有收到被告所寄之信件、證人高培蘭證 稱有聽過康光明提過收到信的事、證人吳瑞香證以有收到被告所寄的信,及犯罪 事實之二封信件,執為論據。訊據被告徐鮮惠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 家人受到告訴人吳元英以電話騷擾,並多次請求調解與被告家人無關之債務糾紛 ,致被告父母健康受影響,伊遂以電話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告訴人表示 如繼續如此,將循法律途徑解決,且有必要時會告知其所服務之欣欣客運公司主 管。後未獲解決,因與證人吳瑞香有親戚關係,故請其勸導告訴人,卻仍未改善 ,才請求欣欣客運公司相關人員協助勸諭告訴人不要騷擾家人,伊並無連續加重 誹謗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訊之被告陳稱八十七年間家族親屬間有債權債務糾紛,業據告訴人、證人即告訴 人之母親吳徐意妹(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二號卷第七頁正面)、證人即被告之 弟徐道峰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調解聲請書三紙附卷可證(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五五五○號卷第十七至二十頁);且告訴人自陳係因母親吳徐意妹撫養問題及弟 弟吳家洲積欠姊姊徐吳朝妹新臺幣(下同)九萬元的債務問題聲請調解等語綦詳 (原審法院卷第十九頁筆錄),彼等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與被告 間家族成員確有債權債務糾紛,且告訴人因此事件而與被告家人有所不睦,被告 此部分辯解洵屬非虛。
㈡被告雖自白: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書寫、十一日寄發信件予證人即阿姨吳瑞香, 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書寫、二十九日寄發信件予欣欣客運公司秘書室主任 秘書,然承前所述,此係因被告與家人數年來受告訴人騷擾,方向告訴人之妹及 告訴人任職公司之主管寄發求助信函。觀諸該二件信函,皆具名指由各該收信人 親收,且於信函末尾猶寫明寄件人姓名、地址、聯絡方式等,有該信函影本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憑;又證人徐道峰證稱:「第二次調解不成立,吳元英又 申請第三次調解,..後來因同一案件,調解委員會不受理,後續,吳元英寫信 到新竹縣政府投書,..我們不堪其擾,後來請律師發律師函,但並無結果,最 後,我們才請欣欣公司勸她,以後不要有不理性的舉動,我們是出於善意的,我 們也請吳瑞香勸她的姐姐,因這是家務事,我們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情 在卷(原審卷第七十二頁筆錄),可證被告無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主觀構成要件。 ㈢誹謗罪,須要有侵害名譽之事實始足構成,所謂名譽,為個人之人格在社會生活 上所受之評價,至一個人之名譽是否減損而構成名譽之侵害,則應綜觀主張被誹 謗者之身分、地位、及社會一般大眾對其所主張誹謗之內容之合理反應等判斷。 觀諸被告所書寫、寄發信函之內容:一、總觀致告訴人之妹吳瑞香信函,僅表達 希由其出面說理相勸,而吳瑞香身為告訴人之胞妹,其收受被告所寄之信函,應 無告訴人所言:導致對工作能力、循規導矩的私生活、工作三十年的努力經驗、 往後的社會活動等等造成損失,遑論吳瑞香會對伊有異樣的眼光、評價不好。二 、在致告訴人公司秘書室主任秘書信函,全文意旨在表達對告訴人侵擾後之心情 ,及請求該公司主管惠予協助勸導告訴人,勿再牽扯騷擾被告家人,且為避免該 公司對告訴人產生誤解,並說明被告前已委請律師代為發函保障被告家人之權益 等事,皆僅抒發內心感受及境遇。又二封信函中亦不乏對告訴人讚美之言,尚不 能謂告訴人因而致其於工作場合中或親姐妹間之人格評價有所減損之虞,堪認被 告未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另據證人康光明即欣欣公司總經理於原審證陳 :伊有收到信,有找妹妹吳瑞香來了解,請其回去勸導一下告訴人,並沒有其他 同事知道此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卷第四十三頁以下);伊看過信, 因告訴人妹妹吳瑞香在同一棟大樓即欣欣通運公司服務,伊認為是家務事,請其 勸告訴人,並未與其他人討論或交辦;「(你看過這封信後,對吳元英的評價如 何?)我認為是家務事,只要她的工作能勝任就好了,她的家務事的部分我不過 問」、「你看過這封信後,對吳元英的工作有無調整過?)無」等語在卷(原審 卷第六十九頁至七十頁筆錄),益證被告所寄發之信函並未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程度。至告訴人空言陳稱感覺同事對伊有異樣眼光,認被告寄信到公司,對伊 工作之努力經驗有所損失,伊的社會活動得不到認同,親屬間形象在此事後得到 的評價不好云云(原審卷第十七頁筆錄),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 吳瑞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確有收到系爭信函,惟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另證人 高培蘭於偵查中雖稱:「沒有看到(信),但總經理曾提過這件事」,亦僅能證 明其聽過證人康光明提過收受信件乙事,該等證詞均無法採認證明被告有罪。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八十七年間家族親屬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告訴人因此事件而 與被告家人有所不睦,被告因而向告訴人之妹及告訴人任職公司之主管寄發求助 信函,觀之於該二件信函,皆無可證被告有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主觀構成要件,應堪認定。又據證人康 光明即告訴人公司主管之證言,應堪認定被告所為未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 至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基於上開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 人徒依告訴人聲請上訴即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忠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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