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
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十 三時五十五分許,攜帶其父親鍾房貴所有柄長四點五公分、直徑二點八公分,全 長八點五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並具危險性之兇器之十字螺絲 起子一把,在桃園縣八德市大信里松柏林五六八號旁空地,徒手打開乙○○所有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六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三六巷二0弄三 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走後,置放該處)車牌KX-九八七六號自用小客車車 門,將置物箱內之錄音帶二捲(身心靈整體的健康第一、二捲)竊走。復於離前 車數公尺處,以所持有之上開十字起子,破壞甲○○所有車牌LB-九一一六號 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正欲行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而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參偵查卷宗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正面 、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一頁正面),並經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張興華(起訴書誤載 為劉興華)證述屬實(參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正面),且有被害人乙○○立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參偵查卷宗第十三頁)。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 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十字螺絲起子, 經本院實施勘驗結果,該螺絲起子柄長四點五公分、直徑約二點八公分,全長約 八點五公分,有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之勘驗筆錄及該十字螺絲起子照片二張附卷 可稽,應屬凶器。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指之動產,並不以所有人 持有者為限,縱該動產現為他人不法持有中,亦得為本罪之客體。經查,本件右 開乙○○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六時許,在桃園縣 平鎮市○○路三六巷二0弄三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走,業經被害人乙○○於警 訊時指訴明白,該自用小客車雖遭該不詳姓名之竊賊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大信里
松柏林五六八號旁空地,惟仍屬該竊賊管領持有,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該自用 小客車置物箱內之錄音帶二捲取走,仍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構成竊盜罪。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 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取走被害人乙○○汽車內 之錄音帶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於法未合 ,惟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走他人之物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以加重竊盜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所持有之右開十 字螺絲起子並非兇器,僅論被告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竊盜既遂、 未遂罪,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KX-九八 七六號自小客車,為不詳姓名之人竊取而棄置於八德市大信里松柏林五八六號空 地旁,屬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非基於本人拋棄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又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車輛於他人不法持有中,被告將置於該車上置物箱之錄 音帶二捲據為己有,應認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行為等語,雖無理由,惟 其上訴意旨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兇器種類 並無限制,螺絲起子亦為兇器,且只須行竊時攜帶該兇器即足當之等語,執之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中度智障之 人,業據被告之父鍾房貴於原審到庭陳明在卷,並有殘障手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十七頁),其對事理判斷遜於常人(惟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 及精神耗弱之情形,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能為完全之陳述)、犯罪所生危 害甚輕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素行 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十字起子一把,係被告自家中攜出 ,為其父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