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185號
TPHM,90,上易,2185,200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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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第一八六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與其他共同被告劉建濤曾俊清、林俊杰等人利用富邦徵信公司之 名義,以在報紙上刊登徵信分類廣告之方式,對外招攬客戶,並伺機對客戶進行 詐欺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甚明,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於簽立委任契約後,即接獲被告甲○○之電話繳款催告,經告訴人依約繳交部份款項後,被告等人即不接告 訴人之電話,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富邦徵信公司依約辦理,惟被告甲○○ 等人仍不予理會,至告訴人向檢察官告訴後,被告甲○○等人則以不到庭之方式 ,相互推諉責任,尚且經通緝始到案,並將責任推給未到庭之同案被告亦或富邦 徵信公司,有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指稱:其打電話到公司詢問案子處理之情形, 均由被告甲○○接聽電話,卻對其謊稱不在,八十八年六月間其寫存證信函向公 司催告時,被告甲○○均在公司任職等語;另同案被告劉建濤於原審調查中供稱 :告訴人之案子是其與被告甲○○到新莊去接洽,簽完約後公司沒有撥款,所以 沒去韓國等語,及卷附之同案被告曾俊清等人之供詞可資證明。被告甲○○等人 除互推責任外,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與告訴人訂約後至九十年三月原審審理長達一 年期間,均未能提出任何依約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資料,足認被告甲○○等人自 訂約之始即知並無能力履約,而仍佯與告訴人簽立合約,同意依約至韓國收取債 款,俟告訴人簽約陷於錯誤而付款後,即不予理會,並避不見面,其間根本毫無 出境至韓國辦事之行動,並非已派人前往韓國而不能成事,豈能謂無詐欺之不法 意圖?矧被告任富邦徵信公司之經理,依法亦屬公司之負責人,以富邦徵信公司 名義在報章上刊登徵信廣告為其等所為,本件又為其所洽辦簽約並收費,並非毫 無參與,自與其他共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辯稱已交出案件未再過 問,應無責任云云,不過為事後畏罪圖卸之託詞,並無可採,其餘亦據原判決理 由詳陳,判其上開罪刑,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飾卸犯罪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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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