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人甲○○自訴其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
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嶺頂村往桃園市之桃園汽車客運公司所屬之公共汽車上,因細故而以手毆打甲○○之臉部,並以腳踢甲○○之右大腿,使甲○○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案經甲○○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甲○○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經證人盧罕、陳阿港二人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屬實,此外,復有敏盛綜 合醫院所出具之甲○○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資佐,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原審法院認被告乙○○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次按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 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規 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因而援引上開法條及有關法律之規 定,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 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拘役四十八日,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全無不當。上訴人上訴要旨謂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王 振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