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七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一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玖拾玖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間見國內游資充沛,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 十四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設立登記,在台北市○○○路○段一三六之一號 一樓成立哥爸妻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爸妻夫公司,其後公司址變更為台北市 ○○○路五段一六四號六樓),由乙○○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為法人之負責人 ,曹清水、張玉鱗為董事、曹清和為監察人兼財務部協理,並聘韓夢魚為行銷部 第二處經理、邱楊玉華任行銷部協理、林文貴原任行銷部主任後升為行銷部第四 處經理、賴成英為行銷部經理、丙○○為管理部專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等業務,復明知哥爸妻 夫公司登記業務為「非賭博性電玩、日用品、運動器材、食品、茶葉、茶具、古 董等之買賣、進出口業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有關產品之投標報價及經銷 業務」,竟擅自在台北縣、市、新竹市及花蓮市等地,經營該公司登記範圍以外 之餐廳、電影院、KTV、傳播影視公司等業務,及本身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 ,得經營上揭收受存款等銀行業務之機構,卻仍在各大報刊登廣告,以共同投資 電動玩具機組為名,對外公開招募資金,由韓夢魚、林文貴、曹清和、賴成英、 邱楊玉華等五人負責招攬、解說、認股或發放利息等業務,丙○○則以自己名義 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立帳號一七九二之一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供 哥爸妻夫公司及乙○○作為支付投資人金錢等之用。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在 台北市○○○路一八O號六樓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獲上開人等違反銀行法、公 司法之犯行(以上犯行業據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 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在案),丙○○亦因此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與 哥爸妻夫公司終止前開僱佣關係,丙○○並隨即要求乙○○歸還前開支票存款帳 戶之空白支票簿及開票所用印章,然乙○○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歸還 ,將之侵吞入己,並明知已經丙○○終止授權,不得繼續使用上揭印章、支票, 卻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八 月三日止,在台北市等地,先後多次盜蓋丙○○之前揭印章,連續無權簽發該帳 戶支票達九十九張,金額則達三千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元(詳如附表所示 ),交予債權人抵債,但該些支票到期均退票不獲支付。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八十四年間與告訴人丙○○終止僱佣關係後,仍繼續先 後多次使用右開帳戶之支票之事實,惟辯稱:伊因債信不良,無法申請支票使用 ,乃商得告訴人之同意,由告訴人申請渠名義之支票供伊及公司週轉使用,後來 因經營不善,投資人們找黑道向伊要債,所以伊才會到處逃,避不見面,因為找 不到告訴人,所以無法將支票及印章交還給告訴人,伊實無偽造支票之故意云云 。
二、惟查:本件被告前揭犯罪事實,非惟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另經原審依職權查察 得知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即與哥爸妻夫公司終止僱佣關係,此有中央 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健保桃承一字第一四三一三號函及其附件 可稽,足見告訴人所稱:渠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與哥爸妻夫公司終止前開僱佣 關係,並隨即要求被告歸還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簿及開票所用印章等語 ,堪信為實在。另查被告卻仍自與告訴人僱佣關係終止後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 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止,連續簽發右開帳戶之支票達九十九張,金額則達三千 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元,此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 )北票字第一四三0號函及其附件之退票明細表可按,可見其將該帳戶之支票據 為己用之主觀犯意至明。被告雖辯稱因躲避黑道索債,無法與告訴人見面,所以 方無法將支票及印章交還予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不僅未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 印章與支票歸還告訴人,尚且繼續先後多次簽發使用,已如前述。足見伊前揭所 辯,應係飾卸之詞,顯非足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 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與哥爸妻夫公司終止前開僱佣關係,並隨 即要求被告歸還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簿及開票所用印章,則被告自此而 後,即無權簽發使用告訴人所有之前揭印章、支票,並應將之歸還告訴人,然被 告卻拒絕歸還,將之侵吞入己,並明知已經告訴人終止授權,不得繼續使用上揭 印章、支票,卻又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止,在台北市等 地,先後多次連續簽發該帳戶之支票達九十九張,金額則達三千一百三十九萬三 千三百六十元(詳如附表所示),交予債權人抵債,有如前述,即此,被告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本件被告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事實均 屬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衹 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盜用印章之行為 ,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三十一 年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且係觸 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前揭侵占、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二罪,互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四、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自告訴人終止授權,並要求被告歸
還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簿及開票所用印章,則被告自此而後,即無權簽 發使用告訴人所有之前揭印章、支票,並應將之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卻拒絕歸還 ,將之侵吞入己,並明知已經告訴人終止授權,不得繼續使用上揭印章、支票, 卻又先後多次連續簽發該帳戶之支票達九十九張,金額則達三千一百三十九萬三 千三百六十元(詳如附表所示),交予債權人抵債,被告此部份所為,除觸犯侵 占罪外,另應成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且查因所犯前揭侵占、連續偽造有價證 券二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雖未經記載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內,但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惟查原審漏未斟酌審究 被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即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銀行法犯罪 前科,竟違反與告訴人間之信任授權關係,致使告訴人連帶受累,及伊侵占之財 物之屬性及價值、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行為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共九十九張,不論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加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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