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062號
TPHM,90,上易,2062,2001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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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六二號
  上 訴 人 丁○○
  即 自 訴人
  代 理 人 辛○○
  被   告 甲○○
        丙○○
        庚○○
戊○○ 男四十四歲民國四十六
            住台北市○○區○○路六八九號
            居台北市○○街一三二號
            身分證
        乙○○ 女三十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八三巷二九弄六號二樓
            身分證
        己○○ 男三十
            住台北市○○路○段一O五巷三號九樓
            居台北市松山區○○○路一一巷六七號六號
            身分證
  共   同 曲麗華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丙○○庚○○、戊○○、 乙○○己○○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為中國時報、工商時報之記者,未查明 事實真相及向自訴人求證前,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文字之方法為不實之傳 述,而被告甲○○丙○○庚○○、戊○○分別為中國時報、工商時報之發行 人總編輯,本應查證記者撰述內容之真實性,且應向各方當事人求證,卻基於共 謀之不確定故意,意圖散布於眾,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中國時報、工商時報 上刊登上開足以破壞自訴人名譽之報導,被告等人以「脅迫」、「利用職權」、 「施壓入股」等語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足使一般人產生不法行為之誤認,進而對 自訴人產生質疑,可見被告等人所用之字眼文句對自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道 德形象具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若無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意,何須使用上開攻訐之報 導,被告等人確係惡意,並非基於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被告未盡平衡報導及事 先查證之責,被告以不及查證為由,率爾刊登不利自訴人之報導在先,嗣雖隔日 曾登載自訴人之否認,然此並非平衡報導,而僅是連續性報導而已,實不足飾卸



被告刑責,被告行為已明顯逾越媒體所應信守之公正報導之原則,藉言論自由、新聞自由為名,實則完全漠視自訴人之權益,而為虛偽不實之指摘傳述,以遂渠 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目的,請予被告等應得之罪刑等。三、訊據被告乙○○己○○均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妨害名譽之犯行,被告等人均具 狀稱系爭中國時報之有關報導,並無誹謗之故意,本案之有關報導內容具備「公 益關連性」,中國時報係根據銀行員工之陳情予以調查,曾向上訴人求證,且於 上訴人否認時,立即為平衡報導,足證系爭報導係新聞媒體為維護大眾對公眾事 務知的權利,主觀上並無任何誹謗上訴人之故意,且中國時報為系爭報導時,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報導者為真實,甲○○丙○○為中國時報、工商時報之發行 人,由於中國時報、工商時報編輯部之編採作業,發行人從不參與,故自訴人指 稱之新聞報導,甲○○丙○○二人並未參與,實無犯罪可言,庚○○、戊○○ 分別為中國時報、工商時報之總編輯,依報社編輯部採編作業簡則之規定,新聞 稿係由負責分稿之副總編輯轉分由各版主編負責各版付印前之清樣,總編輯既未 參與採訪新聞,亦不負責查證新聞之內容,就報導之新聞難謂有任何犯罪之故意 或行為,乙○○己○○僅係就立委是否施壓一事,負責查證並為平衡報導之工 作,並無任何妨害名譽之故意及行為,系爭報導內容及公共利益,中國時報及工 商時報係基於媒體立場,為維護大眾對公眾事務知的權利而為報導,主觀上並無 誹謗上訴人之故意,而該等報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中國時報於報導 期間,亦曾向上訴人求證,並為平衡報導,實無涉及誹謗可言等。四、按新聞報導對於政治的或社會的一般事項有報導之自由,且對其報導之內容,必 須求其正確,此所謂之正確,並非必須證明其為真實,而係對其報導有相當之根 據,若行為人之行為並非出於惡意,即不成立妨害名譽罪。查被告已提出其報導 依據之緊急陳情函,有該函在卷可稽,並非憑空捏造,且依自訴人提出之中國時 報、工商時報之剪報影本所載,被告已向自訴人查證而不可得,亦有其剪報附卷 可查,而自訴人於為否認時,中國時報於隔日亦為平衡之報導,有被告提出之中 國時報影本在卷可憑,又自訴人係惠登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而惠 登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雲林科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管理公司 ,得按創投資基金百分之二收取管理費用,而雲林科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尚 未通過設立申請,即已先向各行庫募集資本等,亦有被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申請書、股東名冊等可證,則被告之媒體就有關公法益之事項即立法 委員有無藉其身分向公營行庫等施壓以圖私人之利益等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報導, 亦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再觀之被告之媒體報導係依據有關之緊急陳情函,以「 傳」部分立委迫行庫投資創投公司、立委「疑」脅迫十行庫投資創投業、施壓行 庫「?」、向行庫施壓「?」、「據悉」等,有上開自訴人提出之中國時報、工 商時報之剪報影本可考,被告係用問號或疑問詞來報導,雖被告所用之詞句中有 「脅迫」、「利用職權」、「施壓入股」等,此為被告用字遣詞或表達上是否妥 適之問題,尚難因上開用字遣詞或表達上是否妥適之問題,即認被告有惡意,本 件自訴人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惡意),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 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丙○○庚○○、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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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