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987號
TPHM,90,上易,1987,200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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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七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之住處(汐止市○○街二七號)與該店所在地(汐 止市○○○路二五二號)近在咫尺,衡情該店應係被告時常經過之處,且被告把 玩之前應會詢問玩法及可否兌換獎金或獎品,其應有賭博財物之認知甚明,請撤 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同案被告鍾文義(原審另已審結)所開設之商店陳列之電動玩具如有客人 不玩時,倘欲兌換獎品,即由鍾文義負責兌換獎品、日用品最多新臺幣(下同) 三百元,為警查獲當日在場之客人甲○○、林文彬(業經不起訴處分)並未向其 兌換物品乙節,已據鍾文義於警訊中供述綦詳(偵查卷第五頁),被告甲○○於 警訊中亦稱:不能兌換現金及物品,只是要統統把玩掉(偵查卷第七頁),核與 林文彬於警訊所述各節相符,在場之店員周筱倩於警訊中亦稱:被告甲○○與林 文彬均未向其兌換現金或物品(偵查卷第十一頁),足證被告甲○○鍾文義所 開設之商店內把玩前開電動玩具確未兌換現金、獎品或其他具財產價值之物品。 且被告甲○○並不知情該處可兌換物品,又鍾文義供承該處牆上有張貼不得兌換 現金,分數要玩到完為止等旨之海報,店員周筱倩:伊僅知道看店,其他事情由 老闆處理,伊不知如何玩,亦不知老闆與賭客如何換現金(偵查卷第十一頁)等 語,益徵被告甲○○於把玩彈珠台時,當時店內僅周筱倩一人看店,老闆鍾文義 並不在場,周女對於如何把玩電動玩具並不知情,牆上復張貼不得兌換現金,分 數要玩到完等旨之海報,甲○○首次前來該處,依當時店內客觀情節判斷,其不 知可供兌換獎品亦不違經驗法則,綜上證據,堪認被告甲○○把玩彈珠台僅係暫 時供娛樂之用,難認其具何賭博之犯意。倘以被告住處與該店距離甚近,而謂被 告時常經過該店及把玩之前必有詢問,應知曉有賭博之情,尚屬推測之詞,不足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犯罪;檢察官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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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