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964號
TPHM,90,上易,1964,200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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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三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 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路十一巷十七號樓梯間,竊取被害人丙○○所有 而停放該處GQA─一六九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王雙傳、付款人 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愛三路分社、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金額新台幣 二萬八千二百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及安全帽一頂;得手後,旋於八 十八年十月底,持該支票向被害人乙○○調現,被害人乙○○再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五日轉向被害人黃江阿桂調現。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害人黃江阿桂持該 支票向華南銀行基隆分行提示時,因被害人丙○○任職之錫安行負責人沈秋祥已 代向該支票付款行社申報遺失,經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前述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甚詳,並有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該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被告承認曾 持該支票向被害人乙○○調現,亦核與被害人乙○○、黃江阿桂所述情節相符, 而證人張聖政更否認有交付該支票於被告,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為其論據 。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原審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竊盜之犯行,辯稱:該紙 支票係證人張聖政所交付而央其代為調現,並非其所竊取;交付當時,另有證人 在場目擊;如係其所竊得,其不可能背書而向友人調現;何況,其事後發現該支 票係贓票,亦為此前往毆打證人張聖政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 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 ,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 、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 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 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 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 。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 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



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 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 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告訴人或被害人與 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其主要目的;因此,縱其指述 並非單一,仍不得僅以其指述而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再者,在證據法則上, 即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 ,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 ,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 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 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 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五、經查:本案警察局原以證人張聖政為竊盜罪之被告而移送偵查,經檢察官認為罪 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 ),再對本案被告甲○○自動檢舉而提起公訴。其前述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 在於證人丁○○只證稱有見及有人交付被告物品,惟不知是何物品,無從證明所 交付者係支票;被告向被害人乙○○調現時,係詐稱其父身體有恙,急須用錢; 如係他人所交付,何必編造借錢理由云云;惟查:本案證人張聖政已於審理中死 亡,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見原審卷第 六十六頁)可稽,固無法再行傳訊對質。惟被告於警訊自始供稱交付其支票者是 「阿政」,經警調取口卡片時,始承認「阿政」即係張聖政,可見被告不願自始 供出支票來源,免害張聖政入罪,而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其於八十八年十 月間,在基隆市○○路,曾見一年輕人將物交付被告,惟不知是何物(偵查卷第 二十八頁反面),參之證人林慶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雖不知有關被告本案 支票之事,然張聖政曾表示因交付被告一張支票,為此而遭被告打傷,故請其去 勸被告不要再來打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足見證人張聖政確有在該時 地交付支票於被告無疑。再者,證人張李秀美即張聖政之母親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亦陳稱:在某日晚上,有人前往其住處,毆打其子張聖政,在爭吵過程中,曾提 到支票,惟其並不知實情如何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亦可見被告所辯其 確曾為支票之事而前往毆打證人張聖政等情,信而有徵,並非臨訟編造可比。準 此,被告所辯:張聖政交付該張支票而請求伊代為調現,伊事後發現支票係贓物 時,張聖政竟不承認支票係其所交付,伊在氣憤之餘,乃毆打張聖政出氣等情, 尚非全然無據,就客觀而言,即為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疑存在,在無客觀方法以 排除此項合理可疑時,依前述「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不能僅以張聖政於警訊及偵查中否認曾交付該紙支票,即推定被告有 竊盜之犯行。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果曾為支票之事而毆打張聖政,惟是否因系爭支票而起,



事實尚屬不明云云,惟反面言之,公訴人又何嘗不是不能證明被告不是為系爭支 票而毆打張聖政?其此部分上訴理由尚不足採。至證人丁○○於原審雖曾證稱: 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在基隆市○○○路對面郵局檳榔店,看到張聖政拿一張 支票給被告,請被告代為調現云云,惟在法官進一步追問下,其已改稱不知道所 拿是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0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相符,惟仍不足為 被告不利之證明,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 犯行,揆諸前述規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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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