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944號
TPHM,90,上易,1944,200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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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與丙○○原係男女朋友,嗣因不滿丙○○另與丁○○往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十五號六樓住處,以電話向住在台北市○○路○段九一巷一0二弄一號五樓之丙○○恫嚇稱:若不給新台幣十萬元,要丙○○、丁○○二人生活不得安寧等語,致陳、鄧二人心生畏懼,不得已應允於翌(十六)日在台北市○○○路「浪漫一生」西餐廳交付款項,嗣經更改地點而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與錦州街口,由丙○○交付新台幣十萬元予甲○○後,當場為警逮捕。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與丙○○相約見面,兩人見面時被警逮捕,並經 丙○○交來一包錢疑掉下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 當天伊依約在「浪漫一生」西餐廳等丙○○,後來發覺她帶有數位不相識的男子 ,即先行結帳離開,她打手機給伊,要伊等她,碰面時即被便裝警員逮捕,結果 丙○○就走過來說:「你不是要錢嗎?給你,給你」就將一包東西塞給伊等語。二、惟查被告如何打電話恫嚇丙○○,又如何更改付款地點後經丙○○交付新台幣( 下同)一十萬元,旋為警逮捕等情,非唯迭據被害人丙○○在警訊原審偵審中及 本院指訴綦詳,並丁○○迭次證實無訛,即案發當日至現場逮捕被告之員警郝文 玲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丙○○到警局說她被恐嚇,甲○○要求十萬元, 她報完案,我們就一起到林森北路東光百貨斜對面埋伏,甲○○來取款我們就上 前抓住甲○○,我們抓住甲○○時,甲○○有揮手的動作,想要逃跑,但是被我 們制服,當場我沒有聽到他說什麼話」、「報案之前我沒有見過丙○○、丁○○ ,報案當天只有丙○○一個人來,我們接受報案之後,就到錦州街去埋伏,結果 甲○○沒有到停車場來,後來他們好像改約在旁邊的麵包店,因為我距離他們約 十步遠,我看到甲○○一手拿錢,我們小隊長就上前抓住他,他們之間的對話我 沒有聽到。我看到丙○○走過去手上一包東西給甲○○,之後,小隊長就衝過去 ,我看到甲○○手上拿那包東西,甲○○與小隊長之間就已經有肢體動作,這件 事發生在十一月。」(參閱原法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另同時前往逮捕 被告之警員江銀泉則具結證稱:「當時他們約在餐廳見面,我看到丙○○有交錢 給甲○○,我們就逮捕被告,被告有反抗,他當時說了什麼我忘了,我依據被害



人的報案去抓被告。當時我不清楚被告和被害人的關係。」(參閱原法院九十年 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同往之少隊長乙○○於原審具結證稱:「是的,被害 人丙○○來報案,說被恐嚇十萬元,地點在林森北路的浪漫一生西餐廳,我和江 銀泉郝文玲三人前往,時間到了,丙○○說被告通知他改地點,到壹佰公尺遠 的保齡球場的停車場,我跟在丙○○的後面,結果江銀泉郝文玲在後方,丙○ ○橫越馬路到對面麵包店看到甲○○,丙○○將錢交給到甲○○甲○○已拿到 錢,我上前去抓他,他有反抗,他說他沒有拿錢,甲○○在回警局的路上並沒有 說話。」(參閱原法院同上筆錄),警員即少隊長乙○○於本院更結稱:「.. .後來等時間到,王(指被告)打電話給被害人說改在停車場,我們即跟在後面 ,後來在一家麵包店,丙○○看到甲○○,即指甲○○給我們看,因我們並不知 道甲○○是何人,我們即跟在被害人後面走,我們是便衣,被害人看到甲○○, 就把報紙包著的十萬元交給他,我們就上前逮捕他,他即把錢丟到地上。」經質 之「對被告所說是被你們抓住後,丙○○才拿那包東西給他,有何意見?」時, 答稱:「不是這樣,來往的人很多,錢是掉在地上,他錢已有接到。」「錢已在 他手上了。」「有接到錢,錢已拿到他手上...」(詳見本院審判筆錄)。綜 合當日前往逮捕被告之三位警員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詞,可知是日警員所以前往現 場等待,埋伏進而逮捕被告,乃因告訴人丙○○報警陳訴遭被告甲○○恐嚇新台 幣十萬元,殊無可疑,雖少隊長警員乙○○原審中另證稱:逮捕之前,甲○○如 何恐嚇丙○○我們並不清楚,都是聽丙○○說的等語,警員郝文玲江銀泉之證 詞亦然,被告更否認有恐嚇取財情事,然衡之現場狀態,當時被告已手接被害人 交付之錢款,且當警員逮捕時,被告曾有揮手之肢體動作,並想要逃跑等情,業 據該三位警員證實,果如被告之辯解,伊實不知陳女之計謀設陷,則其既懷疑丙 ○○帶有不相識之男子,豈會輕易接受陳女突然交來的東西?又果無犯罪心虛之 情,於便衣警員逮捕時,何未嚴詞指責反而想要逃跑?凡此在在足證丙○○陳訴 被告恐嚇十萬元之此部分事實真實可信,否則陳女豈有備款前往之理,此外,並 有當場查獲之贓款新台幣十萬元發還被害人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以電話將未來的害惡通知丙○○,陳女並將之轉告丁○○,致陳、鄧二人 心生畏懼,應允並由陳女交付新台幣十萬元予被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陳、鄧二人,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仍論以恐嚇取財罪。原審疏未詳察,就此部分之事實連同後述無罪部分 一併諭知無罪,尚嫌速斷,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 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因之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另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二號七 樓之二住處,連續以電話向住在臺北市內湖區之丁○○稱丙○○係其女友,不滿 丁○○與丙○○往來(嗣二人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結婚),對丁○○、丙○○二人



恫嚇稱,若不交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將要丁○○生活不得安寧等語 ,使丁○○心生畏懼,不得已答應甲○○,於同年月三十日,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浪漫一生」西餐廳斜對面公園處,由丙○○出面給付參拾萬元予甲○○ :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間某日起,甲○○又連續多次在上述「浪漫一生」西餐廳 等處,以疑似手槍之物抵住丙○○腰部,恐嚇並命丙○○至酒店陪酒上班賺錢供 其花用,使丙○○心生畏懼,不得已多次交付十餘萬現金予甲○○,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本院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有上述部分之事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 之主要依據有二,一為告訴人丁○○、丙○○之指訴,另有丁○○提出之存摺提 款記錄,綜觀上開證據資料,主要均為告訴人單方所提供之證據,除此而外,並 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述恐嚇取財情事,辯稱:伊原與告訴人丙○○係親密男女 朋友關係,原已論及婚嫁,嗣因故陳女嫁與告訴人丁○○為妻,遂與伊發生嫌隙 ,告訴人等為使伊斷念,乃設計陷害,誣指伊恐嚇取財。告訴人所謂00000 0000000帳號並非丁○○所有,而係鄧克武鄧克武係丁○○之胞弟,伊 並未拿到任何所謂款項。告訴人丁○○原有妻女,為與丙○○結婚,始與元配離 婚,而丙○○原欲與伊結婚,因伊母親反對而作罷,惟卻因此懷恨在心誣告伊, 倘伊確有取得三十萬元及命丙○○上班賺錢而取得十餘萬元,伊斷無積欠英商渣 打銀行台北分公司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積欠中國國際商銀四萬一千五百六十 四元之理云云。
㈢茲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鄧克武於原法院所述:「(問:斌或丙○○有無向你提 過被甲○○恐嚇之事?)他們沒提過,我只是接過幾通男性打來的電話,內容是 說丁○○與丙○○的事,沒提及錢,大致是打電話之人與丙○○以前認識,而陳 女現與斌在一起,惟電話內未提及恐嚇及要錢之事,且在本次克斌叫我作證前, 他們亦未向我提及恐嚇之事。」(參閱原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另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母李信珠於原法院亦證稱:「(問:你有否接過甲○ ○電話?內容為何?)有。大部分為了香合的事,內容為他不願與香合分開,並 指責我子丁○○拐了香合,惟未恐嚇要錢。」(參閱原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鄧克武及李信珠之證詞,告訴人丁○○之至親均未曾 聽聞丁○○曾遭甲○○恐嚇情事,據告訴人丁○○指稱,其所籌集交付被告之款 項中有二萬元係向其父親拿取(參閱原法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是倘告 訴人確受被告甲○○恐嚇勒索,何以均未向家人提及?丁○○稱所以未向家人提 及係擔心家人操心云云(參同上訊問筆錄),惟依丁○○於警訊中所述:「(問 :甲○○於何時?何地?再度恐嚇於你?)八十七年六、七月左月,王用電話恐 嚇我及我的家人,並對我的親右電話騷擾,要向我恐嚇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我 本想交付新台幣四十萬元,但怕沒完沒了,所以只好逃避到台中後又搬至台北市 內湖,我怕王對我不利,現在生活在恐懼中。」(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 0號卷第十一頁背面),是如果被告曾經恐嚇告訴人及其家人,何以無法舉出究 係何家人遭受被告恐嚇?而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自承:「...沒有人可以證 明被告的恐嚇行為。」(參閱原法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姑不論告訴



人指訴情節前後齟齬,以告訴人遭受他人勒索鉅款情事以觀,告訴人對於親友竟 不提片語隻字,寧非異事?對於證據之保全亦毫不留意!而丁○○所謂被告收取 款項之事,均係由告訴人丙○○轉述,據丁○○稱:「(問:丙○○何時向你說 要這筆錢?)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左右她向我說的,我考慮了一陣子答應。 」、「(問:丙○○何時拿到錢?)我領得的當天就給她了,是八十七年四月三 十日晚上。」、「(問:陳女拿錢之前或後有無向你說錢要拿出去?)她是在事 處理後約八十七夫五月二日向我說的。」(參閱原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 問筆錄),另稱:「第一次八十七年四月份,我從合庫提款三十多萬交給丙○○ ,但我沒有看到她把錢交給被告,是她告訴我處理好了(參閱原法院九十年一月 四日訊問筆錄),依丁○○上揭說詞,丁○○顯然未親眼目睹丙○○究竟如何將 金錢交付甲○○,而丙○○對於是否曾經交付金錢予甲○○,亦無法提出證據證 明,是告訴人二人就此部分是否曾因甲○○之恐嚇而交付金錢予被告甲○○,已 無其他證據可資憑依。公訴人就此部分,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有提款之事實即認 定被告併有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尚嫌速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恐嚇取得之三十萬元及十餘萬元之犯行,惟公訴既認此部分與 前開有罪部分係連續犯,即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王 振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月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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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